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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北京法院判例:工伤认定中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
发表时间:2023-09-30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1.视同工伤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是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对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贯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应当从有利于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出发进行确认。一般来说,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应当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认定为“工作场所”。

3.当事人从事保安工作,从保安岗位职责的特殊性、连续性及必要性考虑,即使事故发生时间为中午休息换岗时间,该时间段也应当属于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事故发生地传达室亦是保安履行其岗位职责的必要场所,因此,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伤亡职工的利益角度出发,应当作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当事人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件。

?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1行初600号

原告中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安德里北街湖景苑1号楼B座二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清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路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希悦,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奇峰,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警保安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奇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警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平、张红霞,被告东城人保局委托代理人张希悦、杨婧,第三人吴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城人保局于2020年8月4日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405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申请人吴奇峰之父吴庆田系中警保安公司职工,于2020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在朝阳区北京明远教育书院青年城校区门口传达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庆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中警保安公司诉称,原告职工吴庆田于2019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保安员职位,入职后被安排至朝阳区来广营明远教育学院实验小学青年城校区担任门卫。2020年4月13日下午13点35分,吴庆田在校区传达室门口突然吐血,在场同事发现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17分钟后999到达现场,下午14点10分经过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2020年6月5日,第三人吴奇峰向被告申请对死者吴庆田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相关书面材料。经过被告的认定程序,被告于2020年8月4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吴庆田的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根据吴庆田的排班表可见,其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2:30和下午14:30-17:30,而本案吴庆田的发病时间为事发当日的下午13:35分,死亡时间在14:10左右,该死亡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2、吴庆田的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吴庆田生前患有十余种重病并多次住院治疗,有超过十年的患病及治疗史,其死亡并非因突发疾病,而属于久治未愈的多种慢性重疾共同作用所致。3、吴庆田的死亡不属于“工作岗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7月23日)中认为,“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本案事发时吴庆田是处于休息状态的,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提到,建议对该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掌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据此原告认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突发疾病”均应当做谨慎的字面解释。本案中应当严格区分吴庆田上岗工作时间及下岗吃饭休息时间,不能一概而论均认定为工作时间,吴庆田在事发当时的休息吃饭时间内已将岗位职责交接给同事,已经不承担在岗义务,事发时间及岗位当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另外,吴庆田明知自身患有多种重大疾病且无法治愈,利用止血药物抑制病情,并通过非正当途径获取的《健康证》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属于恶意隐瞒的欺诈行为,其死亡病因不属于“突发疾病”的范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中警保安公司于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诉行为情况,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2.中警保安公司疫情期间岗位工作排班表(青年城校区);

3.中警保安公司驻北京明远教育书院青年城校区项目部出具的事件经过及举证说明;

证据2、3证明吴庆田从发病到死亡时非工作时间或者合理的为工作准备时间,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4.劳动合同书;

5.保安员从业证;

6.健康证明;

7.入职谈心记录;

8.证人杨某出具的证明;

9.吴庆田服用药物的图片;

10.平泉县第二医院住院病例4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案9份;

证据4-10证明吴庆田自2001年起至入职时长期患病,不适合保安工作,吴庆田通过瞒报病情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吴庆田死亡是因为长期患病服药造成肝功能衰竭,非突发疾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东城人保局辩称,中警保安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安德里北街湖景苑1号楼B座二层206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作为中警保安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经查,吴庆田与中警保安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12月3日的劳动合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死亡证明书记载,吴庆田于2020年4月13日在朝阳区明远教育书院青年城校区值班室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中警保安公司对4月13日吴庆田出勤上班和工作地点未持异议,但主张吴庆田工作时间是上午7:30-12:30,下午14:30-17:30,吴庆田发病时为休息时间,与我局查明的情况不符。经我局核实查明,吴庆田于4月13日工作期间,在值班室发病致死,事故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吴庆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吴庆田之子于2020年6月5日向我局提出吴庆田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6月10日依法受理。8月4日,我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于8月10日向中警保安公司及吴庆田近亲属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吴庆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吴奇峰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提交吴庆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吴庆田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信息;

3.企业注册信息截图,证明中警保安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

4.吴庆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庆田身份信息;

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吴庆田与中警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吴庆田死亡时间、地点及致死原因;

7.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复印件,证明吴庆田突发疾病的时间;

8.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吴庆田死亡的地点和原因;

9.亲属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吴庆田与吴奇峰的亲属关系;

10.打卡记录、微信记录截图、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吴庆田上班;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及调查举证通知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12.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相关授权委托材料,证明用人单位相关授权手续;

13.举证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用人单位不同意认定吴庆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及相关理由;

14.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庆田于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15.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2020年8月4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于8月10日送达用人单位和吴奇峰。

第三人吴奇峰述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奇峰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中警保安公司工资发放表;

2.北京明远教育书院[青年城校区]考勤表;

3.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3057号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4.吴庆田4月工资支付凭证;

证据1-4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疫情期间岗位工作排班表(青年城校区)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证据2、3属于原告单方出具的有利于原告一方的主观证据,其证明力需待补强,在目前尚无其他有效、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4劳动合同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相应的待证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14以及证据15中的送达回证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被诉认定工伤认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客观真实,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中警保安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安德里北街湖景苑1号楼B座二层206室。2019年12月3日,吴奇峰之父吴庆田与中警保安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12月3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吴庆田在朝阳区北京明远教育书院青年城校区门口传达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庆田符合猝死。2020年6月5日,吴奇峰向东城人保局申请对吴庆田在2020年4月13日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病例、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明材料。东城人保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吴奇峰。同日,东城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并送达中警保安公司,要求中警保安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东城人保局就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中警保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单位身份证明、相关手续及证据材料。东城人保局于2020年7月8日对用人单位的职工耿某及杨某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东城人保局于2020年8月4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送达吴奇峰及中警保安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城人保局作为原告中警保安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是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首先,在事故发生之时,原告中警保安公司与吴庆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吴庆田于2020年4月13日突发疾病死亡,经司法鉴定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中警保安公司所持吴庆田系因生前长期患病致死而非突发疾病死亡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也与生活常理不符;最后,关于吴庆田的死亡事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贯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应当从有利于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出发进行确认。一般来说,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应当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认定为“工作场所”。吴庆田在原告中警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从保安岗位职责的特殊性、连续性及必要性考虑,即使原告中警保安公司所谓“事故发生时间为中午休息换岗时间”的主张成立,该时间段也应当属于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事故发生地传达室亦是保安履行其岗位职责的必要场所,因此,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伤亡职工的利益角度出发,应当作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吴庆田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件。综上,被告东城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吴庆田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中警保安公司认为吴庆田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但其在被告东城人保局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被告东城人保局根据该局调查的情况认定吴庆田所受伤害属于视同工伤的结论正确。原告中警保安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中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许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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