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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规则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34: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发表时间:2023-08-31     阅读次数:     字体:【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在此基础上,第1款有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的表述;二是在第1项中,明确规定即便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亦不可径直行使取回权,而要先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买受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如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方可行使取回权。本条第2款为新增内容,确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依私力救济,亦可诉诸公权力手段,请求司法机关介入,即参照适用特别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影响条文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类案裁判规则


1.破产企业的变电设施等固定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出卖人不得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实现取回权——无锡市藕塘华生电力安装站诉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破产企业的变电设施等固定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出卖人不得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实现取回权。当事人对该标的物作出的所有权保留规定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案号:(2017)苏02民终447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9辑(总第139辑)

2.当事人依约取回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无锡安尔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宜兴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买卖合同中确定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取回方式,首先应考虑判决由买受人限期自行返还,如买受人不予返还的,则进一步判决出卖人有权取回,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取回费用。出卖人主张取回所有权保留标的物并要求赔偿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损失时,可一并主张取回费用等必然发生且可评估的损失,而无须至相应损失实际发生后主张或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后从出卖所得价款中扣除。

案号:(2013)新民商初字第001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3.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占有标的物——宁波海星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霸州市盛华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可行使回赎权重新占有标的物,否则,出卖人有权对标的物予以处分。

案号:(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0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


4.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又经出卖人同意将标的物抵押贷款,贷款未还清的,出卖人不可主张返还标的物——谢某诉周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约定款项付清前标的物归出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不得转让、抵押,事后买受人经出卖人认可双方共同违约将标的物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并未还清时,出卖人只得在银行评估拍卖标的物后所得剩余价值中优先受偿。

案例来源:湖南法院网 2012年1月4日


5.买受人处分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标的物的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所有权且依法不需登记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受让人所有——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诉武夷山市建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例要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一旦成立,出卖人将动产交付于买受人,买受方获得了对该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一项权能,出卖人则保留处分权能,买受人全额支付价款前不得对所有权保留物行使再处分权。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取得财产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案号:(2010)南民终字第97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6.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依约支付款项并将标的物登记在不构成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名下,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诉湖南新干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欢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出卖人收到全部车款前,即便汽车已经交付上牌,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以转卖、挂靠方式将车辆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并未就此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案号:(2018)湘民初5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4-19


7.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付款不足法定标准,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辽阳锅炉厂诉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而买受人破产后,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但已支付价款数额不足总价款的75%,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相关物权,出卖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并有权取回标的物。

案号:(2016)吉民终483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3-29




司法观点


1.买受人重整期间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里的“担保权”指担保物权。《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行使“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如果买受人处于重整期间,出卖人的行使取回权是否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适用,理由为:如果重整期间出卖人仍然有权就债务人占有的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将导致重整制度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的丧失,企业的生产经营无法继续,由此造成的损害可能要远远高于出卖人的权利受限而蒙受的不利益。为了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在调和个人利益、整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对于取回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应当说是公平的。


2.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的取回权问题

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取回权和破产中的财产权利人取回权,虽然都称为“取回权”,但内涵完全不同,属于不同法域的概念。《企业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经破产管理人同意而直接取回的权利。由于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是标的物所有权人,故当买受人破产时,当然具有取回权,所有权保留是取回权的法定基础,这也是设定所有权保留的重要目的,如果不能取回,出卖人将失去物权上的地位而仅仅以债权人的地位申报债权,损失可能将非常惨重。因此,各国几乎都允许出卖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取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保留合同在买受人价金未支付完毕或者其他约定条件未满足前,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所以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此在具体程序上,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在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或者履行完其他义务后,同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并可以就此造成的损失向买受人请求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属于破产债权。


3.分期付款买卖中的解除权与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条并非专门针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约定所有权保留,但依据《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即使买受人迟付份额不足总额的1/5,出卖人仍可行使取回权。当买受人迟付份额达到价款总额的1/5时,出卖人既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行使取回权。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105~1107页。)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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