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对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即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在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能仅看损害后果,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形成原因和损害发生的过程。
?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行终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莹,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宋鹏鹏(胡莹之夫),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谭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丹,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科,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胡莹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罚款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鹏,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烨、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丹、胡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16时许,胡莹报案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6号院7单元801(以下简称801室)内,与姐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海淀公安分局所属中关村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关村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将涉案当事人胡莹、胡丹、胡科带回中关村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日,海淀公安分局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2020年3月27日、4月8日、5月14日、5月15日,海淀公安分局对胡莹、胡丹、胡科、曾某进行了询问,取得了对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胡莹认可咬伤了胡丹的手。2020年5月14日,海淀公安分局对胡莹依法传唤,并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2020年4月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科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2020年4月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莹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胡丹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海淀公安分局调查,胡莹与胡丹、胡科在801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后海淀公安分局组织胡莹、胡丹、胡科进行治安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胡莹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5月15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20]51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胡莹因琐事与胡丹、胡科发生肢体冲突,后将胡丹手部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胡莹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胡莹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胡莹与胡丹、胡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地控制自己情绪与行为,发生了肢体冲突。海淀公安分局在对胡莹伤害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除取得了中关村派出所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外,还取得了对胡莹、胡丹、胡科、曾某的询问笔录,胡莹、胡丹、胡科的伤情材料,以及现场视频录像。以上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胡莹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在胡莹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胡莹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海淀公安分局在对胡莹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基于胡莹对胡丹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胡莹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现胡莹请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莹上诉称:一、胡莹虽将胡丹咬伤,但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海淀公安分局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3月27日,胡莹去父亲家看望,胡科冲上来对胡莹谩骂及限制自由和暴力人身威胁,并打电话给同楼居住的丈夫曾某叫他和儿子过来帮忙打胡莹。胡莹报警后,警察未及时出警。胡丹、胡科强行抢夺胡莹手机,胡丹将胡莹推倒在地并且立即骑住胡莹长达20分钟,期间二人共同殴打胡莹,胡科压住头部,使胡莹脸部紧贴地面,多次殴打、揪头发撞击地面和暖气,踩头发,扇耳光,言语侮辱长达20分钟。胡莹在被胡丹骑坐住胸闷难受,百般挣扎起不来,最后急了咬了胡丹的手指一下。该行为仅是为了免受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
