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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违法扣车的损失赔偿
发表时间:2023-09-29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关于车辆价值损失的赔偿,法院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评估价值为依据,扣除车辆残存价值,最终确定车辆损失。

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部分,因案涉车辆办理了相关营运手续,取得了车辆营运的相关行政许可,因此车辆被扣押后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关于该损失的实际计算,无法通过评估或者鉴定等途径确定,故法院在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张及在案证据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案涉车辆运营每月需要支付的各项必要性开支,结合车辆被扣时剩余的使用年限,最终确定车辆停运损失。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务,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原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延盛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原春林,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以下简称晋源交警大队)行政赔偿一案,再审申请人刘云务、晋源交警大队均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赔终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云务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车辆损失赔偿应当按照评估价142733元予以确定,车残价8190元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二、案涉车辆停运损失应当赔偿车辆被扣留13年的损失共计3844600元,原审按照6000元/月赔偿九年半的损失共计70万元依据不足。三、非法扣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害,申请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4066元应予支持。四、申请人为维权支付的车费、律师费、邮费等12000元应予赔偿。五、案涉车辆被扣押时随车携带的车辆营运证、保险交费凭据、运费结算单据等手续,应予以交还。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属不公,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重审。

晋源交警大队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案涉车辆停用损失,属于车辆扣押期间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由于交通运输中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刘云务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停止运输后的实际损失,因此,一、二审判决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00000元显失公平。三、从2006年起,申请人多次催促刘云务提供合法证明以返还车辆,刘云务一直未能提供,因此车辆停用损失不能完全由申请人承担。四、刘云务从事货物运输属于非法营运,其车辆停用损失属于非法利益,不应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中关于赔偿车辆停用损失700000元的判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晋源交警大队扣留晋A×××××号车辆的行为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该行为对刘云务造成的损失,晋源交警大队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在于案涉车辆价值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如何确定。关于车辆价值损失的赔偿,一、二审法院以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晋大地资评字【2016】第15号《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扣留晋A×××××号重型普通货车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评估价值为依据,扣除车辆残存价值8190元,最终确定车辆损失为13454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部分,因案涉车辆办理了相关营运手续,取得了车辆营运的相关行政许可,因此车辆被扣押后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关于该损失的实际计算,无法通过评估或者鉴定等途径确定,故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张及在案证据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案涉车辆运营每月需要支付的各项必要性开支为6000元,结合车辆被扣时剩余的使用年限,最终确定车辆停运损失为7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刘云务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云务、晋源交警大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云务、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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