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再审认定的下列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确认:
1、“刘某2忠与阳宪福隐瞒了事实真相,请求常德市公证处对绣品购销合同进行了公证”。
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绣品合同前,向德洋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合同经德洋公司经理刘某1签字,盖有双方单位合同专用章,此后德洋公司指派肖某部长同行前往长沙办理经济担保书,批给阳宪福8000元借款作为公证费。刘某2忠等办好经济担保书后,拟按原计划在长沙公证,因肖某在长沙未能见证经济担保书的办理过程,德洋公司要求阳宪福等返回常德公证,刘某2忠与阳宪福只好按德洋公司要求返回常德办理公证。虽然雷廷供述称此时阳宪福有情绪,认为德洋公司出尔反尔,到常德后直接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刘某1称其要阳宪福把经济担保书拿给其过目同意后,方可去办理公证,但结合绣品合同、担保书已签订以及阳宪福已高息借贷的情况,即使阳宪福没有按照刘某1的指示办,为了8万元的提成及2万元的高利贷而急于办理公证,积极推进合同履行,也不能据此认为阳宪福与刘某2忠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证。同时,刘某2忠与阳宪福在常德市公证书办理公证书时,虽然缺少法人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但已向公证处人员如实说明情况,并承诺补交,阳宪福拿到公证书的当天将其交刘某1,并提交了一份法人委托书,请刘某1签名,但遭刘某1拒绝,说明阳宪福有履行补交法人委托书承诺的意愿及行为。据此,阳宪福在签订绣品合同及办理绣品合同公证书时均不存在向德洋公司或公证处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2、“3月20日,刘某2忠随同雷廷、阳宪福就此与德洋绣品有限公司在公证处进行了洽谈,但协商未果。德洋绣品有限公司存在明显不履行合同的意向”。
依据1993年4月1日《湖南省常德市公证处决定书》(93常证撤字第001号)复印件(刘某1向新化检察院提供):“3月19日德洋绣品公司经营负责人来公证处说明了情况,公证处主持于3月20日上午召集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进行磋商,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付款方式及担保书进行修改,但时隔半月未见修改合同和补交的证明材料,现于1993年4月1日予以撤销”。此时双方在公证处已达成修改合同及经济担保书的一致意见,并非原再审认定的“协商未果”,此时德洋公司也不存在明显不履行合同的倾向,相反,双方仍希望绣品合同可以修改并得到履行,也正因此,邓和平才会于3月22日到德洋公司商谈修改合同与经济担保书事宜。
3、“刘某2忠与雷廷、阳宪福在常德市德晖宾馆进行策划,由二人以常德金秋实业公司永盛分公司的名义,利用熊某与阳宪福原已另刻的一套印鉴并由雷廷携上述印鉴和阳宪福的私章,在常德市农业银行立好43×××40账号。”
(1)关于共同策划、明确分工的问题。刘志忠与雷廷、阳宪福在常德市德晖宾馆策划将60万元转进永盛公司43×××40账号的问题,只有雷廷原审侦查期间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我院再审开庭时雷廷予以否认,且辩解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对其疲劳审讯,存在诱供行为,其没有认真看笔录即签名。而阳宪福供述称系刘某2忠与雷廷商议拟将60万元转进永盛公司账号后,才告知阳宪福,阳宪福还将此情况向永盛公司领导熊某及唐某1作了汇报。
(2)关于谁立账户的问题。永盛分公司43×××40账户是谁办理立账手续的问题,唐某2的证言有两种情况:一是阳宪福办理,二是阳宪福和雷廷办理。雷廷原审侦查期间供述称阳宪福将永盛分公司的公章及阳宪福的私章交给雷廷,由雷廷和唐某2去办理。另,雷廷称案发前其与刘某2忠赴新化办理金拉线业务是持有并使用了永盛公司财务章。但我院再审开庭时雷廷否认参与设立账户,且称当时将自己的私章交给了刘某2忠,其推测是唐某2拿着雷廷的私章去设立的账户。阳宪福的供述有两种情况:一是永盛分公司在农行原来就有账户,是其单独办理的立账手续;二是雷廷立账户的事情其并不清楚,只是在雷廷立账户前几天其将永盛分公司的公章及其私章交给了雷廷保管。综上,唐某2证言和阳宪福供述关于立账的问题均前后不一,雷廷供述称由其与唐某2立账缺乏唐某2证言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雷廷此前也持有并使用过永盛公司财物专用章。
