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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最高院提审行政判决:寻衅滋事侵犯的客体一般不是以特定人或财物为侵害的对象,应当是公共秩序
发表时间:2023-05-12     阅读次数: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行提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金某军,男,53岁,汉族,原吉林省白城市汽车电线厂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修,男,57岁,汉族,原白城市汽车电线厂厂长。
一审被告: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原吉林省白城地区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一审原告张某修不服原吉林省白城地区公安局(现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原白城地区公安局)1991715日作出的第002号行政复议案件申诉裁决书,向原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法院(现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白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白城市法院经审理于1991820日作出(1991)白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原白城地区公安局的复议裁决。金某军不服,向原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白城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原白城地区中级法院经审理于199213日作出(91)行上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金某军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19931117日作出(1993)行再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原白城地区公安局的复议裁决。张某修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1995117日,该院又作出(1995)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该院(1993)行再字第10—1号行政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金某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1998815日,本院作出(1996)行监字第12号行政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19995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1995)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20001124日,本院作出(1999)行监字第146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谭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白城市法院查明:1991415日, 金某军得知厂领导陪外单位的人去吃饭,遂到燕舞饭店找到了厂长张某修,并与其发生争执,把张某修的衣服拽坏。事后多人看到张某修的脸上有三道伤痕。当日,原白城市公安局以 金某军寻衅滋事为由,决定对其处以15日治安拘留。执行前,原白城市公安局向 金某军送达了载有申诉权的处罚裁决书,并宣布了裁决。同月30日,对 金某军的拘留执行完毕。同年523日,原白城地区公安局对 金某军的申诉按复议程序立案,同年715日,该局撤销原裁决。
原白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白城市公安局在对 金某军执行拘留当天,向其宣告了复议权,在法律规定的复议时限内 金某军没有申请复议,原裁决已生效。而原白城地区公安局1991523日按复议程序立案,同年715日,作出复议裁决,确属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白城地区公安局002号复议裁决。
金某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原白城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199213日,该院作出(91)行上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金某军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199311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行再字第10—1号行政判决,认为上诉人 金某军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不应予以拘留。原一、二审法院忽视对案件的实体审查是不当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原白城地区中级法院(91)行上字第25号行政判决和原白城市法院(1991)白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原白城地区公安局第002号裁决。
张某修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行再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对该案进行再审,于1995117日作出(1995)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行再字第10—1号行政判决,维持白城地区中级法院作出(91)行上字第25号行政判决和原白城市法院(1991)白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金某军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确有错误,于1998815日,作出(1996)行监字第12号行政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19995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金某军1970年调入白城市汽车电线厂。1974年因与车间主任打架受记大过处分;1982年因赌博受全厂大会批评和罚款处理;1983年因参与社会赌博被公安机关收审两个月零八天;1984年受记大过处分;1988年因赌博、伤人、酒后闹事、影响生产秩序被开除厂籍,留厂查看两年和罚款处理。1991415日上午, 金某军因旷工不服车间主任、记录员出勤报表,先后与车间主任、主管厂长争吵。中午见厂内停有外单位车辆并见厂长张某修等人陪同外单位人员去该厂附近的雁舞餐厅就餐,便买了酒、菜在车间先行饮用,酒后去餐厅找到张某修,张叫 金某军到外面讲,金说:我就是找你来会气的。二人随后撕拉到屋外,厮打中 金某军将张某修脸部挠伤,毛背心拽坏,后被拉开。回厂后金于当日下午多次闯厂长办公室被阻拦,金大声吵闹,厂领导未能正常办公。