二、被诉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胡莹作为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的一方,在胡丹、胡科存在结伙斗殴、虐待侮辱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给予报警求助的受害人胡莹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却未对违法行为人胡丹进行任何处罚。对胡莹的处罚明显不当,被诉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三、胡丹的轻微伤证明记录了胡丹手上有3处伤,在右手的食指、小指和手背,尤其手背伤最严重。而事发当天胡莹拍摄的胡丹手部照片显示,胡丹只伤了右手指,右手手背及小指无伤。证人曾某证词、胡丹自己的口供、警察给医院的伤情鉴定申请书中,也都记录了手指伤,没有手背伤。胡丹的轻微伤证明检材做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丹、胡科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胡莹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胡莹遭胡科人身威胁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2020年3月27日16时07分胡科威胁胡莹的人身安全;2.胡科锁门不让胡莹离开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2020年3月27日16时08分胡科限制胡莹人身自由,企图实施暴力侵害;3.胡科、胡丹向胡莹打来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2020年3月27日16时12分胡科、胡丹企图对胡莹实施暴力侵害;4.胡莹眼镜被胡科、胡丹打掉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胡科、胡丹二人对胡莹实施暴力把胡莹眼镜打掉;5.胡科、胡丹抢夺胡莹手机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胡科、胡丹合伙抢劫胡莹手机;6.胡莹被胡科、胡丹打倒在地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胡莹被胡科、胡丹暴力压制;7.胡莹手部被掐伤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胡莹手部被胡科、胡丹实施暴力掐伤;8.胡莹通话详单,证明胡莹多次报警,警方没有出警,导致胡莹实施了正当防卫;9.胡莹门诊病历及处方,证明胡莹有哮喘病史,胡科、胡丹的暴力行为有危及胡莹生命安全的危险,胡莹当时确实有必要进行正当防卫;10.百度百科《哮喘》《哮喘发作》、京医通微信公众号《预防哮喘发作?教你7招》、有来医生王海彤《支气管哮喘的危害》,证明哮喘的症状,当时胡丹、胡科的暴力行为极易引发哮喘发作,因此胡莹有实施正当防卫的正当性;1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12.海淀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胡莹被拘留的事实;13.护工老王被威胁的图片及视频,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胡莹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经胡莹申请,一审法院向海淀公安分局调取如下证据:14.现场录像,证明胡莹被胡科、胡丹暴力侵害才实施了正当防卫,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错误。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2.被诉处罚决定;3.传唤证;4.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5.胡莹的询问笔录三份;6.胡莹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胡莹的询问笔录两份;8.胡丹的询问笔录三份;9.胡科的询问笔录三份;10.曾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1.胡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2.胡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3.胡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4.到案经过两份;15.被传唤人员通知家属通知书;16.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7.现场录像;18.胡莹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依法依规,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同时,海淀公安分局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胡莹提交的证据11与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胡莹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卷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5即胡莹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胡莹陈述其将胡丹的手咬伤。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8是中关村派出所对胡丹的三份询问笔录,其中两份询问笔录中均记载:“问:你受伤了吗?答:我的右手食指、小拇指被胡莹咬伤。”另一份询问笔录中未涉及胡丹的伤情。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9是中关村派出所对胡科的三份询问笔录,其中2020年3月27日19时10分至当日19时25分的询问笔录记载:“答:我的大姐胡丹的手被胡莹咬伤出血”,2020年5月14日19时02分至当日19时48分的询问笔录记载:“这个时候胡莹就下嘴咬了我大姐的右手手指,流了一地的血……问:现场是否有人受伤?答:只有我大姐胡丹的右手手指被咬破了,流了很多血。”另一份笔录未涉及胡丹的伤情。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10是中关村派出所对曾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载“问:现场是否有人受伤?答:我到现场后看见地上有血,后发现胡丹的一个手指破了在流血,具体哪个手指我记不清了。”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12是胡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记载:“三、资料摘要……2、北京市海淀医院就诊日期:2020年3月28日……查体:右手手背、小指及食指可见咬伤伤口,深达真皮层……四、鉴定过程……2.法医临床学查体所见……右手示指第二指节背侧分别可见两处0.1cm×0.1cm表皮剥脱,右手小指尺侧可见一1.0cm×0.2cm表皮剥脱,右手背分别可见1.0cm×0.5cm、0.7cm、0.5cm表皮剥脱(咬伤)。五、分析说明……经检查测算:被鉴定人胡丹右手多处咬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此外,在胡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有胡莹2020年3月27日下午16时58分在现场用手机拍摄的胡丹的彩色照片,在本院庭审中,胡莹向合议庭及海淀公安分局出示其手机内保存的该照片,并将照片中胡丹的右手手背放大,经合议庭和海淀公安分局共同查看,胡丹的右手手背并无伤痕。
本院认为,胡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其右手手背存在1.0cm×0.5cm、0.7cm、0.5cm表皮剥脱(咬伤),根据生活常识可知,咬伤造成的上述面积的表皮剥脱在受伤当时便可一目了然,但在胡丹被胡莹咬伤后不久的现场照片中,其右手手背并无伤痕,且在中关村派出所对胡丹本人及胡科、曾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指向胡丹的右手手指被胡莹咬伤,从未提及胡丹的右手手背受伤。综合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无法认定胡莹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咬伤胡丹右手手背,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12中有关该伤情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此外,胡莹提交的证据11与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胡莹、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现场录像即801室监控视频的主要内容如下:
