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粤01民再27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140号
2.消力池不属于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京02民终475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141号
3.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业主财产损害,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定。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总第271期)
4.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安排管理,应对乘客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12)玄民初字第181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5.受害人因自身过错导致摔伤,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马某诉迪士尼度假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当限于公园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按照租车须知内的提示和要求骑行,导致自身摔伤的,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19日第3版
6.受害人因自身过错导致坠亡,村委会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近亲属诉广州市花都区某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攀爬树木的危险性,但其违反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私自攀爬杨树采摘杨梅,导致跌落坠亡,应自担风险。村委会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21日第3版
7.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人身权利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徐芹等诉江苏乐天玛特公司未妥善组织促销活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
案例要旨: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商场作为经营者为了吸引顾客而组织低价促销活动,应对促销活动合理组织安排,并对现场秩序加以维护引导。消费者以商场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要求商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4)宿中民终字第0177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辑(总第41辑)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两种责任类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直接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这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因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侵权人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受到了损害;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充责任。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主要考虑是在第三人介入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虽有过错但其与该第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意思联络,即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且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并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故两者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因而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建立起了间接的因果关系。
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应作如下理解:第一,它是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中,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和终极原因,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法律规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为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和保障,因而是一种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第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有“相应的”这一限定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并非完全承担,而是在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作出修改。关于这一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先后经历了几次变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第三人致害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司法解释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的理由在于,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应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比较两者的过错程度,第三人的过错明显重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不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追偿权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比较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对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以及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归责性体现在其补充责任承担本身。[1]《侵权责任法》起草的过程中,有关单位曾提出采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后,赋予其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该意见未被采纳。有观点认为,这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能激发管理人或组织者积极关注注意义务。[2]也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否认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第三人或者直接侵害人的追偿权,预示了直接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在实际上不需要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应有的指引、评价、教育功能。[3]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有无追偿权的问题,一直存在着支持论与反对论两种观点。支持论从最佳预防效果、利益平衡原则、补充责任制度设计目的等角度证成其观点。反对论则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自己过错承担责任理所应当,况且立法对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范围和比例进行了限定,已经考虑了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过错程度保持平衡,符合比例原则,故无必要再赋予其追偿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纳支持论的立场,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90~293页。)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页。
[2] 参见刘智慧主编:《中国侵权责任法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3] 参见童彬:《第三人介入侵权责任的理论反思与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2015年第5期。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