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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
发表时间:2023-09-30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对于不属于政府信息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并无为其制作信息进行答复的义务。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黄滔,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帆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心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8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帆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称“天心区政府并没有作出书面的房屋性质认定和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4月20日张贴的《限期搬迁腾地通告》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历史性违章建筑,其制作主体是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工程拆迁项目指挥部,因该指挥部已解散,应由天心区政府对该通告进行信息公开。2.天心区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主动公开强拆再审申请人祖传房屋过程中的证据以及法律、政策依据和救济途径。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天心区政府作出的2017073000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按照再审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对于不属于政府信息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并无为其制作信息进行答复的义务。本案中,经原审查明,2001年4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工程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对黄兴南路233号张叶瑞仙(系再审申请人张帆祖母)、张帆户作出《限期搬迁腾地通告》,认定该户房屋属历史性违章建筑,按照有关政策不予任何补偿和安置。2017年6月28日,张帆向天心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天心区政府提供认定该房屋为历史性违章建筑的证据和不予任何补偿安置的政策和法律依据。2017年7月18日,天心区政府向张帆作出告知书答复如下:“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工程拆迁指挥部要求你户于2001年4月25日之前自行搬迁腾空房屋交于指挥部拆除。你户在拆迁工作中拒绝提供任何档案,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产权处也未调到关于你户的房屋档案。经多方查证,也无结果,故认定你户房屋属于历史性违章建筑。”张帆不服该告知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涉案房屋被认定为历史性违章建筑的事实,只体现在2001年4月20日由拆迁指挥部作出的《限期搬迁腾地通告》中,天心区政府在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中已予以答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对于张帆申请公开认定该房屋为历史性违章建筑的证据和不予任何补偿安置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其实质是对拆迁指挥部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一、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张帆如认为拆迁指挥部的强拆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可依法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张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寇秉辉

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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