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实施主体的答复
(2018)最高法行它82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实施主体问题的请示》(晋高法函[20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案件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经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调后形成的共识,符合“裁执分离”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其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是总的原则,“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是个别例外情形。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进一步明确“要积极拓宽‘裁执分离’适用范围”,并指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省委、省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出台相关政策,明确将‘裁执分离’扩大至征收集体土地中的房屋拆迁、建筑物非法占地强制拆除等非诉案件和诉讼案件,该做法值得推广和借鉴。”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物、其他设施的强制拆除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朝着“裁执分离”的方向作出探索和改造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