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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法院判例: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日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3-08-29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在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众明确告知门卫非其收文主体的情况下,由门卫签收的信件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已签收。

? 裁判文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14行初941号

原告宋周,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泽宪,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太平家园小区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夏玉蓉,主任。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慧杰,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宗铉,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周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通苑北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通过“北京云法庭”庭审系统在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周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宪、李水燕,被告天通苑北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霞、曹宗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通苑北街道办副主任张慧杰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通苑北街道办于2021年8月16日向宋周作出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2021)第01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主要内容为:天通苑北街道办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了宋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延期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就宋周申请公开“1.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实施方案;2.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或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3.关于昌平区东小口北方明珠商厦东侧、南至塞纳维拉北公墙、北至水文地质大院(具体见附件)范围内非住宅房屋调查认定结果;4.有关昌平区太平庄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细则”信息答复如下:1.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实施方案。该方案由天通苑北街道办起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公开,公开内容见附件1。2.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或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2020年度,天通苑北街道未开展拆迁项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宋周申请公开的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不存在。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实施方案与第一项公开信息一致。3.关于昌平区东小口北方明珠商厦东侧、南至塞纳维拉北公墙、北至水文地质大院(具体见附件)范围内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调查认定结果。该调查认定结果由测绘公司及拆迁公司配合太平庄村现场勘测所得,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公开,公开内容见附件2。4.有关昌平区太平庄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细则。该细则由太平庄村制定,已报天通苑北街道办备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公开,公开内容见附件3。被诉答复告知后所附的附件1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疏整促项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自主腾退补偿补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补助实施方案),附件2为非住宅房屋调查认定结果,附件3为《天通苑北街道太平庄村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自主腾退补偿补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补偿补助实施细则)。

原告宋周诉称,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了关于“1.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腾退实施方案;2.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腾退或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3.关于昌平区东小口北方明珠商厦东侧、南至塞纳维拉北公墙、北至水文地质大院(具体见附件)范围内非住宅房屋调查认定结果;4.有关昌平区太平庄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细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政快递信息显示被告已于2021年4月23日签收。但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才向原告送达(2021)第1号-回《登记回执》,于2021年8月17日才将被诉答复告知及相关附件送达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签收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因此该日为申请之日,答复期限开始起算;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21年5月21日之前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而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应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而在原告提出公开申请后被告仍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属于程序违法。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的被诉答复告知及附件三份,附件分别是补偿补助实施方案(无制作单位盖章),非住宅房屋调查认定结果(无被调查方签字确认),补偿补助实施细则(无制作单位盖章)。该三份文件均没有制作单位加盖公章或被调查人员签字确认,上述文件显然不是制作单位在开展腾退工作之前依法制作,并由被告保存的文件,而系被告为了答复原告的申请而伪造的材料,为无效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合法地公开政府信息。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真实客观且合法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公布的文件并非合法文件,因此,其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属答复内容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其提供的文件为伪造的不合法文件,其公开行为亦严重违法,基于此,被告的答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宋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相关材料、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寄送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以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签收单,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4月23日签收了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2021年4月23日为申请日,被告作出答复的时间也自该日开始起算。

3.(2021)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在2021年5月21日前并未向原告送达《登记回执》及相关答复,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告称其于2021年6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时间的规定。

4-1.被诉答复告知及邮件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在开展腾退项目之前依法制定,且应作为非宅房屋腾退及补偿计算依据和标准的文件,应属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才向原告送达被诉答复告知,被告逾期答复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4-2.被诉答复告知附件一补偿补助实施方案,证明该方案无制定主体或批准主体盖章,且在方案的首页出现了打印的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提到的“附件一”字样,系无效文件,明显系被告收到申请后为本案件伪造的文件。

4-3.被诉答复告知附件二非住宅房屋调查认定结果,证明该文件因无任何参与主体的签字和被调查对象的签字确认,为无效文件。

4-4.被诉答复告知附件三补偿补助实施细则,证明该文件未加盖公章,未经任何决策程序,未报相关部门备案,为无效文件。

5.[2021]第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4月2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申请公开“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腾退实施方案”,昌平区政府于2021年6月4日送达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可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补偿补助实施方案系临时制作,未经过昌平区政府备案,为无效文件。

6.[2021]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昌平区政府并无被告向原告公开的补偿补助实施方案,同时因该文件中并无制作主体加盖公章,系临时制作的文件,因此该文件非合法有效文件,被告答复内容不合法。

