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第一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此前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指出,证据裁判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指出,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新规细化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予以细化,要求须符合五项规定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为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规定指出,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此外,新规还要求,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非法取得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指出,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明确,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规定还明确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规定要求,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新规明确:刑讯逼供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规定要求,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九种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九种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指出,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规定明确,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要求,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指出,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强调,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电子证据要审查制作、储存、收集、出示等环节是否合法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规定了应当主要审查的内容。
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同时,《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明确指出,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此外,对于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也是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要求,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侦查机关组织辨认5种情形下结果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列举了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5种情形下,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5种情形分别是:(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同时,《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明确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明确要求,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要求,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要求,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要求,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强调,“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还为法庭调查非法证据设置了相应的程序。其中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