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单 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邮 箱:18600078839@163.com
座 机:010-53652008
手 机:151-0158-2007
           151-0159-2007
网 址:www.bjjbls.com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微信二维码
公众号二维码
位置:首页 >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
【案例研究】外嫁女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判断
发表时间:2023-09-29     阅读次数:     字体:【
图片

裁判要点

外嫁女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以及能否因此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获得征地补偿款,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进行充分考虑,也就是要对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的林英虽于2009年已经出嫁,但其并未将户口迁出,亦未取得其夫家的村民资格或享受到相关权益。且2011年林英离婚后回到娘家并长期生活,获得相应选民资格,缴纳相应农村医保,可以说林英与娘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故林英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权。

本案虽为民事案件,但主要涉及村委会处置分配本村财产,体现出村委会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因此,本案能否以村委会为被告,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亟需实践进一步检验!(案外音)



裁判文书

图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27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潭县北厝镇庄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庄上村。

法定代表人:林荣风,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英,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潭县北厝镇庄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上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林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8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上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林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及说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作为裁判标准,应当考虑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本案中,虽然林英户口在庄上村,但其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跟随丈夫在夫家共同生活,未在庄上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也不以庄上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具有庄上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林英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明显以户籍作为单一标准,未考虑其是否在本村生产、生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2015年11月25日,庄上村村民会议依法表决通过了《北厝镇庄上村第6轮留用地货币补偿发放方案》并进行了公示,该方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平合理。林英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根据方案第5条(2015年7月23日前外嫁的人不占名额,婚嫁户口未迁出、外婚、离婚的人户口在本村的不占名额),不能分得本次土地补偿款。3.征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地的补偿,归农民集体所有。林英乃至其父亲林述发均未作为农户与庄上村第八村民小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没有承包合同或者承包证来证明家庭土地被征收、被征收的数量及所占份额,其要求获取征地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林英具有庄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庄上村类似林英这种情况有一百多人,都应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数额是固定的,分配人数增加,每人获得征地补偿款的金额应随之减少,一审法院未考虑该因素,直接判决庄上村委会向林英支付征地补偿款47655.6元,存在错误。5.平潭各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没有统一的标准,做法不一。仅庄上村与林英类似情况的有一百多人,本案判决将会给平潭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