2020年3月27日16时03分,胡莹到801室看望父亲,进屋后与已在家中的大姐胡丹、二姐胡科有过交谈。胡莹在与父亲及护工告别后准备出门时,胡科上前大声指责胡莹进来后不理睬二人,胡莹辩解没有不理睬胡科。胡科回应二句后便开始谩骂胡莹,胡莹遂用手机对着胡科拍摄视频。胡科为了删除视频多次抢夺胡莹手机,胡丹对胡科的抢夺行为进行阻止。16时09分19秒,胡莹从茶几上拿起水杯挥舞了几下,又放回原处。16时09分53秒、16时10分16秒,胡莹两次拨打110报警,其中第二次报警电话于16时11分52秒结束。期间,胡科给曾某打电话让其过来打胡莹,同时辱骂胡莹,指责胡莹抢房子、不照顾父亲等,胡丹在一旁对胡科进行劝说。胡莹第二次报警结束后继续拍摄视频。
16时12分23秒左右,胡科再次冲向胡莹抢夺手机,胡丹开始时阻拦胡科,后又抱住胡莹,16时12分40秒左右,胡莹摔倒趴在地上,胡丹就势骑在胡莹身上,胡科跪下按住胡莹。此后,胡莹的上半身、胡科的全身、部分时段胡丹的双手所处区域被位于摄像头左下方的一个玩具遮挡。16时14分50秒至16时14分56秒,视频显示胡科头顶多次上下浮动,同时伴有“咚咚”声和胡莹的尖叫声,胡莹双腿巨烈挣扎。16时20分24秒左右,曾某进门后几次劝阻拉人未果。16时23分36秒左右,胡科被曾某拉起,胡丹亦自行站起,随后胡丹说:看把我手给咬的,手都给咬坏了。从胡莹倒地至胡丹、胡科相继起身近11分钟的时间里,胡莹一直趴在地上,多次尖叫呼喊救命,双腿时而挣扎,时而不动;胡丹除刚开始有几秒钟从胡莹身上站起身外,其余时间一直骑在胡莹身上,并几次打击胡莹腿部;胡科不停地辱骂、指责胡莹,也存在攻击伤害胡莹的行为。
16时23分52秒左右,胡莹准备从地上爬起时,胡科立刻揪住胡莹头发,后又摁住胡莹并踩了两下,胡丹立即阻止、推开胡科。后胡丹又双手抓住胡莹肩膀,胡莹在挣扎过程中,于16时24分05秒再次倒地。在此后超过5分钟的时间里,胡莹的身体被胡科、胡丹控制无法起身,胡莹用手护住手机,几次使用苹果智能语音助手功能报警。在此期间,胡科多次拍打胡莹的脸和头部,并辱骂指责胡莹,同时让曾某去拿手机。曾某在一旁劝说。
在胡丹、胡科、胡莹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整个过程中,胡莹始终被控制并殴打,期间,护工数次劝架拉人均未成功。
二、中关村派出所对胡莹、胡丹、胡科、曾某的询问笔录中有以下内容:
(一)胡莹2020年3月27日19时27分至当日19时47分的询问笔录:“胡科先是把我按摔在地上,胡科就骑在我头上,拽着我的头发往地上磕,还用难听的言语对我辱骂,胡丹坐在我的背上,当时我是趴在地上,手机在怀里护着,胡丹要从我手里抢手机,我就咬了胡丹的手。”胡莹2020年5月14日19时55分至当日20时38分的询问笔录:“胡丹仍坐在我身上,最后我实在受不了就挣扎,喘不上来气,我就咬了抠了我的手,胡丹啊的一声,之后放开我。”胡莹2020年5月15日2时51分至当日3时12分的询问笔录:“事发的时候胡丹压在我身上,我因为有哮喘症,当时很难受,我是想摆脱胡丹,不是故意要伤害胡丹,就是想摆脱她骑在我身上的情况,想喘口气,所以咬了她一下。”
(二)胡丹2020年5月14日15时23分至当日15时46分的询问笔录:“胡科就上去抢她的手机,抢手机的过程中,胡莹不知道怎么就摔倒了,当时胡科按住胡莹头和肩膀的时候,让我把胡莹的手机抢过来,胡莹把手机放在脸部,我去抢手机的时候被她咬伤了手。……问:胡科怎么动手的?答:胡科和胡莹倒地后,胡科按着胡莹的肩膀和头。”胡丹2020年5月15日0时40分至当日1时07分的询问笔录:“画面中倒地人是胡莹,旁边用手打她的是胡科,旁边背包的男子是胡科的丈夫曾某,站在窗户边上的是我……胡科用巴掌打了胡莹后脖子三下。”
(三)胡科2020年3月27日19时10分至当日19时25分的询问笔录:“问:你是如何动手的?答:我主要就是把胡莹按在地上。”胡科2020年5月14日19时02分至当日19时48分的询问笔录:“在抢的过程中,胡莹就摔倒了,我就顺势蹲在地上,按着胡莹的肩膀和胳膊,让我大姐去夺她身下的手机,我大姐就伸手到胡莹的胸下拿手机,这个时候胡莹就下嘴咬了我大姐的右手手指。”
(四)曾某2020年5月14日13时07分至当日13时32分的询问笔录:“问:胡莹怎么倒地的?答:我没看见,我到现场的时候,胡莹已经倒地。她是头朝下趴着,两手攥着手机。”
三、在本院庭审中,胡莹陈述其拍视频是为了留证据。海淀公安分局陈述对胡科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胡丹进行批评教育。
四、胡莹身高161CM左右,身形瘦小,在2020年3月27日之前已患有哮喘。胡丹身高167CM左右,胡科身高162CM左右。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也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规定“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即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在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能仅看损害后果,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形成原因和损害发生的过程。
本案中,虽然在本次纠纷之前,胡莹与胡科因家庭琐事已有矛盾,但该矛盾并不必然引发本次纠纷。本次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胡科先骂胡莹,故胡科对引发本次纠纷负有直接责任。胡莹因胡科谩骂自己而用手机拍摄视频留取证据,该行为并不违法。胡莹在胡科第一轮抢夺手机未果后报警,胡科在明知胡莹已经报警,且不会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应当等待民警出警处理,但胡科却再次使用暴力抢夺胡莹手机,后胡丹亦参与其中,该私力救济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及正当性。本次纠纷的发生,胡科、胡丹存在明显过错,胡科应负主要责任,胡丹负次要责任,胡莹没有责任。胡莹在倒地后,长时间被身材较为高大的胡丹骑在身上,同时又被胡科按住,且胡丹、胡科均存在殴打胡莹的行为。胡莹在本人正遭受暴力侵害且无法挣脱的情况下,将触及自己面部的胡丹右手指咬伤,其目的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该行为对胡丹的损害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故胡莹咬伤胡丹手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对因家庭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进行处理。本案中,即使不认定胡莹咬伤胡丹手指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海淀公安分局也应当根据上述办案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公平公正地处理。如前所述,胡莹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过错,但海淀公安分局却对其作出重于有过错一方的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平,且会进一步加深家庭矛盾。
综上,海淀公安分局在未查清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责任、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胡莹始终被控制及殴打、胡莹咬伤胡丹手指的具体情境等事实,仅因胡莹存在咬伤胡丹手指的行为,便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莹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3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二○二○年五月十五日作出的京公海行罚决字[2020]5197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靛卿
审 判 员 喻 珊
审 判 员 朱一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齐伟娟
书 记 员 侯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