被告天通苑北街道办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答复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具有办理并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二、被告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直至收到昌平区政府作出的昌政复字答[2021]3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方获悉原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向门卫核实,于2021年6月22日从门卫处获取并接收原告寄出的邮件,邮件号为1101359973348。经查询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4月23日被签收,签收方式为“他人代收:门卫”,而被告从未授权提供保安服务的第三方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即前述“门卫”对邮件等各类文件进行签收,故“门卫”的签收行为不能产生被告签收的法律效力。据此,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收到申请之日,应以被告实际签收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为准。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当日受理并出具《登记回执》,于2021年6月28日邮寄送达原告。因无法按期答复,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2021年7月20日邮寄送达原告,依法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将原告申请信息依法公开,并于2021年8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上述信息公开处理程序合法合规。综上,被告具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通苑北街道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邮件封皮及物流截图。证据1、2证明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由门卫代为签收,并未送达被告。

3.保安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未授权办公地点提供保安服务的第三方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即门卫)对邮件进行签收。

4.文件交接单;5.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记录;6.(2021)第1号-回《登记回执》;7.登记回执的交寄单据及物流截图。证据3-7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原告。

8.天通苑北街道盖章使用审批表;9.(2021)第01号《政府信息延期答复期限告知书》;10.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的物流截图。证据8-10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审批、告知程序延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至2021年8月16日。

11.被诉答复告知;12.被诉答复告知的交寄单据及物流截图。证据11、12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履行法定职责。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10、1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1是被诉行政行为,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1中的被诉答复告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4月22日,宋周通过邮政速递EMS向天通苑北街道办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材料,申请公开:1.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实施方案;2.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或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3.关于涉案房屋调查认定结果;4.有关昌平区太平庄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细则。宋周称系按照天通苑北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规定的方式和地址邮寄,收件人为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综合办,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天通中苑二区13号楼综合办公室,电话为010-56766856。该邮件封皮上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政速递物流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4月23日已签收,门卫代收。

天通苑北街道办辩称,其于2021年6月22日从门卫处获取宋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日天通苑北街道办的门卫与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签署交接单。天通苑北街道办提交的《文件交接单》显示:文件来源为邮政寄送,文件名称为EMS邮件(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接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提交人为安业虎,接收人为宋丽洁。天通苑北街道办于庭审中称,安业虎系天通苑北街道办门卫保安,宋丽洁为天通苑北街道办综合办副科长。2021年6月22日,宋丽洁作为经办人、姜远作为部门负责人签署了《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记录》,该受理记录载明:申请人为宋周,受理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因收到昌政复字答[2021]3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相关材料显示2021年4月23日,由门卫代收邮件号1101359973348的EMS邮件,内有《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当日,天通苑北街道办对宋周作出(2021)第1号-回《登记回执》,并于2021年6月25日向宋周邮寄送达,宋周于2021年6月26日签收。经内部审批,2021年7月19日,天通苑北街道办作出(2021)第1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延期至2021年8月16日前作出答复。当日,天通苑北街道办将该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向宋周邮寄送达,宋周于2021年7月20日签收。2021年8月16日,天通苑北街道办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并于作出当日向宋周邮寄送达,宋周于2021年8月17日签收。宋周不服被诉答复告知,于2021年12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天通苑北街道办经检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实施方案”系被告起草的文件;关于涉案房屋调查认定结果系由测绘公司及拆迁公司配合太平庄村现场勘测所得并由被告获取、记录、保存的信息;“有关昌平区太平庄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细则”系由太平庄村制定并报天通苑北街道办备案的文件,依法可以公开,故天通苑北街道办在被诉答复告知附件中对上述文件或信息予以公开。同时,天通苑北街道办认为原告申请的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因2020年度街道未开展拆迁项目,故该实施方案不存在。原告申请的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实施方案与第一项公开信息一致,并在被诉答复中向原告予以告知。被诉答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诉答复告知附件中所公开的文件未加盖制作单位公章或者由调查、测量人员签名确认,文件无效,明显系伪造的主张。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天通苑北街道办将其制作的补偿补助实施方案和获取的非住宅房屋调查认定结果、补偿补助实施细则提供给原告,陈述该政府信息是其内部留存、客观存在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答复告知所附的政府信息系伪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确定的方式和地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邮件于2021年4月23日被签收,签收之日即为收到申请之日。被告主张其于2021年6月22日方收到从门卫处转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2021年6月22日作为其收到申请的时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认可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2021年4月23日签收之日即为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虽然被告主张其从未授权提供保安服务的第三方公司或其工作人员门卫对邮件进行签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众明确告知门卫非其收文主体,由门卫签收的信件应当视为被告已签收。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认定为2021年4月23日。

关于被告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虽然办理了内部审批手续延长答复期限,仍明显超过法定答复期限。鉴于被告已将相关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其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综上,被诉答复告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但程序轻微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2021)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违法;

驳回原告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  冯 刚

人民陪审员  向 冰

二O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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