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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适用研究
发表时间:2023-07-08     阅读次数:     字体:【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程序中确定犯罪有无和刑罚范围必须以证据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需要诸多配套制度的完善,而我国现行证据裁判制度也存在法律法规空缺、体系不完善、辅助制度存在缺陷等问题。故此,应在相应法律法规中对证据裁判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并完善司法独立、裁判说理、证人出庭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与自白法则、口供补强规则等相关证据制度。

  关键词; 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配套制度

  一、 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

  刑事诉讼程序以确定犯罪的有无和刑罚权的范围为最终目的。犯罪的有无以及刑罚权的范围均须根据犯罪事实做认定,而只有以证据证明的方式认定的事实才最具理性。“人类长期的认识实践说明,采用已知的事实或固有的经验来解释和证实未知的事实,是一种有效的方法,体现出形式逻辑的缜密性与可靠性。换句话说,使用已知的证据来认识和反映未知的证明对象,并且对证据本身的可靠性采取严格考察的态度,是人们准确认定事实、避免错误的主要途径。”证据裁判,简言之,就是以证据证明的方式构建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所进行的裁判。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进行,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就不能认定犯罪事实。

  二、 证据裁判原则在诉讼中的确立

  确立证据裁判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能仅仅局限于其自身的完善,还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

  (一) 司法独立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独立具体包括两个要求:首先是法院独立,即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独立行使司法权,除了法律,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干预;其次是法官独立,即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作为个体是独立的,既不受法院外部力量的制约,也不受其同事、领导、上级法院法官的干预和控制,只依照法律和良心,独立行使审判职权。证据裁判原则的主体是法官,所以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必须首先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以防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受到外部影响。

  (二) 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和法官心证的公开。审判过程的公开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外,都应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使法官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法官在形成心证过程中的随意性。法官心证的公开主要就是指判决理由的说明。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毕竟是法官的内心活动,法官依据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是否相关,社会大众无法从外部感知。因此,法官在心证形成之后还必须将其形成过程以书面的方式予以固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官受到真正的监督,也有助于被告人接受裁判。只有在判决中表明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以及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被采纳之理由,才能令人得知该判决是否合乎证据裁判原则。

  (三) 证人出庭制度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调查。这个要求对物证来讲,是必须将物证提交法庭;而对人证来讲,是证人作证必须出庭,当庭接受询问。如果允许以书面的证人证言或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来代替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就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也对法官直接感知案件事实造成阻隔,不符合自由心证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这是对被告人对质证人进行充分辩护权利的侵犯。这既不利于发现案件的真相,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鉴定人是以其专门知识向法庭提供陈述,从严格意义上讲鉴定人也是证人,也应遵循证人出庭作证相关制度。因此证人出庭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的双重要求,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

  (四)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其中一项即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与证据裁判原则的这一要求相契合。在世界范围内,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最为严厉,其排除范围不仅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任何违反宪法及其他成文法、判例法而获得的证据都在排除之列。其“毒树之果”理论甚至将排除范围扩展到由非法搜查或非法讯问所获得的派生证据。在非法证据的问题上,美国完全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采取强制排除的模式。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较缓和,并不要求强制排除,而是采用个案分析的方法由法官裁量。尽管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是正如传统上强调发现真实的德国联邦上诉法院所指出的那样,“不惜任何代价来调查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强调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必须有赖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五) 自白法则

  自白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供述。广义上的自白法则包括两个规则,即关于自白的证据能力规则和所谓的补强法则。补强法则,即一般所说的仅有口供自白不能定案而需要有其他证据补强的规则。仅有口供能否定案,是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对口供这个“证据之王”的审慎态度,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而不是证据裁判原则所能决定的问题。自白分为庭审自白和法庭外的自白。就法庭外自白的证据能力而言,其也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制。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作出的自白的证据能力却不仅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能解决的,其还涉及所谓的任意性的问题。在这个方面,日本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被告人在庭审的自白,原则上全部都作为证据,但对自白的任意性存在疑问时,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否定自白的证据能力。自白法则对于传统上重视口供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六) 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指传闻不得用作实质证据的一项证据规则。任何形式的传闻证据,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法庭审理时作为实质证据使用。然而作为弹劾证据而使用的传闻证据则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制。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传闻证据是基于保障反询问权的需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为了贯彻直接原则,使法官能够依证人的态度形成正确的心证。传闻证据规则在英美法和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了系统的规定。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须经过法庭的调查。对证人证言来说,只有证人出庭经受质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调查”,否则只是证言的转述、宣读或出示。传闻证据规则是与证人出庭制度相对应的一项证据制度,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中真实保障人权的要求。