4、“3月27日,刘某2忠、谢某到常德后刘提出要将60万元汇票马上进账,谢则坚持要看到省外贸的经济担保书。于是,刘某2忠便与谢某一同赶赴长沙办理经济担保书。到长沙后,刘某2忠避开谢某,私刻印鉴伪造了一份厦门闽湘贸易发展公司的经济担保书交谢某。谢才将60万元汇票付出并一同在常德市工商银行进了账”。
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3月26日,刘某2忠、谢某等在工商银行常德支行办理了60万元汇票入账的手续,27日通过阳宪福找唐某2帮忙将60万元转到永盛分公司农行43×××40账户,同日刘某2忠与谢某赶到长沙,刘某2忠使用虚假公章,伪造了一份厦门闽湘贸易发展公司经济担保书,并将该伪造的经济担保书交给谢某。因此,在刘某2忠与谢某赶赴长沙办理经济担保书之前,刘某2忠与谢某已在常德办理了60万元汇票的入账手续。
5、“4月3日,阳宪福得知原合同被常德市公证处撤销公证后,为了使已占有的6万元‘合法化’,便于4月5日与刘某2忠签订了‘君子协议’,进一步将43×××40账号上的另5千元及BP机一台占为己有。”
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第一,阳宪福在与刘某2忠签订约200万元的绣品合同时是谨慎小心的。刘某2忠首次提议时,阳宪福因对刘不了解而拒绝。刘某2忠再次提议时,经雷廷核实刘某2忠舅舅邓和平的身份及初步愿意面谈担保事宜后,才与刘某2忠开始商谈具体事宜。第二,赴长沙办理绣品合同经济担保书前,阳宪福借高利贷交付给刘某2忠时,双方签订第一份君子协议,双方此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阳宪福第二次为刘某2忠借高利贷后,60万汇票到常德,阳宪福参与转账支取,不能排除其存在监视以防其转移财产及督促刘某2忠归还所借高利贷的目的,阳宪福在本院再审开庭时也有相关供述。第四,阳宪福分存6万元时,雷廷与阳宪福的供述均称因绣品生意没做成,为了怕新化方面来封账,所以分存在3人名下,仅作保管,不可自由支配。第五,陈某1在得知刘某2忠转账后,于4月2日赶到常德找刘某2忠核实,在得知绣品合同无法履行,为保证每月还其利息,刘某2忠已挪作他用后,陈某1表示同意。此时,在前期没有参与60万元筹集及伪造经济担保书的情况下,阳宪福没有理由知道其所分存的6万元是赃款。
据此,结合阳宪福与刘某2忠前期商定绣品合同的过程,签订第一份君子协议的情况,分存6万元时的主观目的,以及陈某1对刘某2忠将款项挪作他用的态度,阳宪福在发现刘某2忠肆意花钱后与其签订第二份君子协议以理清债权债务,过程自然,符合常理。原再审认定阳宪福“为了使已占有的6万元‘合法化’,便于4月5日与刘某2忠签订了‘君子协议’”的事实及理据不足。
针对原审被告人雷廷、阳宪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某2忠签订约200万元绣品合同及60万元借款合同时,雷廷、阳宪福是否存在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的问题
本案的事实主要围绕两个合同展开,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的约200万元绣品合同是刘某2忠诈骗得逞的基础,刘某2忠与陈某1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并伪造经济担保书是刘某2忠诈骗得逞的关键。
1、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约200万元绣品合同并办理公证,属正常经营行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前,阳宪福在核实刘某2忠舅舅邓和平的身份及合作意愿后,才与刘某2忠商谈绣品合同事宜。初步达成意向后,阳宪福向德洋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合同经德洋公司经理刘某1签字,盖有双方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德洋公司指派肖某同行前往长沙办理经济担保书,德洋公司批给阳宪福8000元借款作为公证费。刘某2忠等办好经济担保书后,拟按原计划在长沙公证,因肖某在长沙未能见证经济担保书的办理过程,德洋公司要求阳宪福等返回常德公证,刘某2忠与阳宪福遂按照德洋公司要求返回常德办理公证。虽然雷廷供述称此时阳宪福有情绪,认为德洋公司出尔反尔,到常德后直接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刘某1称其要阳宪福把经济担保书拿给其过目同意后,方可去办理公证,但结合绣品合同、担保书已签订以及阳宪福已高息借贷的情况,阳宪福没有按照刘某1的指示办理,不排除其存在为了8万元的提成及2万元的高利贷而急于办理公证的可能,其行为仍属于积极推进合同履行的范畴,不宜据此认为阳宪福与刘某2忠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证。
