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甘冒险者在运动过程中受到其他参加者非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害,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宋某诉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多年参与对抗性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其仍自愿参加比赛的,应认定为自甘冒险行为。当事人在运动过程中受到其他参加者的非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害,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1年1月5日第1版
2.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受伤的,属受害人的自甘风险行为,其自行承担责任——费佳萍诉周旭东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受伤。相对方对受害人参加骑马运动之固有风险不可控制、无法消除,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且相对人因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受害人的摔伤没有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对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受害人的自甘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号:(2016)京02民终492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辑(总第107辑)
3.建筑方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因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曾某诉某建筑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筑方施工过程中在公共道路上放置建筑材料,造成地面路况障碍,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过路行人绊倒摔伤,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因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18日第3版
4.行为人诉请共享单车经营者对其在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但不能证明损害系因共享单车故障导致的,法院不予支持——张女士诉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诉称在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因刹车失灵导致其受到人身损害,要求共享单车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其虽有使用共享单车的事实,但因无直接证据显示其受伤与共享单车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2日第3版
5.具备一定文化基础的受害人轻信“神医”,在迷信活动中受伤的,与侵权人按照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小芳诉杨礼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具备一定文化基础的受害人身体不适,本该到正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因轻信“神医”在迷信活动中被火烧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侵权人实施迷信活动本身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未尽到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导致受害人被烧伤,存在主要过错。受害人与侵权人按照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16892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12日第3版
6.行为人出于善意进行劝架,却不慎导致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女士诉张先生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出于善意进行劝架,却无意伤及第三人,致其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所写书面承诺的内容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应认定当事人本人所书写的书面承诺书较之证人证言更具证明力,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5年3月30日
1.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关系
在理论和实践中,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关系存在一些争议。在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只规定身体权而不规定健康权,即认为身体权足以涵盖健康权,也有立法只规定健康权不规定身体权。应当说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关系非常密切,通常情况下,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甚至剥夺自然人的生命。侵害自然人健康也往往通过侵害他人身体的方式导致。但两者亦存在明显区别。
身体为肉体组织的完整,健康为生理机能的完善。在审判实务中,对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结果或者死亡后果的,按照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可以获得救济。但对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死亡后果,没有破坏或者影响到健康的,例如,非经他人同意强行剪人毛发、强制抽血、强制提取DNA等,并不必然会导致对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侵害。再者,身体权具有处分的权能,权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依法行使其权,如捐献器官、献血等,权利人实施此种处分行为,并不一定会损害其健康。德国法上的储存精子灭失案,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该案原告因预见有不能生育的可能性,将其健康精子提取后冷冻储藏于某大学医院。当其婚后欲提取精子时,获知因医院过失已致其储存的精子灭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慰抚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德国联邦法院则认为身体权的保护客体不是物质,而是人格的存在及其自主决定领域。身体的部分与身体相分离,如果权利主体的意思是为了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应当认为分离部分与身体本身仍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分离部分的侵害就构成对身体的侵害。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说,侵害健康权与侵害身体权有交叉重合的情形,也有各不相属的情形,存在明显区别。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39-140页)
2.对身体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实践中,侵害他人身体权通常以非法侵扰身体、未致伤害的殴打等方式进行,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自然人身体权受到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人身体权遭受损害的,比如造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被侵权人有权主张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身体权虽然未必造成健康损害,但是有些情况仍会给他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比如前述储存精子灭失案中,所储存的精子灭失给他人造成了人格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此类情况下,受侵害人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受害人还可以请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等。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40-141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