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单 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邮 箱:18600078839@163.com
座 机:010-53652008
手 机:151-0158-2007
           151-0159-2007
网 址:www.bjjbls.com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微信二维码
公众号二维码
位置:首页 > 民事裁判规则
民事裁判规则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82: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相关裁判规则4条
发表时间:2023-08-31     阅读次数:     字体:【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137条系在《继承法》第17条第4款基础上修改而来,新增了录像遗嘱,并对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民法典》顺应当今社会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甚至智能手表、智能眼镜等都自带强大的拍摄功能,当事人利用上述设备可以自由录制遗嘱的时代发展趋势的体现。随着网络技术普及,电子数据讯息发展,录音录像遗嘱将会成为非常重要的遗嘱形式。




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裁判规则



1.录像遗嘱必须满足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录像取得方式合法和遗嘱内容真实合法三个条件——大儿子诉二儿子、小女儿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通过录像订立遗嘱的,遗嘱需符合相应的条件,即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录像遗嘱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录像遗嘱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涉案录像遗嘱经播放,可以看出立遗嘱人对遗产处分较为明确,没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被胁迫,因此,该录像遗嘱合法有效,各继承人应当按照其内容继承遗产。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25日第3版


2.经相机摄录的录音遗嘱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的,应认定为有效——林某1、赵某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录音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经录音设备将其内容记录下来的遗嘱形式。涉案遗嘱通过相机摄录遗嘱人宣读遗嘱的声音、图像并存储至SD卡,两个见证人对该遗嘱内容知晓并在场见证签名,能够确保遗嘱内容的客观、真实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符合录音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号:(2017)粤12民终247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年6月30日


3.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录像遗嘱无效——张某某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以录像形式订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涉案视频遗嘱系由一个继承人用个人的手机自行录制,录制该录像时,只有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在场,无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涉案视频遗嘱并非合法有效的遗嘱形式,各继承人应当根据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日


4.录音遗嘱的见证人为继承人以及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该录音遗嘱无效——田某女儿诉田某儿子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四个条件。涉案录像遗嘱的见证人是继承人和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录像遗嘱应视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公布日期:2012年5月24日



司法观点


1.《民法典》关于录音录像遗嘱条款的适用精解


录音录像遗嘱实际上是录音遗嘱和录像遗嘱的统称,两者的共同特点是通过录音和录像设备将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录制并保存。录音录像遗嘱具有可反复复制、播放的特点,同时,由于其具备数字化特性,存在容易被伪造、修改、编辑的特点。录音和录像遗嘱都是通过电子设备录制保存而形成的多媒体遗嘱。在形式要件方面,录音录像遗嘱有各自的形式要件要求。


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

(1)通过录音设备、录像设备对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声音、影像完整录制和保存,同时保证原始载体的完整性。比如,当事人用录音笔录音或用手机录像,既要确保录制设备保存完好,也要保证对录音录像文件无修改编辑等操作。

(2)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为了保证录音录像遗嘱的真实性,需要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录音录像遗嘱的形成过程。

3)录音录像必须有指定内容。首先,为了区别录音录像遗嘱与普通谈话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遗嘱必须在开头由遗嘱人宣示所录内容为遗嘱;其次,遗嘱人和见证人要在录音录像中明确自己的姓名、身份;最后,遗嘱人和见证人要在录音录像中表明录制的具体时间。

录像遗嘱与录音遗嘱相比,录制的不仅是声音,还有影像,录像遗嘱不仅反映遗嘱的订立过程,还能直观反映被继承人的身体、精神状况,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过程等。根据《民法典》规定,录像遗嘱必须录制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录像视频中没有遗嘱人和见证人完整的正面肖像,全程展示了侧面像或者因为角度原因无法看清正面肖像,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录像遗嘱的效力。

围绕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认定,可能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录音录像遗嘱载体真实性如何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第94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录音录像遗嘱中的声音、肖像是否是被继承人本人,尤其是录音的真实性,如无法就真实性达成一致,则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声音、肖像的真伪。除此之外,有的当事人还会提出录音录像遗嘱存在篡改、拼接的可能性,对此,需要对录音、录像载体的原始属性,通常是电子文件的签名戳、录音录像有无拼接、录像帧数是否自然完整等进行鉴定,明确原始载体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真实完整。

(2)无见证人的录音录像遗嘱应否认定无效。遗嘱是要式的法律行为,因而遗嘱形式上需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如果确有证据证实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有效遗嘱。但是如何界定形式上的瑕疵,我们认为,如果录像遗嘱中的见证人的见证过程存在瑕疵,如拍摄角度等原因导致个别见证人的见证过程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录音录像遗嘱的整体效力,但如果根本没有见证人在场,则属于在形式要件的重大缺陷,依法不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3)录音录像遗嘱保存形式是否影响效力认定。有观点认为,录音录像制作完毕后,应当密封保存,并在封面上由遗嘱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 日,由遗嘱人或交见证人保管。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录音录像遗嘱的保存形式是否影响遗嘱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对于录音录像遗嘱的原始载体保存方式并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法律效力,只有原始载体缺失才导致无法认定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效力。原始载体在证据证明力上相当于书面证据的原件,录制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不仅记录了文档的客观形成时间,录音本身也与载体的录音设备的各项参数相匹配,如录音的采样频率、录制格式等,如果仅提供拷贝件则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样,录像的原始载体同样记载了视频的原始时间,视频的格式也与录像设备的摄像头、录制软件的规格参数相匹配,如光圈、焦距、图像帧数等。

(4)录像遗嘱的连续性是否影响效力。一般情况下,录像遗嘱必须是连续的录制,不能通过拼接、剪辑形成拼装视频。例如,当事人提交的片段式的录像遗嘱,证人见证不连续,或者被继承人陈述的事项为分段录制,这样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录像过程中可能存在被继承人意志外的原因,从而影响遗嘱真实性,故而不连续录制的遗嘱,不能认定合法有效。

(摘自: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2~1165页)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来源:法信


 
上一篇: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83:关于保理中虚构应收账款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下一篇: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81:关于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