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虽曾填写过信用卡申请表,但其供述从未收到过银行信用卡、未曾消费也未收到过催收函或催收电话。而被害单位用以证明其信用卡发出、消费乃至履行催收行为的证据,仅有保存于其电脑系统中的银行单方工作记录,至今无法提供寄送涉案信用卡及催收函的邮递凭证、催收电话的第三方通话记录,也无法提供行为人持卡消费的签购单等原始记账凭证,因此,本案用于证明行为人已收到信用卡并透支消费且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等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不构罪。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搭乘朋友陆某车辆,在“办卡中介”人员陪同下,至中国某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何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住宅地址一栏填写为“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单位地址一栏填写为“上海市龙漕路XXX号XXX室”,在单位全称一栏填写为“上海二众数码有限公司”。某银行为此曾发出一张客户名称为何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牡丹信用卡。某银行出具的电脑记录显示该卡于2011年12月31日于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田林店消费47,000元后至今未还款。某银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该卡曾于2012年1月11日申请过电话银行分期付款,但此后未按期还款。某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还显示,该行工作人员曾多次电话、上门、信函催收,但电话未曾接通,上门催收发现上述两处地址均无此人。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柏公司)、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腾铭事务所)工作人员作证称,某银行出具的部分催收记录,系由其代为催收,上述催收记录中显示曾分别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26日向何某进行过信函催收。2014年7月20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何某于当日刑满释放,遂至其服刑地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分别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服刑。
本院认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除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故意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法定要件:1、行为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2、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本案中,何某虽曾填写过信用卡申请表,但其供述从未收到过银行信用卡、未曾消费也未收到过催收函或催收电话。而被害单位用以证明其信用卡发出、消费乃至履行催收行为的证据,仅有保存于其电脑系统中的银行单方工作记录,至今无法提供寄送涉案信用卡及催收函的邮递凭证、催收电话的第三方通话记录,也无法提供被告人持卡消费的签购单等原始记账凭证。而高柏公司和腾铭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其实质仍为对己方工作内容的单方说明,况且在上述两单位代为催收部分的工作记录中显示,三次信函催收发出的时间,均为被告人服刑期间。故本院认为,因缺乏被告人供述或来自无关、独立第三方的证据予以印证,用于证明被告人已收到信用卡并透支消费且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等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未能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被告人何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要件尚未成就。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