  三、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原则的不足之处

  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裁判原则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证据裁判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重视发现案件真实的传统,强调了不能以法官的猜测为认定事实的基础。由于时间的一维性,诉讼中裁判的根据只能是证据所证明了的事实,而不可能是已经发生了的案件真实。尽管“以事实为根据”这一提法的本来目的是强调以证据裁判,但实际上却造成了对证据裁判力的削弱。一味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不仅是对发现真实的过分强调,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使得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在裁判中显得无足轻重—在案件真实无人知晓的情况下,裁判者尽可以以其不符合案件真实为由不依证据而随意心证。2010年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死刑证据规定》?)的第2条首次明文确立了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宣布了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这不仅对于办理死刑案件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也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础。2012 年的刑诉法解释第61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条进一步强化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实施,奠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基础地位,确立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位置。但这些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第48条关于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第53条关于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的规定,第195条关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规定,都只是体现了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精神,因此我国的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存在高位阶法律缺位的问题。

  (二) 不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

  证据制度是诉讼活动的灵魂和核心,决定着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先进与否。证据规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通常反映某一社会的意识形态、价值取向和法律所追求的诉讼目的,因此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在刑事司法领域同等重要。我国现有法律条文规定了相关证据规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出庭制度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了规定,然而也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从而又为证人的不出庭提供了条件,使绝大部分证人不出庭成为公认的事实。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出庭制度缺乏“刚性”和制度保障,“证人是否出庭,完全取决于证人、检察官、律师或者法官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利害关系斟酌后的选择。……证人不出庭,法庭上所能见到的只是控方单方面调查证人时所制作的笔录。这样一种书面的而且不是证人自己书写的书面证言,其是否客观可信,连法官都无从调查,更何况居于辩方地位的被告人和律师”。此外,对证人出庭作证还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实践中难以操作。

  2.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58条、2012年的刑诉法解释第95条;第10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条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禁止通过威胁、引诱、欺骗和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证据。科学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具体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时间、程序,对非法实物证据和书证根据“可能影响司法公正”这一标准来判断,并规定对于用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到的物证、书证,应当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司法人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认定非法证据,对已认定的非法证据切实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往往以消极、被动的态度对待非法证据的排除,很少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司法人员能清楚认识到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却不太愿意排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往往只是走形式、走过场,几乎不予排除。

  3.传闻证据排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但《刑事诉讼法》的第59条以及2012年的刑诉法解释的第78条可以理解为传闻证据规则,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但《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以及2012年的刑诉法解释第58条又规定:对于没有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文书,经当庭宣读并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又承认了传闻证据的证明力。立法上的冲突造成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大量的传闻证据,不利于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指的传闻证据仅限于证人,范围过窄。第二,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单独发挥作用,必须要依靠相关辅助制度的支撑,否则无法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辅助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虽然明确了证人的保护措施和经济补偿,但依然存在很多不足:就保护的主体而言,没有具体规定究竟由公检法哪一机关实施及具体职责,如何避免三机关相互推诿;证人保护对象太过单一;关于证人财产损失补偿的时间、申请机关、给付标准,立法上仍是空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很不完善。

  4.补强证据制度

  我国未对补强证据规则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3条以及2010年的《死刑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体现了证据补强的精神实质,但仅仅是规定了应予补强的证据类型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规定得过于原则性,因此存在以下几类问题:

  第一,没有区分法庭供述与法庭外供述,供述需要补强的范围不明确。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区分法庭供述与法庭外供述。由于法庭供述可信度高于法庭外供述,因此各个国家一般认为证据补强规则只适用于法庭外供述,而法庭供述一般可直接据以定罪量刑。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应予补强的证据类型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对庭内与庭外进行明确区分。

  第二,未确定补强证据的具体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口供的补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一个立法空白。学术界的相关理论研究只停留在同案被告人或者共犯口供能否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来使用的问题上,认为若同案被告人供述一致,则可以据以定罪和处以刑罚。

  (三) 相关辅助制度存在缺陷

  1.司法独立原则存在障碍

  从《宪法》第126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上看,我国已经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但目前这一制度受到了以下各方面的阻碍:

