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行为人虽然伪造了部分申报资料,但有半数设备存在,而且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基本政策,在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套取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用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对使用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2006年7月,被告人陈立影与他人注册设立焦作金地铜材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铜材)。2008年金地铜材停产,2008年2月至5月电费清单为零,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电费清单也均为零。2009年8月,金地铜材注销地税登记,2009年10月,注销国税登记,工商登记依旧存在。2010年9月,陈立影将金地铜材变更为焦作元吉铝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因公司已在税务上注销无法经营,陈立影开始拆除部分设备卖掉。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希京退居二线后受聘到金地铜材并与陈立影筹建元臣铝业。2010年12月,陈立影将元吉铝业公司场地、设备出租用于组建元臣铝业有限公司,租期10年。2011年1月,陈立影和王希京在元吉铝业场地上注册设立焦作元臣铝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陈立影、王希京在金地铜材名称变更、停产、淘汰设备不完备情况下,制作公司基本情况表、公司简介、淘汰设备等相关材料,开始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2011年2月23日,修武工信、财政局以修工信(2011)10号文件,向市工信和财政部门报计划,金地铜材等6家企业入选。2011年2月19日,河南省工信厅、财政厅、能源规划建设局以豫工信产业(2011)98号文件,通知各市、县工信、财政和发改部门上报《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和企事业名单》。2011年4月20日,财政部、工信部、国家能源局依据国务院国发(20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和国办发(2010)6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联合下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央财政将继续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给予奖励。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了适用行业为:电力、炼铁、炼钢、焦炭、电解铝…铜冶炼等重金属污染的行业。第六条规定了必须具备的六项条件,其中第2项规定:相关生产线的设备型号与项目批复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不得转移。第3项规定,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如落后产能比批复产能少20%的,落后产能按实际产量确定。该通知附件还明确规定了2011年落后产能设备的名称和范围。2011年5月9日,修武县财政和工信局以修财建字(2011)6号文件形式,将金地铜材等3家企业申报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为便于这项工作的进行,2011年6月30日,河南省财政厅、工信厅、发改委根据国务院和国办文件精神,共同印发《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将国务院和国办的规定精神细化。2012年3月19日、10月10日和10月18日奖励资金分别进入金地铜材账户475万元、49万元和1万元,共计525万元,后被告人陈立影、王希京通过虚列劳务费的手段取得上述款项。经核查,申报奖励资金时真实存在的设备有:冷却水塔1座,冷却水池1个,空压机一台,电气设施1套,烟囱1个,锅炉一台;2010年9月以后因注销税务登记无法经营,陈立影拆除按废品卖掉、已经不存在的设备有:反射炉1台,软圆盘浇铸机1台,发电机组1台,液压打包机1台,除尘设备1台;煤气发生炉1台非金地铜材资产,该资料系伪造。另查明:2008年金地铜材有生产,缴税364215.44元;当年停产后,2009年虽未生产但仍有缴税。此由银行活期明细信息、电费单、修武县工商局2008年、2009年年检报告和修武县政府工作报告证明。2012年12月左右,修武县财政局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要求对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发放工作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金地铜材所取得资金存在问题,让金地铜材退还525万元,2013年4月17日、24日,各退还财政资金459万元、66万元,合计525万元。
本院认为,停产之中的金地铜材能否申报淘汰计划及资金奖励问题,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9月有明确的书面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对于停产企业能否上报淘汰计划,财政部资金管理办法原规定是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豫财建〔2011〕245规定近三年处于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对于生产年限的把握,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淘汰落后产能主管部门)口头解释为:企业虽然停产,但设备的生产能力还存在,市场形势好转的情况下可能恢复生产,申报淘汰计划就是要把这部分落后产能拆除,彻底淘汰,无论停产3年、5年甚至10年均可以上报,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解释一致”。因此金地铜材具备申报财政奖励资金的资格。其次,被告人陈立影、王希京虽然伪造了部分申报资料,但有半数设备存在,而且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基本政策,2008年有生产,2009年有纳税。至于企业名称由金地铜材变更为元吉铝业之后,仍按已经不存在的金地铜材申报的问题,当时金地铜材客观上虽不存在,但仍是金地铜材的壳子,况且此后又从元吉铝业变回到金地铜材。第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文〔2014〕73号《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使用人的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申报项目真实、合法存在、类别、性质、科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要求,但在数量、规模和时间等要求上存在有不完全真实的成分和情形),但在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套取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用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对使用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且二被告人于取得资金半年后的自查自纠时,即全额退还了525万元,如按诈骗犯罪处理,有违规定精神。第四,金地铜材是否停产并非本案的关键所在,而在于金地铜材在申报时是否存在落后产能,所申报淘汰的相关设备存在与否,如果已经被拆除,拆除后的设备的去向?二被告人参与伪造的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规定中的“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还是“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对于上述问题则无证据证实,这些拆除设备的有无、去向与本案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并非可有可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证明金地铜材申报前三年处于停产状态,伪造相关资料和设备照片,套取国家奖励资金的事实。故因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能得到有效证明,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也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有罪,因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对陈立影、王希京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