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小帅,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现住缙云县壶镇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缙云县黄龙路**。
法定代表人:王正飞,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华强路**
法定代表人:周子会,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胡小帅诉被申请人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缙云县政府)、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壶镇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浙11行初39号行政判决:驳回胡小帅的诉讼请求。胡小帅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浙行终9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胡小帅的起诉。胡小帅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小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缙云县政府、壶镇镇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应认定胡小帅独自成户。依据实务复核结果认定胡小帅与父母为一户,忽略了实际上其已析产分户。2.移民政策在适用上显失公平。依据实务调查,与胡小帅同样是新分户的有15位,除其本人和姐姐以及一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并户外,另12位均按析产后的面积给予独立一户安置。3.胡小帅属已析产分户的农村移民,缙云县政府、壶镇镇政府仅与其父胡伟方户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未与其签订。4.即使并户安置并无不当,因搬迁安置协议系其母以其父名义与缙云县政府、壶镇镇政府签订,协议无效。5.对出嫁女群体与男性村民采取区别对待,违背人人平等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胡小帅结婚分户登记后,能否要求缙云县政府和壶镇镇政府对其单独进行安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分户等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考虑到该条例制定于1958年,故户口分户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层面的措施,不涉及补偿安置问题,胡小帅不能仅依据分户情况申请单独安置。
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看,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征收土地,同时考虑被安置人口的数量。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胡小帅因结婚分户登记后,其名下并没有独立的房产和宅基地。对于已出嫁妇女和土地相关的权益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之五认为,《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温岭市工业城二期用地范围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办法》将“应迁出未迁出的人口”及“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排除在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和安置人口之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上位法规定精神不符。由此可见,法律层面仅仅落实到保障已出嫁妇女获得补偿安置权益的程度,并没有规定能否单独安置。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10年5月水库建设征地调查时,胡小帅和其父母、姐姐胡彬楚登记在一户。2013年11月,胡小帅在公安机关进行分户登记,但没有独立的房产。2017年5月31日,胡小帅之母王锦华以其父胡伟方名义与壶镇镇政府签订《潜明水库一期工程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排屋)》。该协议已经将胡小帅作为农村移民进行安置,并约定胡小帅参加有土安置,且确认胡小帅和其父母、姐姐胡彬楚选择的搬迁安置方式为排屋安置,建筑占地面积为112平方米。也就是说,胡小帅虽然已经结婚分户登记,但其补偿安置权益并未被排除在外,当地政府的做法不违背前述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再次,从各地自行探索的情况看,虽然部分地区规定同居一处分户登记的可以分别安置,但设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比如“三代同居一处且第三代子女已经成年”“四代同居一处”等。在缙云县当地没有更为宽松规定的情况下,胡小帅要求对其单独安置缺乏规范性文件层面的支持。
综上,胡小帅的补偿安置权益已经体现在前述安置协议中,其在回避前述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协议效力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单独安置,缺乏法律、司法实践以及规范性文件层面的支持,且势必导致重复安置的问题,故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胡小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胡小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绍华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