  第一,司法机关不完全独立。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没有提到权力机关、党政机关的干涉。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党委以决议的形式干涉具体案件的司法判决;当一些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到人大喊冤求援时,个别人大会干涉法院的审判行为;一些担任律师或者是案件当事人的人大代表以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到法院“要说法”,不当干预司法。第二,受制于政府的司法预算引发行政干预司法。一方面,地方政府通过控制经费来影响司法机关,要求司法机关为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着眼于本地的经济发展来执行法律,与地方利益形成了依附关系。第三,人民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行政化。司法独立原则的关键是法官独立审判案件,而我国司法独立原则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职能独立,但不承认法官的个人独立,在同一法院内部,承办案件的法官裁判案件要请示未参与具体个案庭审的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这就造成了审判分离。 另外当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法律规范模糊不清、涉及社会影响较大、涉及政治问题敏感时,往往出现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让上级法院为其判决“担保”,以此使得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概率减小的现象。第四,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强调司法为民,法官应当倾听群众意见、反映群众呼声,从而很容易使司法机关在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时被迫屈从于社会舆论,出现“舆论审判”或“媒体审判”,导致错案的发生。

  2.判决文书说理制度不完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以及2012年的刑诉法解释第246 条明文规定了判决文书说理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只注重案件事实和裁判结论,大部分的判决文书中缺乏用法理剖析裁判结论的内容或者只是用“经查,无证据支持”等套话简单带过。对法官形成司法判决的理由与依据、证据的采信标准等缺乏全面深入的说理,导致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使判决文书空洞化和非理性化,而且在社会舆论基础上作出的司法判决,如若缺少法理说理就会使当事人和公众误以为法律规范可由法官自由调整,从而对裁判公正性产生怀疑和误解,使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很大影响,破坏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明确性,最终损害法律的社会公信力,破坏司法程序公平、正义的形象。此外,如果判决文书没有法理说理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和公众就无法知悉法官的判案过程,无法相信裁判结果的正当性,由此就会误认为案件裁判是不公正的。这就造成司法判决缺乏可接受性,丧失了缓解社会矛盾的作用。若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可,则上诉、上访等情况便不可避免地增加,进而会增加司法机关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四、 我国刑事诉讼中完善证据裁判原则的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裁判原则规定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 对证据裁判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具体来说,可以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如“人民法院认定犯罪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其犯罪事实”。对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定义的内容,可以删除或者修改为“证据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根据”。对无须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明确规定。其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自认,可以暂缓确立,通过实践积累经验。对于推定及司法认知,在借鉴国外立法和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及刑事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可作如下规定。

  (1)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四个推定:① 精神正常的推定;② 不存在阻却违法性和有责性事由的推定;③ 特定身份主体知情的推定;④ 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利益推定。

  (2)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六个司法认知:① 众所周知的事实,即在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为公众所普遍了解的事实;② 裁判上显著的事实,即人民法院现时已经知悉的事实,但法官依其个人体验所得知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上显著的事实而直接用作判决的基础,如有必要,可以以证人的身份提供证言;③ 职务上已知的事实,即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职务中所得知的一切事实,此项事实无论是由当事人提供的还是由法官查阅考证的,凡属于无可争议的材料,都可以引用其进行认定,而无须举证;④ 自然科学定律,其中涉及相关专业领域的,人民法院可以询问专家;⑤ 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⑥ 生效裁判、公正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

  (二) 完善相关证据制度

  1.司法独立

  (1) 法院独立。正确处理人民法院与各级地方政府、人大的关系,改善权力机关及党政机关的领导机制,通过立法将党的意见或意志体现于司法之中,而不是由其指导或指挥法官具体的审判工作;降低司法财政预算对地方财政的依赖程度,增强司法财政的独立性,建立并完善司法财政制度,将司法财政的预算列入中央预算;设立审核批准的专门监督机构,完善审核批准的监督程序。

  (2) 法官独立。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的调迁、薪俸、退休、纪律处分等事项不受各级地方政府的干预,即政府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对法官的任职任意处理,法官职业管理实行高薪制、终身制;改革人民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实行人民法院内部法官独立审判制度,通过独立行使职责和独立承担责任,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工作中尽到应有的注意,避免司法错误。

