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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规则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49:关于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发表时间:2023-08-31     阅读次数:     字体:【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201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将教育机构以外的侵权人表述统一为“第三人”;第二,比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结构,明确了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类案裁判规则


1.第三人在校园内撞伤未成年学生,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纪某诉瞿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在校园内骑行,撞伤未成年学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致使校外人员进入校园,导致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4年12月18日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遭到第三人殴打,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鲍某某诉向上中学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遭到第三人殴打,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职责与人身安全保障职责,但因学校的值班保安和其他管理人员未能防范、制止事件的发生,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与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王业辉编著:《侵权纠纷案例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3.学校未尽管理职责,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何浩诉刘强、光明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混进校园,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索要钱财并进行殴打,应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与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殴打受害人的过程中未上前制止,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吴春岐、辛赤兵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多名未成年人在校园内被第三人砍杀,学校无法预见且无主观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税某、文某、吴某、赵某诉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学校应当履行监护和管理职责,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由于没有规定学校的进出门制度和门卫制度,所以学校只设置门卫的方式并无不当。第三人以常人表象混进小学、冲入学生队伍并持刀肆意砍杀多名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突发性与隐蔽性,学校无法预见,且无主观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张洪建、徐银波编著:《侵权责任法法条精义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人身伤害,幼儿园存在安全管理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倩家长诉小伟和幼儿园损失赔偿案

案例要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放学回家途中被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监护的义务,放学后,幼儿园用班车将学生送到定点接送处,应视为幼儿园教育、管理和监护区域的延伸。幼儿园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致使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本书编写组编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读与案例指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司法观点


1.教育机构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

对于教育机构就第三人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存在三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来源于监护责任。此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合同责任。此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与学生或者监护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至于契约关系的性质,有的认为是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存在一种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有的认为是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教育机构依据契约对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此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1]

我们认为,教育机构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应理解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较为妥当。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教育机构对在其场所接受学习教育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这种管理职责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民法典》第1198条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相比属于特别规定。具体的区别体现在:第一,安全保障的对象不同。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针对所有类型的民事主体,而是专门针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保护的权益范围不同。本条保护的权益范围限于人身权益,而《民法典》第1198条保护的权益范围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第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所负有的义务虽然也是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主要体现为教育机构所负有的管理职责。因此,本条规定对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具有特定性要求,只有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侵害,才适用本条规定,而《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在时间上并没有特别的限定。[2]鉴于本条规定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适用本规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04~305页。)


2.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1)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包括教育机构教职员工。除了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人之外的人,是本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该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

损害必须是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一,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必须是在该教育机构接受学习教育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受害人必须是在该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其三,本法规定的损害即只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

(3)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

教育机构对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侵权行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主要表现为教育机构不作为。对于学校等教育机构而言,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当事人的约定,例如私立幼儿园或者全日制幼儿园与入托儿童家长之间的特别约定;二是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这些职责有的时候表现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的问题,是否统一适用过错原则还是采取区分原则。《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所规定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了区别对待。在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需考虑的因素与前述条款并无二致,如果认为本条规定意在将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一律分配给原告,显然与前述条款规定不相一致。从法律体系一致性的角度看,我们认为,本条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应与前两条规定保持一致,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的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4)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应当看到,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中,第三人实施了直接侵害行为,而学校等教育机构实施的是间接侵害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是直接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条件。因此,在因果关系上,应当着眼于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作出判断。这就需要综合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避免损害发生措施的充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05~306页。)


3.补充责任的实现顺序

根据《民法典》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首先应当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应当先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无法查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在第二顺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外,“相应的”意味着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在该比例范围内,最终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06~307页。)



[1] 参见曾大鹏:《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载《法学》2012年第7期。

[2]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8页。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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