同时,刘志忠与阳宪福在常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书时,虽然缺少法人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但已向公证处人员如实说明情况,并承诺补交,阳宪福拿到公证书的当天将其交刘某1,并提交了一份法人委托书,请刘某1签名,但遭刘某1拒绝,说明阳宪福有履行补交法人委托书承诺的意愿及行为。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阳宪福在签订绣品合同及办理绣品合同公证书时存在向德洋公司或公证处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另,雷廷在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绣品购销合同过程中负责牵线搭桥,其作为中间人协调和促成双方达成绣品购销合同并督促双方履行。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刘某2忠是通过雷廷介绍认识了阳宪福,并开始商谈绣品生意。其次,雷廷在签订和履行200万元绣品购销合同的过程中是相对中立的,没有参杂个人利益。签订绣品购销合同并办理经济担保书后,刘某2忠和阳宪福随即前往公证处以特事特办的方式办理了合同公证,但雷廷既不在场,也没有参与。再次,雷廷在我院再审第二次开庭时供述,第一份君子协议中约定:“第一、阳宪福必须组织好绣品;第二、刘某2忠必须筹集到货款;第三、我必须协调好(双方);第四、如果某一方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就要割生殖器。”协议对雷廷作为中间人的作用和义务约定比较明确。据此,在签订绣品合同的过程中雷廷的责任主要是介绍、帮助双方做好绣品生意,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雷廷在绣品合同签订时存在可预期的个人利益。在刘某2忠与阳宪福正常开展绣品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雷廷在刘某2忠与阳宪福签订200万元绣品合同时存在共同诈骗的故意。
2、刘某2忠与陈某1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与雷廷、阳宪福无关。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雷廷、阳宪福对于刘某2忠要去新化筹钱,以及刘某2忠事后成功借到60万元一事是清楚的,但没有证据证明雷、阳有参与刘某2忠筹款的具体过程。首先,刘某2忠赴新化办理60万元借款时,其再次向阳宪福借款2万元作为赴新化的活动经费,为此阳宪福曾提出一同前往,但其突然生病住院,故未能同行。其次,雷廷在原审侦查期间供述称,刘某2忠与陈某1在新化商议并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后(刘返回常德前),刘某2忠将有关情况电话告知雷廷,但雷廷没有供述称其转告了阳宪福,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阳宪福知道60万元借款的具体情况,阳宪福仅供述称其知道是刘某2忠从新化弄来的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阳宪福知道60万元资金的来源、筹集方式及条件等具体情况。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雷廷是在刘某2忠成功借到60万并返回常德后才得知具体情况。虽然雷廷原审侦查期间供述称,刘某2忠与陈某1在新化商议并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后(刘返回常德前),刘某2忠将有关情况电话告知雷廷,但我院再审开庭时雷廷当庭予以否认,并称其是在刘某2忠返回常德后才知道是借款,并指出原侦查机关对其疲劳审讯,审讯结束时其没有看讯问笔录即签名,笔录部分内容并不属实。据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对雷廷在刘某2忠返回前是否知道60万元借款具体情况这一问题作出判断的情况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雷廷是事后得知60万元借款的具体情况。退一步说,即使雷廷当时知道60万元借款的具体情况,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当时知道60万元借款是通过伪造经济担保书的方式骗得。