  2.裁判说理

  裁判文书应体现法官判案的理性过程,所以判决文书中应有法理说理的内容。应在判决文书中将法官思考、推理和判断的整个过程写明,并运用修辞学方法弥补法律理论的专业性缺陷,化解法学理论的专业性与公众常识之间的矛盾,使裁判结果具有正当性,易于当事人和公众接受,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具体在判决书中应当分别记载主文和理由,作出有罪判决的还应记载认定的事实,加强对证据和事实之间的分析论证,说明采纳或不采纳某证据(特别是不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理由。为了使当事人和公众知晓犯罪事实的法律性质和行为边界,法官应运用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理论,阐明犯罪事实中的法律性质和意义,将案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相关法律规范的思考和判断过程进行说明。当现行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模糊、不明确,无法直接适用于个案,与具体个案的犯罪事实不相适应时,法官应通过法律解释,在判决文书中扩张或限缩解释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

  3.证人出庭制度

  完善证人出庭制度主要是强化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建立证人出庭补偿制度,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具体来说,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就是: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适用传唤、拘传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扰乱法庭秩序罪论处,对其判处罚金、管制、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证人出庭补偿制度是指对于证人为出庭作证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由人民法院向其提供补偿,该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证人作证期间,其所在单位应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证人保护制度是指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保护证人,在证人作证期间采取诸如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安全隐蔽地点、在法庭上改变证人声音、隐蔽证人容貌等措施;在证人作证之后采取如改变证人身份、住址等措施。建立证人申诉制度,为证人在受到侵害后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等。此外,证人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不出庭,如证人在庭审期间患严重疾病、证人已经死亡以及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人证言等,为此可以设置相应的审前程序,由庭审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裁量。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确定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采用裁量排除的方式,交由法官根据其违法的程度、案件的重要性以及证据的作用等方面在综合衡量各种价值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排除。为此,还应在我国确立令状主义规则,明确树立非法证据排除观。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管在哪个诉讼阶段发现非法证据,都应当在该阶段将其排除,不能推到下一个诉讼阶段,给接下来的司法机关留下工作负担。要充分认识运用非法证据不仅会助长违法取证之风,侵犯人权,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所以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就一律排除,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以保证认定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从而维护程序的权威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判断证据收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积极、主动地审查非法证据,而不是消极、被动地对待非法证据。只有检察机关严格审查证据,发现非法证据及时进行排除,才能将非法证据关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但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发生虚假的可能性较小、可信度高,非法取证行为不会削弱它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价值。以英国处理非法实物证据为例,当非法实物证据导致审判结果对被告人不公正时,排除该非法证据;反之,采用该非法证据。因此不能全盘否定非法实物证据,而应允许在一定范围内采纳,要允许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权衡裁判。

  5.传闻证据规则与自白法则

  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证人、被告人在法庭外的陈述以及侦查机关所作的各种笔录原则上否定其证据能力。作为例外,证人亲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后,被告人、侦查机关的相关人员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与法庭外陈述相一致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其在法庭外的自白可以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予以规制,而在法庭上的自白原则上具有证据能力。除上述制度和规则外,我国刑事诉讼中还应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等,如此才能使证据裁判原则得到充分的保障,使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的贯彻。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但规定了例外情形。这就既确保了规则的原则性,又使其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因此为解决我国立法上的冲突,应在《刑事诉讼法》 “证据”一章中明确规定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同时规定若干例外情况:① 双方无异议的传闻证据;② 在先前的诉讼程序中经过质证的传闻证据;③ 因客观原因没有出庭可能性的传闻证据,如临终陈述;④ 不利于己方的传闻证据。传闻证据不应仅局限于“证人证言”,而应扩大至任何存在风险的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因为当陈述者不出席法庭审判,而由他人在法庭上转述其证言或宣读其书面证词时,同样会出现“证人证言”中的传闻证据所带来的风险,因此应将我国的传闻证据的范围扩大到其他的言词证据。完善传闻证据规则的相关辅助制度,具体包括:①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是完善传闻证据规则的基础;② 明确公检法谁为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③ 规定保护证人的启动程序可由证人主动申请,也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④ 针对证人财产损失补偿,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细化经济补偿

  标准。

  6.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

  确立与完善口供补强规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有效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保障人权。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区分法庭供述与法庭外供述,明确供述需要补强的范围。根据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可以不适用口供补强规则。参照英美法系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对法庭上的供述一般不要求补强,对法庭外的供述一律要求补强。

  第二,确定补强证据的条件。补强证据首先应具备证据资格,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即使反映了事实真相,也没法成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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