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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行政诉讼中有无“诉的利益”的判断最高法判例:行政诉讼中有无“诉的利益”的判断
发表时间:2023-09-30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否则起诉就不具备合法的诉讼要件。所谓诉的利益,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中必要性是指有无必要通过本案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通过本案判决能否使纠纷获得实质性解决。诉的利益在申请再审阶段表现为再审利益,即有无必要或者可能通过本案再审使当事人的诉请获得实质性解决。即便当事人在一、二审阶段具备诉的利益,但申请再审阶段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导致当事人丧失诉的利益,则当事人申请本案再审亦不具有再审利益。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存福,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苏少敏,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于存福因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滨区政府)拆迁过渡协议违法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3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存福申请再审称:1.渭滨区政府以签订过渡协议的方式征收房屋和土地,属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拆迁过渡协议》的性质应属于行政决定的一种,一、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行政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2.渭滨区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拆迁过渡协议》进行项目建设,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拆迁过渡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有效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3.渭滨区政府以签订《拆迁过渡协议》的方式强拆房屋,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已经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实质侵犯。一、二审法院应将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请求予以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并请求依法撤销涉案《拆迁过渡协议》。

渭滨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涉案《拆迁过渡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申请人混淆了行政协议与行政决定的概念。2.涉案《拆迁过渡协议》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于存福与案外人于存仁、于存明在宝鸡市××区××组共有一处房屋。于存明曾就该处房屋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渭滨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行终689号行政判决,确认渭滨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于存福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涉案《拆迁过渡协议》。结合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与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应重点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在已经确认渭滨区政府拆除于存福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于存福是否还存在撤销涉案《拆迁过渡协议》的诉讼利益。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否则起诉就不具备合法的诉讼要件。所谓诉的利益,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中必要性是指有无必要通过本案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通过本案判决能否使纠纷获得实质性解决。诉的利益在申请再审阶段表现为再审利益,即有无必要或者可能通过本案再审使当事人的诉请获得实质性解决。即便当事人在一、二审阶段具备诉的利益,但申请再审阶段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导致当事人丧失诉的利益,则当事人申请本案再审亦不具有再审利益。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行终689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渭滨区政府拆除于存福、于存明、于存仁在宝鸡市××区××组共有的一处房屋行为违法。该共有房屋即本案《拆迁过渡协议》所涉及的房屋。

根据以上事实,在已经确认渭滨区政府拆除于存福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于存福已不存在撤销涉案《拆迁过渡协议》之诉的利益,其理由如下:其一,于存福在本案中提出了撤销涉案《拆迁过渡协议》的诉讼请求,但从于存福一、二审及再审阶段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分析,其诉讼请求实质是于存福认为渭滨区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现该拆迁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于存福已经达到了本案所期望的实质性目的,继续要求撤销涉案《拆迁过渡协议》缺乏必要性。其二,从实质解决争议的角度分析,“涉案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的结果较之“涉案《拆迁过渡协议》被撤销”的结果,更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能实质解决该行政争议。现该拆迁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于存福继续要求撤销涉案《拆迁过渡协议》缺乏实效性。因此,于存福对本案已不具备诉的利益。

另外,即使于存福存在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符合起诉条件,但考虑到于存福对本案已不具备诉的利益,故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于存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存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丁晓明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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