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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以撤销行政行为为请求的诉讼当中,如何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发表时间:2023-08-29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在以撤销行政行为为请求的诉讼当中,“利害关系”至少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原告主张的必须是自身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原告的主张在法律上必须具有请求权基础;二是该权利有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当侵害,有必要在进一步查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确实非法侵害原告权利的基础上,保护原告权利;三是被侵害的权利可以通过所提之诉得到有效救济,从而使原告与诉请事项具有诉讼法上的利益。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取得,不仅要求其与被诉行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还必须能够通过所提之诉得以有效救济。具体到撤销诉讼,如果即使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也不能够给原告带来任何实际利益,或是这种利益应当通过其他更为直接、有效的诉讼手段得以实现,则原告与被诉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就无法通过所提之诉表现出来,或者说,就其所提的诉讼而言其诉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原告的起诉也应当据此被驳回。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004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创新园(创业大厦A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宁杨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丹,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栾政明,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

一审第三人明科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号坤讯大厦12层1207。

法定代表人孙国良,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任成玉,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明科矿业(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陇西县文峰镇宇臻路。

法定代表人张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成玉,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保成,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氏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探矿权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长王晓滨、审判员阎巍、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974号行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宁氏公司认为国土资源部颁发给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臻公司)的第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与宁氏公司前身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曾经取得的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的勘查范围部分重合,且宁氏公司一直在申请恢复该重合范围的采矿权,第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侵害了宁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第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与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重合的勘查范围。但是,第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可证系宇臻公司从明科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科公司)受让而来,而宁氏公司并未针对明科公司取得的勘查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情形下,宁氏公司与第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对于宁氏公司针对第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之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宁氏公司的起诉。

宁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32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中,国土资源部给宇臻公司颁发第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系基于明科公司和宇臻公司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探矿权转让审批行为。宁氏公司并非本案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国土资源部该审批行为没有对宁氏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宁氏公司与本案探矿权转让审批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宁氏公司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宁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宁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在涉案矿区的探矿工作早已完成,并曾取得采矿权且正在申请恢复,再审被申请人重复颁发探矿权的行政行为,与再审申请人必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9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再审申请人申请恢复采矿权的合法性,同时认定了再审被申请人给金纬公司扩大勘查范围的违法性。而在本案诉讼中,一、二审裁定却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否定了再审申请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于情于理于法均不通;其次,自2001年2月19日起,宁氏公司基于文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承诺,先后向省、市、县国土部门递交《关于申请恢复东风沟重晶石矿照花山、水磨矿段采矿权的申请》,该事实不仅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行政复议听证中,三级国土资源部门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最后,根据国土资源部1998年7号文《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附件2一条第四款规定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第71条的规定,在规定的3年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宁氏公司提出采矿证延续申请,仍享有划定矿区范围内的权利。因此,2004年,国土资源部给明科公司颁发勘查许可证的行为对再审申请人在该矿区范围内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国土资源部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颁发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符合法定职权。涉案的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为明科公司持有的0100000410067勘查许可证分立后转让给宇臻公司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科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我部颁发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符合法定职权。二、颁发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变更勘查矿种是在明科公司0100000410067勘查许可证范围内,不涉及探矿权区域范围的扩大,与宁氏公司合法有效的探矿权、采矿权无重叠;另一方面,该项目为转让变更申请,没有法定要求必须征求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是否为申请在先(存在重叠),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存在纠纷)等,已经在明科公司0100000410067勘查许可证颁发时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核实,并按核实结果扣除了与当时宁氏公司有效采矿权重叠的范围,故本次分立转让变更无需征求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三、宁氏公司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关于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59号)规定,全国换证工作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完成,逾期不申请换证的,或者申请换证而不符合换证条件的,原采矿许可证失效。因此,宁氏公司原有的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除斜坡里矿段继续合法有效外,其余矿段权利已全部丧失。宁氏公司与我部颁发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求本院驳回宁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宁氏公司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由于宁氏公司并非被诉颁证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其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取决于与被诉颁证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而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在以撤销行政行为为请求的诉讼当中,至少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原告主张的必须是自身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原告的主张在法律上必须具有请求权基础;二是该权利有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当侵害,有必要在进一步查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确实非法侵害原告权利的基础上,保护原告权利;三是被侵害的权利可以通过所提之诉得到有效救济,从而使原告与诉请事项具有诉讼法上的利益。据此纵观本案:

一、宁氏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本案中,宁氏公司之所以要求撤销国土资源部颁发给宇臻公司的第T01120080803012858号探矿权许可证,是认为该证侵害了宁氏公司基于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和文县国土资源局在该证基础上作出的恢复争议矿段采矿权的承诺而享有的相关权利。对此,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于2002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因取得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而享有的相关权益并未传递给“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在于:最早取得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的企业虽然是“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但是,根据宁氏公司提供的(1998)甘公审证字第028号验资报告、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甘化(1998)06号董事会决议、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00年3月8日和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局电脑市场管理所于1998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企名函字063号“通知函”等证据,同时,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凡在1994年6月30日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依照前述两个规范意见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公司,均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的规定,可以证实“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于1998年因企业名称规范和业务范围扩展等原因变更为“甘肃宁氏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宁氏公司提供的1998年11月16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分别于2000年3月8日和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甘肃宁氏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后经工商部门审批变更为“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再审申请人。因此,从权利继受关系上看,本案再审申请人“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继受“甘肃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再审被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

二、宁氏公司对争议矿段享有的权利确有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当侵害。《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转让探矿权,探矿权属应当无争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由此,国土资源部门不仅应当在授予探矿权时核实矿产资源的权属情况,在转让探矿权时,也应当出于对潜在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核实被转让矿产的权属情况。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换证后,就基于文县国土资源局的承诺而成为涉案矿段的潜在权利人,并在此后一直申请要求恢复争议矿段的采矿权。从甘国土资矿发(2006)98号文件载明的内容看,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最迟于2006年已经知晓上述情况,并要求再审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汇报协调,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对此,再审被申请人在2008年作出被诉颁证行为时,如果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向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就应当能够发现作为潜在权利人的再审申请人与转让登记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并依法作出处理,从而减少本案纠纷的复杂程度,最大限度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但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基于行政机关承诺而享有的潜在利益却由于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关征询义务而被忽略,实为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的转让变更申请,没有必要征求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宁氏公司被侵害的权利无法通过本案诉讼得到有效救济。如前所述,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取得,不仅要求其与被诉行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还必须能够通过所提之诉得以有效救济。具体到撤销诉讼,如果即使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也不能够给原告带来任何实际利益,或是这种利益应当通过其他更为直接、有效的诉讼手段得以实现,则原告与被诉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就无法通过所提之诉表现出来,或者说,就其所提的诉讼而言其诉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原告的起诉也应当据此被驳回。本案中,宁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国土资源部颁发给宇臻公司的第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中与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08号采矿许可证重合的部分。然而,宁氏公司2000年换证后,涉案矿段的探矿权共发生过两次转移,分别是:2004年,明科公司通过0100000410067号勘查许可证取得争议矿段的金矿探矿权;2008年,宇臻公司通过第T01120080803012858号勘查许可证取得争议矿段的重晶石矿探矿权。由于后者,也就是本案被诉行为是在2004年明科公司取得的探矿权基础上所进行的权利转移和矿种变更,因此,在国土资源部给明科公司的颁证行为没有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宁氏公司在本案中胜诉,也无法实现其恢复争议矿段采矿权的诉讼目的。故而,宁氏公司只能通过一并起诉两次转移登记行为或是首先对国土资源部给明科公司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方能实现其诉的利益,而非仅针对国土资源部给宇臻公司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在宁氏公司仅针对颁发给宇臻公司的第T01120080803012858号探矿权许可证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与该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无法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综上,再审申请人宁氏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974号行政裁定驳回宁氏公司的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32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宁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再审申请人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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