林英辩称:1.因庄上村土地贫瘠,含林英在内的绝大部分村民都在外打工维持生产生活问题。在其他外出务工村民已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庄上村委会以不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由否认林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法无据。林英户口长期落在庄上村,以庄上村作为生产、生活基础,婚姻关系存续不到1年半,吉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未因婚姻获取吉钓村任何村民权益,根本不存在与丈夫在夫家共同生活的问题。《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认定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对于离婚妇女,应当认定其具备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林英具备庄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庄上村委会一审庭审中自认因本轮补偿款分配是根据人口统一分配,不具体涉及各家土地问题,庄上村委会以林英没有证据证明家庭土地被征收为由否认应支付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庄上村委会认可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获得征地补偿款47655.6元,从未提出林英诉讼金额不当。林英曾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补偿款分配问题,政府部门已要求庄上村委会改正,但庄上村委会拒不改正。庄上村委会仅将国家发放的补偿款的70%发放给村民,不会因为增加名额导致每位村民可分得的款项发生变化。庄上村委会以类似情况有一百多人、一审判决影响社会稳定为由要求改判,纯属假造,有威胁司法之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英系平潭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判令庄上村委会立即向林英支付征地补偿款4765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英父亲林述发、母亲宋彩平、兄妹等均是庄上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户口均在平潭县××村,包括林英在内共九人。林英出生于1980年6月21日,出生地是平潭县××村,户口亦是在该村,林英自幼在平潭县××村生活。2009年12月15日,林英与案外人林而建登记结婚,户口未迁出,不享有其丈夫林而建所在村(即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村民资格,亦不享有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村民的各项权益。2011年4月19日,林英与案外人林而建离婚,林英离婚后长期与父母居住。林英长期享有庄上村委会的农村医保权利,并享有庄上村选民资格。庄上村全村人口1800多人,耕地面积300多亩,以前人口1600多人,人均耕地不到2分地。全村的山地、林地等2000多亩。1979年庄上村根据国家政策,以户口为单位按人口统一均分第一批承包土地。1999年庄上村依据各户1979年的承包地重新发证,没有对土地进行按人口重新分配,庄上村在1980年出生的人员都没有分到承包地。庄上村全村的村民在家耕承包地不能养活家庭,大部分村民外出打工为生活来源,没有几个农民能靠经营自家所分的耕地维持生活。近几年来因平潭改革开放,从2010年至2013年土地共被政府征用588.7286亩,其中耕地331.483亩、林地5.7196亩、其他农用地246.551亩、裸地4.975亩,政府补偿庄上村委会相应款项。庄上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庄上村委经过村民多次讨论。2015年11月25日,庄上村委会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公示。即北厝镇庄上村第6轮留用地货币补偿发放方案的公示。内容为:1、户口常住在本村的人(除事实结婚、婚嫁户口未迁出、外婚、离婚的人户口在本村,寄户等特殊情况外),每人占1名名额。2、1979年12月1日后因买房、读书将户口迁出本村的其家庭女孩在20周岁以上,凭有效证件证明事实无结婚的人,每人占1名名额,1979年12月1日前迁出的人不占名额。3、嫁进来的人,凭结婚证,时间在2015年10月31日前已办理结婚证的人,每人占1名名额;时间在2015年10月31日后办理结婚证的人不占额,无结婚证的人结婚,不占名额。4、出生的人,其父母结婚证已办理,其子女出生证日期在2015年10月31日前的人(包括未办理户口的人)每人占1名名额,其父母无办理结婚证或结婚证在2015年10月31日后办理的人,其出生的人不占名额。5、外嫁的人,结婚时间在2015年7月23日后结婚的符合条件的人,每人占1名名额,结婚时间在留用地货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前(即本次签订协议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不占名额。而以前事实结婚,婚嫁户口未迁出,外婚、离婚的人户口在本村(包括结婚证在2015年7月23日后补办理的人)不占名额。6、死亡的人,凡在2015年7月23日后死亡的人,凭有效材料证明,每人占1名名额,2015年7月23日前死亡的人不占名额。7、在职工作人员,1979年12月1日以后,迁出本村的或1979年12月1日后出去工作的包括户口在本村的人,凭有效证明材料,其本人及家属每人占60%名额,1979年12月1日前迁出本村的工作人员不占名额。8、退休工作人员,符合上述7条条款后,其户口是否在本村,按上述第7条条款执行。9、寄户的人,凡外村寄户在我村的人,无论与户主是何关系,不占名额。10、成人二次结婚的人,户口均在本村的人,前妻户口是否在本村均不占名额,后者占1名名额,户口迁出的人不占名额。12、凡以前实际事实外嫁的人(包括未办理结婚证等)或多报者,经审核出问题,确认事实后,扣回历次发放全部金额,并将户口及本人名单进行公示……。庄上村委会按照庄上村第6轮留用地货币补偿发放方案;进行征地补偿款发放,有占名额的人,每人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分得征地补偿款47655.5元。林英及其家人共9个人,但只分8个人,每人分47655.5元,共分得补偿款381244元,林英未分到庄上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林英多次向庄上村委会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未果,遂向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信访,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4日作出“北厝镇人民政府关于林英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认为:庄上村确有存在对部分妇女未发放征地款的行为,北厝镇人民政府已下发通知责成庄上村两委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整改,但庄上村委并未予整改,也没有发给林英征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林英的父母均为庄上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英出生时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林英外嫁时未将户口迁出,亦未获得其丈夫家或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林英离婚后又回娘家生活,其户口应从出生至今均在庄上村委会,并享有庄上村委会村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权利。为此,林英诉请确认系庄上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林英尚诉请庄上村委会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47655.5元,庄上村委会对其诉请的金额未持异议,但其以庄上村第6轮留用地货币补偿发放方案第5条为依据,抗辩其不应支付林英征地补偿款。对此,林英有异议,其认为庄上村第6轮留用地货币补偿发放方案中规定,1979年12月1日后将户口迁出本村的其家庭女孩在20周岁的无结婚的人、2015年10月31日前已办结婚证嫁进本村的人、2015年10月31日前本村出生的人、1979年12月1日后迁出本村或1979年12月1日后出去工作的包括户口在本村的人等,均可获得庄上村委会征地补偿款,而林英作为庄上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获得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此,庄上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林英诉请庄上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47655.6元,予以支持;庄上村委会抗辩主张不应支持林英征迁补偿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林英系平潭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平潭县××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英征地补偿款4765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林英是否具备平潭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进行充分考虑。林英户籍所在地在庄上村,除与林而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4月19日)外,均生活在庄上村,长期享有庄上村农村医保权利并具备庄上村选民资格。在与林而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英虽有离开庄上村生活,但并不享有林而建所在村村民资格,也没有取得该村村民各项权益。林英离婚回到庄上村生活的时间(2011年4月19日),早于庄上村多次发放征地补偿款确定的时间点。庄上村村民现大都以外出打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能再简单以是否将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认定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综合分析,林英户籍所在地和实际生活所在地均为庄上村,应认定其具备庄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当事人争议还在于庄上村委会是否要向林英支付征地补偿款47655.6元。林英具备庄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请求庄上村委会支付相应份额。一审中,庄上村委会确认征地补偿款系按有权享受的人口数而非实际被征收的土地承包情况进行分配,现又以林英未举证证明其家庭土地被征收为由主张林英无权要求征地补偿款,自相矛盾,应不予支持。庄上村委会对有权享受征地补偿费者每人可陆续分得补偿款共47655.5元并无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庄上村委会主张因分配人数增加每人可获得的补偿款数额应随之减少,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庄上村委会向林英支付补偿款4765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庄上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平潭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李文颖

审 判 员 陈雁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金光玉

书 记 员 程 婷


 
上一篇:鲁行裁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安置补偿待遇的考虑因素
下一篇:实务研究:“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审查处理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