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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关于家庭内部财产继承人或共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发表时间:2023-08-30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当事人虽系案涉房屋的继承人,并通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其对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但其户籍均不在案涉宅基地对应的家庭户内,也不是案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在子女之间就家庭内部财产纠纷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根据家庭情况说明、宅基地证明等材料,将在案涉宅基地上唯一有户籍的成员作为整个家庭的代表,并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维护整个家庭的权利,并未从法律上将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仅分配给一人所有。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娥,女,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莉,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蕊,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康,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风英,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陈春娥、陈春莉、陈春蕊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7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春娥、陈春莉、陈春蕊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是案涉宅基地和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再审申请人明确要求作为共有权人签订协议,二七区政府明知再审申请人是合法共有人,却只与李凤英签订协议,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七区政府尽到了审慎义务,认定事实错误。2.李凤英是城市工人身份,不是村民人口。(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案涉宅基地和房屋被拆迁时登记的使用权人是李玉兰,村民组没有经村民会议决定自己决定变更的权利。2.《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二七区政府只与李凤英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该协议因违法而依法应当归于无效。3.《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准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申请人二七区政府与李凤英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马寨镇杨寨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补偿安置主体权属认定按照“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本案三再审申请人虽系李玉兰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并通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其对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但三再审申请人的户籍均不在案涉宅基地对应的家庭户内,也不是案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在李凤英与三再审申请人等人就家庭内部财产纠纷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二七区政府根据马寨镇杨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宅基地证明等材料,将在案涉宅基地上唯一有户籍的李凤英作为整个家庭的代表,并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维护整个家庭的权利,并未从法律上将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仅分配给李凤英一人所有。三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鉴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系二七区政府对李凤英所代表的整个家庭的补偿,以及生效民事判决对三再审申请人的房产份额已经予以确认,且李凤英对三再审申请人的相应份额也予以认可,双方可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解决。故,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春娥、陈春莉、陈春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春娥、陈春莉、陈春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阎 巍

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秀猛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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