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人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集中和清理了乱停乱放单车并支付相关费用,但又锁捆存放妨碍他人使用的,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北京智享人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与共享单车经营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集中和清理了乱停乱放单车并支付相关费用,但集中和清理后未在合理可期待的时间内有效联系单车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并私自用锁链捆住集中放于地下车库妨碍他人使用的行为不当,故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6日第3版
2.未经他人同意,私自为他人发起网络众筹捐款,不构成无因管理——甲诉乙无因管理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第三人向网络发帖求助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接收捐款,因捐款人与第三人之间是赠与关系,捐款所得与第三人原本的利益是否减损以及减损大小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0月12日第7版
3.小区地下室水管爆裂漏水时,业主主动关闭水管阀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负有维修义务的物业公司应当对业主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诉某物业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
案例要旨:小区地下室出现水管爆裂的紧急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维修责任由物业公司承担,因物业公司迟迟不修,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业主主动关闭水管阀并因此受伤,其为了避免包括自己利益在内的他人利益受损紧急关闭水管阀门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物业公司应当对业主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业主在关闭水管阀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新疆法院网 2019年7月16日
4.赡养义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街道办事处及时将患病被赡养人送医治疗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三里屯街道办事处诉何某乙无因管理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赡养人生病时赡养义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街道办事处及时将被赡养人送医治疗,避免被赡养人因无人赡养发生其他后果,从而使赡养义务人免受公序良俗负面评价或在社会名誉上遭受更大损失,避免赡养人承担不利于自己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的,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属于为赡养义务人的利益而管理,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5.不当无因管理不具有违法阻却性,管理人因不当管理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构成侵权——王某某与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司法实践中不当无因管理可从四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管理他人事务;二是具有管理意思;三是就事务的管理,管理人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四是管理事务的承担,不利于本人,和(或者)违背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关于不当无因管理,其法律效果有多种情形:因其不具有违法阻却性,管理人因不当管理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构成侵权。若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本人负有偿付必要费用、必要债务、管理人因管理遭受损失的义务,本人的偿付义务以其所得利益为限;若本人不主张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在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一般可按照不当得利处理。
案号:(2016)沪01民终301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陈立斌主编:《201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须为管理他人之事务
“所谓‘管理事务’,与委任契约上的‘处理事务’,其意义相当,即凡任何适于为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均属之;但单纯之不作为,则不包括在内。”首先,只要是对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的管理,都属于管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及时为他人出售即将腐烂的水果;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为他人修缮房屋、喂养牲畜等。需要注意的是,好意施惠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好意施惠是指一方向他人实施的旨在增进友谊的恩惠行为。好意施惠之所以不构成无因管理,是因为行为人行为多出于道德风尚及社交应酬的考虑,因而无意获取任何回报。因此,理论上一般将好意施惠行为视为社交应酬,归于道德范畴,认为其不适于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客体。此外,管理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为管理人必须具备与其所管理事务相当的个人能力,才能妥为管理本人事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82条规定,管理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只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
2.管理事务利于他人
(1)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而不包括广义上一切使他人获益的管理行为。例如,将他人收藏的古董以高价卖出,即便该管理行为使他人获益,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又如,主动为停在路边的车提供洗车服务,由于该服务并非为了避免车主的损失,同样不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是为他人管理事务,是为了将其管理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因此,对于因过错管理损害他人的利益,或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管理,或管理所得利益归属自己所有的,均不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管理人将邻居危房修缮后出租并自己收取收益的,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3)无因管理还进一步要求管理人的行为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违反本人意思的事务管理,学说上称之为不适法无因管理。“唯此情形,衡量社会利益及本人利益对管理人无特别予以优惠之必要,故不应使其管理事务行为具有阻却违法之法律效果”。在大多数情况下,无因管理人并不知道他人的意思,此时如何判断管理行为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我们认为,只要管理人的行为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不低于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即应当认为符合本人意思。需要指出的是,在特定情形下,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管理人即便违反本人意思管理事务,仍得以构成无因管理。如将因迷信不愿进医院的患者强行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或者抢救意图自杀的人,虽违反本人意思,仍构成无因管理。
3.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后果的行为。”如果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因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为管理事务,例如管理人基于仓储合同对被保管人的货物进行管理,或父母基于监护关系照顾子女,均不构成无因管理。
判断管理人有无义务,应当按照客观标准。管理人原没有义务,而在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原有义务,而至管理时没有义务的,自没有义务之时即可成立无因管理,本有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没有义务的,不为无因管理,本无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则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613~615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 【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七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