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当建设行为正在进行时,行政机关为了阻止建设行为继续进行,可以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建设,这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有权及时实施,以防止违法行为继续产生危害的后果。对于已经建设的建筑物或附属物,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再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强制拆除等程序。之所以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轻重缓急的特点,如紧急情况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非紧急情况则采取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
?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行申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飞,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亚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素鱼,女,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志权,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系原素鱼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玲,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新乡县,系郭志权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书祥,男,汉族,2000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乡县,系郭志权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永林,女,汉族,2002年7月16日出生,住新乡县,系郭志权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女,汉族,2003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系郭志权女儿。
再审申请人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朗公庙镇政府)与被申请人原素鱼、郭志权、刘小玲、郭书祥、郭永林、郭某(以下简称原素鱼等六人)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行终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朗公庙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本案并非行政强制执行,而是申请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制止被申请人个别违法建筑行为、避免危害后果扩大的行政执法行为。其次,本案并非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而是依法制止个别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后果扩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再次,一、二审适用《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被告镇政府......忽略了拆除措施仅适用于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情形”,没有考虑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且没有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后,一、二审均认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就应当为其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但一、二审均没有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而是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不合情理。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原素鱼、郭志权、刘小玲、郭书祥、郭永林、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当建设行为正在进行时,行政机关为了阻止建设行为继续进行,可以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建设,这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有权及时实施,以防止违法行为继续产生危害的后果。对于已经建设的建筑物或附属物,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再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强制拆除等程序。之所以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轻重缓急的特点,如紧急情况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非紧急情况则采取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朗公庙镇政府采取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作出处罚决定及履行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程序,原一、二审据此确认该强制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原素鱼等人所建的涉案建筑物,是在原宅基地上翻建起来的,位于当地规划中的“限建区”,在当地规划未宣传告知、存在本村其他村民翻建、农村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实际等情况下,原一、二审仅判决朗公庙镇政府赔偿涉案建筑物本身的价值,已经考虑了原素鱼等人的过错,该赔偿数额具有正当性,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马传贤
审判员 蒋跃峰
二○二一年四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 楠
书记员 玄晟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