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1.起诉人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甚至有证据证明,相应的行为并非被诉行政机关实施,则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2.如果有充分证据足以否定国家机关公文文书书证的证明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否定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尽管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有属于征收强拆的内容表述。然而,综合在案证据,足以否定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关于征收强拆的表述。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美兰。
委托代理人杨志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助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健华。
再审申请人黄美兰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县区政府)、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车镇政府)强制清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粤行终1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黄美兰系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灯塔村村民,与黄建昌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黄慧琼、黄益群、黄裕琼。2011年12月17日,黄建昌与梅县水车镇灯塔村民委员会、梅县水车镇水声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承包水声村鹤仔寨土地6.53亩,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因梅州至潮汕铁路(梅州段)工程建设需要,2017年1月19日,梅县区政府发布梅县区府公(2017)5号《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黄建昌承包的土地在征收红线范围内。
2017年1月至2月期间,黄建昌户种植的果树及养殖场,被人为毁坏。2017年1月7日,黄裕琼向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水车派出所(以下简称水车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中铁十九局的工人殴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黄裕琼陈述:“2017年1月7日上午9时多的时候,因我家的地方现在涉及高铁征地,中铁十九局跟镇政府跟我们家都还没有协商好赔偿问题,今天上午高铁工人想强行施工。而且在前天傍晚6点钟左右,高铁施工队要把一些架子运到工地上,当时被我家的电线挡住了过不去,未经我们同意就把电线剪断了。今天上午9点多把架子运进去时,我跟我爸妈一起在现场阻止高铁施工队不允许把架子运进去,要求他们暂停施工,地方赔偿问题搞清楚之后才能动工,但是高铁施工队没有理睬我们,强行施工,后面我去阻拦时,被施工队的一名工人用脚踢到我的腹部,把我踢倒在地……”2017年1月23日,经水车派出所调解,黄裕琼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中铁十九局施工方向黄裕琼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黄裕琼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2500元,黄裕琼不再追究中铁十九局施工方工人的法律责任。2017年1月26日,黄裕琼收到中铁十九局施工方的赔偿款2500元。
2017年2月24日、26日,黄益群向水车派出所报案称,2017年2月23日中午2点左右,中铁十九局强行施工,把其家在征收土地红线范围内的猪栏拆掉,部分饲养的猪和鸡跑失,造成其他财产丢失,总价值134300元。2017年8月17日、12月21日,梅县区公安分局根据黄建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作出答复意见,告知黄建昌其申请事项属征地拆迁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17年12月,黄建昌因病去世。黄美兰认为,其果树及养殖场被人为毁坏,系梅县区政府及水车镇政府组织人员实施的。2017年12月13日,黄美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毁坏其种植果树、强制拆除其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4行初4号行政裁定认为,黄美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实施被诉的毁坏其果树、养殖场的行为,起诉缺乏基础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黄美兰的起诉。黄美兰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1262号行政裁定认为,黄美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果树和养殖场是梅县区政府和水车镇政府强制拆除。根据黄裕琼、黄益群的询问笔录,实施毁坏行为的主体均明确指向是案外人。黄美兰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美兰申请再审称:1.在征收时间、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财产被强制拆除,首先推定是征收、补偿主体所为。2.梅县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毁坏其果树、养殖场的行为是梅县区政府和水车镇政府实施。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梅县区政府答辩称:梅县区政府合法征收黄美兰户的承包土地,没有实施任何强制拆除行为。征收补偿工作现仍处于协商补偿阶段,黄美兰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黄美兰的再审申请。
水车镇政府答辩称:黄美兰户承包的土地由梅县区政府合法征收,没有侵犯黄美兰的任何合法权益。黄美兰户果树、养殖场被案外人毁坏,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黄美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人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甚至有证据证明,相应的行为并非被诉行政机关实施,则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梅县区政府提交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均能证明,黄美兰户的果树及养殖场被毁坏的时间是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实施毁坏行为的主体是中铁十九局,并非梅县区政府及水车镇政府。黄美兰认为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对其果树及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未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不能初步证明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实施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二审裁定驳回黄美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黄美兰主张,在征收时间、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财产被强制拆除,首先推定是征收、补偿主体所为。但是,推定亦需要符合案件事实。本案中,黄美兰户主张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相反,梅县区政府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并非黄美兰所诉的两被告。且,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十九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系受梅县区政府或水车镇政府的委托。黄美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美兰还主张,梅县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毁坏其果树、养殖场的行为是梅县区政府和水车镇政府实施。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如果有充分证据足以否定国家机关公文文书书证的证明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否定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尽管公安机关对黄建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有黄美兰户的果树及养殖场属于征收强拆的内容表述。然而,综合梅县区政府提交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足以否定梅县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关于黄美兰户的果树及养殖场属于征收强拆的表述。黄美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黄美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美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田心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记员 陈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