当晚,原白城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作出对 金某军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在宣读裁决时 金某军表示:我现在不告,出去后再告430日拘留解除后,金向原白城地区公安局申请复议,原白城地区公安局于715日撤销了原白城市公安局的处罚裁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 金某军1991415日上午因出勤报表先与车间记录员、车间主任、继而和主管副厂长发生争吵,中午故意于酒后去餐厅,将厂长脸挠伤,衣服拽坏,下午在厂内不顾劝阻,多次闯厂长办公室,大吵大闹,致使他人不能正常工作,其行为的全过程,符合无端寻衅的特征,原白城市公安局对其以寻衅滋事为由处以治安拘留15天是正确的。宣读裁决时,已向其交待复议权,金表示现在不告,原裁决已生效。而原白城地区公安局在接到 金某军超出复议期限的申请后,仍按复议程序立案并作出复议裁决,确属超过法定期限,是错误的。金某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该院(1995)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该院审判委员会(1999)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
金某军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991415日,我因反腐倡廉,监督本厂厂长张某修大吃大喝的问题,在去张某修等人就餐的燕舞饭店时,被张某修打倒。原白城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对我作出了治安拘留的处罚是错误的。在拘留我时,没有依法告知我复议的权利,原白城地区公安局依法受理我的申诉并撤销原白城市公安局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作出撤销原白城地区公安局的复议裁决是错误的。
诉讼中,当事人向审理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宣布裁决笔录、询问当事人笔录、原白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处罚裁决书》、原白城地区公安局《复议裁决书》。
本案由本院提审后,一审原告张某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曾两次传唤张某修,张某修表示自己现已退休不是原白城市汽车电线厂的企业负责人,故不再参加诉讼。
本院提审后,经审阅案件卷宗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1415日中午, 金某军得知厂长张某修等在燕舞饭店请外单位人吃饭,遂到燕舞饭店查看。张某修看到 金某军后,即将 金某军往门外推。在二人拉扯过程中, 金某军摔倒在门外花坛,二人被围观人员劝开,随后 金某军离开饭店,张某修回到饭店继续就餐。后有人发现张某修的脸上有抓伤,衣服被拽坏。当晚,原白城市公安局以 金某军寻衅滋事为由,决定对其处以15日治安拘留。送达被处罚人载有申诉权利的处罚裁决书上的签收人是 金某军的妹妹金丽萍,没有 金某军本人的签名。原白城市公安局1991415日晚2015分至2021分的宣布裁决笔录中,告知了 金某军复议的权利,所记录的 金某军对裁决的意见是:不同意,保留个人意见。原白城市公安局19914152018分至2035分的询问笔录亦告知了 金某军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金某军表示我现在不告,等拘留出去以后我再告,原白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告知 金某军:可以,那是你的权利。一审庭审时,原白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承认该笔录时间记载有误,但表明确是拘留 金某军之前所作。金某军称是其被拘留一两天以后对其进行的询问并制作。原白城地区公安局调取的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表明, 金某军被拘留后原白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曾提讯过 金某军,原白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是对 金某军进行教育,而不是告知复议权利。
1991430日, 金某军被解除拘留后,向原白城地区公安局申请复议,原白城地区公安局认为:一裁机关未尽完全告知复议权利义务,致使 金某军延误申请复议的期限,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 金某军申诉案按复议程序予以受理,并于同年715日以一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原白城市公安局的处罚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寻衅滋事是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一般不是以特定人或财物为侵害的对象,应当是公共秩序。1991415日中午, 金某军与张某修在燕舞饭店发生争执,尚未侵犯公共秩序,原白城市公安局仅依据上述事实认定 金某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主要证据不足。原白城市公安局对 金某军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未直接送达 金某军本人,两份告知 金某军复议权利的笔录时间发生重叠,属于程序违法。原白城地区公安局认为原白城市公安局对 金某军作出治安处罚时未尽到完全告知复议权利的义务,从保护当事人权利出发,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理 金某军的复议申请没有违反《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白城地区公安局作出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将原白城市公安局列为本案当事人,属于错列当事人,应予纠正。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 金某军非在1991415日所为的行为及曾受处分的事实,超出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综上,原白城地区公安局以原白城市公安局对 金某军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白城市公安局的裁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行再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白城地区公安局002号复议裁决是正确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均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高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行再字第10—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甘 雯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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