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房屋时,不应当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的房屋权属错误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房地产管理部门已办理完毕协助执行事项后,认为房屋权属错误的,在人民法院未改变或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亦不能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自行撤销的,实质上是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实体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
委托代理人辛冬娜,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智远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FLAT/RM608BLK16/FHARBOURCENTERTOWERl1HOKCHEUNGSTREETHUNGHOMKKL。
法定代表人王政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略。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
负责人杜国龙,行长。
委托代理人解丽颖,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略。
原审第三人大连华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421号。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大连市国土房屋局)因诉被申请人智远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大连华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4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国土房屋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大连市国土房屋局的撤销行为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错误。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在先,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有权要求将案涉房屋登记至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名下。为给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客观上必然需要将错误的、登记在后的智远公司的房屋产权登记予以撤销。二、华美公司在将房屋转让给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后,又以欺骗方式在另案中将案涉房屋抵付给智远公司,法院根据华美公司与智远公司的调解协议、执行和解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将“华美公司所有的房屋交付给智远公司”,而大连市国土房屋局错误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智远公司名下,系“协助执行”错误,大连市国土房屋局发现错误后有权予以更正撤销错误登记。三、大连市国土房屋局为了给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根据中信银行大连分行的申请将登记在后且登记错误的智远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予以撤销,合法有据。四、大连市国土房屋局将错误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撤销的行为并不是对协助执行文书内容进行审查也不是对协助执行文书内容进行撤销,而是对符合更正、撤销条件的错误登记给予更正、撤销,合法有据,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大连市国土房屋局撤销登记行为违法,系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五、大连市国土房屋局依法作出的被诉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无论是作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及结果均是为了保护国家机构及相关合法权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维护社会公众合法交易秩序,具有合法、合理性,不应确认为违法,否则将导致大连市国土房屋局为办理正常的房屋产权移转登记、维护合法交易秩序的行政行为被认定是“违法行为”的窘境。
智远公司辩称:一、智远公司系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大连市国土房屋局的所有权登记行为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与华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从未取得过案涉房屋所有权。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与华美公司于1999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至多是对华美公司贷款的资金保全。同时,《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登记,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更无权请求撤销登记;三、大连市国土房屋局曲解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内容。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大连市国土房屋局根据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必然是将案涉房屋从华美公司名下过户登记至智远公司名下;四、大连市国土房屋局撤销智远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系使用行政权力粗暴干涉司法裁判行为,明显违法;五、被诉行政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驳回大连市国土房屋局的再审申请。
中信银行大连分行述称:一、包含案涉8套房屋在内的秀月街10号整栋楼,早在1999年已属我行财产。1999年6月28日,华美公司欠我行贷款本金1400万元,将案涉房屋6层48套房屋抵给我行,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在大连市工商局进行了鉴证备案。1999年7月11日,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将房产权属备案登记至我行名下。至2004年,案涉房屋已销售40套。二、智远公司及华美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对秀月街10号楼有任何权利。2001年11月30日,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将下属的华美公司及附属企业改制,整体转让给大连华林金海湾康乐城有限公司,财政部审批的《评估报告》中不包含秀月街10号楼房产。华美公司是由大连华林金海湾康乐城有限公司与大连寰海康乐城有限公司新设立的公司,与华美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三、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8)甘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调解书是虚假诉讼,甘井子区法院无管辖权。四、大连市国土房屋局撤销智远公司房屋产权登记是依法自我纠错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支持。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是对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第3248号民事调解书这一虚假诉讼的放纵,应当予以纠正;五、智远公司起诉大连市国土房屋局及我行,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更无起诉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智远公司的无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房屋时,不应当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的房屋权属错误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房地产管理部门已办理完毕协助执行事项后,认为房屋权属错误的,在人民法院未改变或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亦不能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自行撤销的,实质上是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实体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大连市国土房屋局依据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8)甘民执字第424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共计8套法律文书,将案涉房屋登记于智远公司名下。大连市国土房屋局认为协助办理登记的房屋权属错误,虽于2009年11月19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发出撤销为智远公司进行房屋登记的文书的建议函,但应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审查处理后,再行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其自行作出《撤销8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属超越职权,依法应当撤销。案涉8套房屋已由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售与案外人,并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归案外人所有,大连市国土房屋局亦根据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8套房屋的所有权证颁发给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大连市国土房屋局作出的《撤销8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违法并保留其效力,并无不当。大连市国土房屋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市国土房屋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记员 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