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要达到盖然性标准
基本案情:甲手持两份借条请求判令乙归还欠款,一份为25万元,一份为2.5万元。乙辩称上述款项为赌债,系乙欠丙赌债15万元,由甲为其归还上述欠款,实际拿到借款10万元,后一份欠条所欠2.5万元为25万元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乙提供了与其陈述相符的证人证言一份。
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用途,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受法律保护;
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
意见分歧:关于本案,就借款用途而言,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主要证据即两份借条系乙亲手签字,不存在伪造、变造等痕迹,乙也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说明写欠条原因是因为向甲借了赌债。而乙所提供的证据系另一同类案件被告,两个案件当事人互相作证,证据证明力不高。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乙应当归还欠款及约定利息。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甲在乙对借款性质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是正常的、合理的、合法的,且在庭审时甲并未就借款来源、用途、支付方式、原因、款项流向等作出合理解释,更无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并没有完成。乙自认向甲借款10万元的意见,应予采纳。故本案应支持乙向甲归还欠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其余15万元及相关利息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且有证人佐证,对借款原因、款项、利息、分批次流动情况等说明得较为清晰明白,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是正常的、合理的、合法的,且在庭审时原告并未就借款来源、用途、支付方式、原因、款项流向等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当承担责任,证明标准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的证据并未达到盖然性标准,故不能认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对于被告自认的10万元欠款及利息因双方无异议应予支持,其他的15万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作者作者:孟有和 李慧芹 单位:广灵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