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一直积极向行政机关申请,请求其履行行政协议约定,行政机关对此也予以回应,但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协议,当事人起诉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约定,并未超期。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连山文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兰。
再审申请人湖南连山文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山公司)因诉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炎陵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9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177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行初157号行政裁定认为,炎陵县政府未按照《投资办厂合同书》的约定于20l2年3月11日之前为连山公司办理1789平方米的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诉人应于2013年3月11日前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迟至2019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991号行政裁定认为,2010年9月11日,连山公司与炎陵县政府签订了案涉《投资办厂合作书》,其中第九条已明确约定了炎陵县政府履行义务的期限。如炎陵县政府未履行合同义务,连山公司在履行期限到期之日即应知晓其权利已受侵害,应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迟至201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
连山公司申请再审称:炎陵县政府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颁发商业用地产权证,因炎陵县政府不作为行为一直存在,故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连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炎陵县政府履行合同约定,在炎陵县九龙工业园为其办理1786平方米(约合2.68亩)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立案审理。案涉《投资办厂合同书》签订后,炎陵县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该行政协议。2017年4月17日,连山公司向炎陵县政府提交《关于办理九龙经济开发区土地证一事的请示报告》,且已经过县政府领导批示。2018年11月2日,炎陵县政府下发《炎陵县人民政府关于九龙工业园区8号地块和霞阳镇坎坪路03号地块两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复》,决定将九龙工业园区8号地块(案涉《投资办厂合同书》所在地块)动工开发时间延长。故连山公司一直积极向炎陵县政府申请,请求其履行协议约定,为其颁发商业用地产权证事宜,而炎陵县政府对连山公司请示事项也予以回应,但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协议,连山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以连山公司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裁定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连山公司的起诉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991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行初157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