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经调查及现场查勘,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当事人也未提交合法建房手续或房屋产权证明,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经公告、催告程序,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之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告知诉权。上述行政行为的作出基本符合法定程序。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永胜,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高新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彭永胜因诉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永胜申请再审称:东湖管委会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系超越法定职权。东湖管委会认定涉案房屋是违建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具有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及《私人建房许可证》。涉案房屋建造时间早于城乡规划法颁布时间,不应适用该法律。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未依法回避,二审法院未开庭、未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彭永胜申请调取关南村钱李湾彭菊枝C002房屋的全部拆迁档案、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71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全部附件等证据材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东湖管委会答辩称,其具有对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违法建设进行管理、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东湖管委会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彭永胜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及《私人建房许可证》复印件显示权利人为彭菊枝,且房屋位置位于钱李湾,与本案涉案房屋位置不同,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彭永胜在一、二审所申请调取证据事项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彭永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东湖管委会作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被授权具有对其辖区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东湖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及现场查勘,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彭永胜也未提交合法建房手续或房屋产权证明,东湖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相关规定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经公告、催告程序,并告知彭永胜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之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告知诉权。上述行政行为的作出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彭永胜在一审庭审后提交户主为彭菊枝的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登记在彭菊枝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审法院以彭永胜超过指定时间提交二证复印件,且复印件载明内容明显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彭永胜申请再审仍以上述二证复印件主张涉案房屋有合法手续,本院认为,仅凭登记在案外人彭菊枝名下的二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彭永胜案涉房屋建设的合法性,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彭永胜在一、二审程序中,曾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联,一、二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彭永胜在一审程序中,以合议庭成员曾审理过其他与其有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为由要求合议庭回避,因该理由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查,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而未开庭审理,符合上述规定。另,彭永胜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彭永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永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王昱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