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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吉林高院判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不属于行政处罚
发表时间:2023-09-30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许可法制定。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以及该规定第五章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的相关记分、审验及监督管理的规定,可以认为记分系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后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措施,其结果根据不同情形可导致驾驶人参加学习、考试以及降低准驾车型等情况,但记分本身仍属于对驾驶资格的监督管理及处理,其性质属于许可驾驶后的监管行为。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及该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记分并不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且明确规定属于行政处罚外的相关制度。

关于记分的程序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此未作专门规定,依照该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以及该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可以看出记分系依附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罚程序中,即在相应处罚程序中同时执行记分制度。

? 裁判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行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创业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万林,男,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交警大队)与被申请人于万林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吉行申20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开发区交警大队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及委托代理人孙亚男、被申请人于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再审申请人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19年11月17日以被申请人于万林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为由,作出22070719110165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于万林处以200元罚款,并对于万林驾驶证(准驾车型B2)记12分。于万林不服,以车辆号牌系雪污遮挡,其并未实施故意污损号牌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本案一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吉0702行初2号行政判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万林驾驶证记12分将导致扣留该证及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即降型后果,对于万林的权益影响重大。因此,案涉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开发区交警大队不服,以案涉记分并非法定处罚种类,本案仅是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吉07行终16号行政判决认为,(一)案涉处罚决定笼统认定于万林实施了故意污损号牌行为,但对于万林是怎样做出、以什么方式做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未作认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开发区交警大队仅提供执法记录仪录像片段做为认定于万林故意污损车牌的证据,但从录像中无法看出于万林的车牌污损情况,也体现不出于万林以什么方式故意造成车牌污损,案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二)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记12分必然导致案涉驾驶证被暂扣或被注销最高准驾车型。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故案涉记12分应属于行政处罚,上诉人称记12分不是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案涉处罚决定对于万林权益影响重大,应适用一般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综上,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开发区交警大队申请再审称:记分是行政处罚种类外的一种管理制度,本案一、二审判决认为属于行政处罚错误。案涉记12分不是处罚内容,而是写在处罚决定的备注处。本案一、二审判决认为记12分对被申请人影响大就应适用一般程序并撤销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另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庭审中表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故意污损号牌事实清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故申请再审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于万林再审称案涉车牌系雪污,而非水泥污染。

本院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自绘案涉车辆行车轨迹图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从混凝土装运地即其所在单位出发到被处罚地点距离约五公里;另以二审认定案涉录像不清晰为由,提交重新刻录的案涉录像一份。被申请人对行车轨迹图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案涉录像内容质证认为其车辆后牌上系雪污。

本院经审查对行车轨迹图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再审申请人所提交重新刻录的案涉录像与一审时提交的录像内容一致但略清晰,对此录像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录像内容及所能证明的问题在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本院经再审查明:于万林系松原市三合商砼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吉J05781号重型罐式货车运输商用混凝土工作。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于万林驾驶该车辆运输商用混凝土行至松原市开发区郭尔罗斯大路处,被开发区交警大队交警拦截检查,经检查开发区交警大队认为于万林存在故意污损该车辆后号牌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对于万林处以200元罚款,并在案涉处罚决定备注处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于万林驾驶证记12分。该案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当晚路面有少量积雪,车身后体高近4米,车体后部表面整体呈现不同程度的灰色污损,后号牌全部污损呈灰色,无法识别。后号牌经于万林擦拭有暗灰色略干粉尘状及片状物质脱落但不易完全清除。经于万林数下反复擦拭,该车牌所附着粉尘部分脱落后虽少部分车牌呈现底色(黄色),但该车牌整体仍无法辨识号码。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前号牌清晰及车体后部喷涂放大号码虽模糊但可基本辨识的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记分性质及程序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许可法制定。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以及该规定第五章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的相关记分、审验及监督管理的规定,可以认为记分系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后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措施,其结果根据不同情形可导致驾驶人参加学习、考试以及降低准驾车型等情况,但记分本身仍属于对驾驶资格的监督管理及处理,其性质属于许可驾驶后的监管行为。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及该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记分并不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且明确规定属于行政处罚外的相关制度。本案一、二审判决在目前法律规定下对记分处理认定为行政处罚,属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当。关于记分的程序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此未作专门规定,依照该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以及该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可以看出记分系依附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罚程序中,即在相应处罚程序中同时执行记分制度。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尚不能认为可因记分后果问题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处罚程序。故本案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污损号牌行为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处罚,同时对案涉驾驶证记12分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此问题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能否认定故意污损号牌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因此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有义务检查车牌并保持车牌完整、清晰、可辨识。本案被申请人虽主张案涉车牌系被雪污遮挡,但本案录像显现出的案涉车牌污损从擦拭情况看附着性较强,难以清除,擦拭脱落物呈暗灰色略干粉尘状及片状脱落,并非雪污颜色及清除雪污所应呈现的易脱落状态。且从录像看当晚路面的少量积雪,并不足以造成案涉车牌污损到无法辨识及难以清除的程度。结合本案车辆系运输商用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及该车辆整个车体后部表面亦存在灰色污损的状况,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后牌污损主要应为水泥灰造成,而非雪污。被申请人关于车牌系雪污遮挡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从录像上看案涉后车牌污损物的附着强度及厚度,并根据擦拭脱落物所呈现出来的略干粉尘性状态,可认为该污损并非短时间内可以形成。因案涉车辆属易被水泥灰污染的运输商用混凝土车辆,从装运商用混凝土地点出发至案涉处罚地点仅约五公里路程,案涉车牌污损亦非短时间内可形成,驾驶人对车辆号牌又具有检查及保持清晰的义务,故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系明知其后车牌存在污损情况,但不及时清洗并放任此污损状态持续。本案证据虽不能认定案涉污损系被申请人持水泥灰直接涂抹造成,但放任污损状态持续亦属于故意污损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本案可认为属于故意污损号牌。另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前号牌清晰及车体后部喷涂放大号码模糊但可基本辨识的情况无异议,但因交通违章行为电子抓拍系主要针对后车牌,故此情况不能否定被申请人存在放任后车牌污损的故意行为。现本案证据可确认案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成立,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处罚决定及记分处理认定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于万林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2020年全体第9次总第3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行终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行初2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于万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于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先明

审判员  孔德岩

审判员  卢增鹏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双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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