3、刘某2忠伪造60万元借款合同的经济担保书与雷廷、阳宪福无关。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谢某带汇票赴常德前,陈某1交代谢某要看到闽湘公司的经济担保书后方可向刘某2忠交付60万元汇票,谢某携带60万元汇票抵达常德后,刘某2忠提出马上进账,谢某未按陈某1指示办理,而是在刘某2忠出示经济担保书前办理了进账手续,第二天谢某与刘某2忠赴长沙办理经济担保书,刘某2忠在长沙使用虚假的闽湘公司公章伪造了一份经济担保书应付谢某。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雷廷、阳宪福有随同刘某2忠前往办理60万元借款的经济担保书,也没有证据证明雷、阳对于刘某2忠伪造经济担保书一事知情。
另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宪福存在向谢某隐瞒合同产生纠纷的情况。谢某于3月18日到常德找刘某2忠看绣品合同与公证书,此时德洋公司尚未提出修改合同,德洋公司刘某1是3月19日看到公证书后向阳宪福提出修改合同的,即使在谢某离开常德返新化前阳宪福已得知德洋公司要修改合同,作为合同一方代表的阳宪福也没有向合同双方以外第三人谢某告知的义务。刘某2忠作为纸制品公司的代表,依据合同约定,负有筹集并支付第一批60万元货款的合同义务。谢某是刘某2忠联系的资金提供方代表,谢所看到的绣品合同与公证书均是真实有效的,阳宪福将其与刘某2忠签订绣品合同的事宜向谢某进行介绍和说明并无不当。并且,阳宪福已将德洋公司所提修改合同的三点意见转告刘某2忠,因此合同双方于3月20日在常德市公证处进行磋商,并达成了修改合同及经济担保书的初步意向。依据谢某证言,其于3月21日离开常德返回新化向陈某1汇报有关情况。而邓和平、刘某2忠及阳宪福于3月22日到德洋公司进一步协商修改合同及担保书未果。据此,谢某在离开常德返回新化时,合同双方仍处于积极协商修改合同事宜的阶段,双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合同是可以履行的。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宪福向谢某隐瞒绣品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雷廷、阳宪福参与了刘某2忠赴新化筹钱及赴长沙伪造经济担保书的活动。
二、关于在刘某2忠获得60万元借款后,雷廷、阳宪福是否知道60万元是刘某2忠诈骗所得的问题
在刘某2忠获得60万元借款并予以支取、转账和分存,至被害单位代表陈某1于4月16日第二次来常德前,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雷廷、阳宪福知道60万元借款是刘某2忠诈骗所得。首先,如前所述,雷廷、阳宪福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刘某2忠借款60万元的具体情况。其次,60万元借款进入永盛公司账户后,谢某就告知了被害单位代表陈某1,陈某1于4月1日到常德与刘某2忠会面,在明知刘某2忠将资金用于购车、提现,并明确告知绣品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没有要收回资金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在4月16日得知刘某2忠、阳宪福被刘合群绑架敲诈,陈某1再次来到常德市公安局特警队提交合作协议和公证书,并出面证明资金来源合法。据此,在雷廷、阳宪福没有参与也不清楚60万元借款具体情况的前提下,结合被害单位代表陈某1对刘某2忠使用资金的认可态度,没有证据证明雷廷、阳宪福在参与60万元款项支取、转账及各人分存6万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60万元借款是赃款。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雷廷可能是在去绥芬河前后得知60万元借款是刘某2忠通过伪造经济担保书的方式获得。在原审侦查期间其供述称直到被害单位代表陈某1第二次到常德(4月16日)才知道刘伪造经济担保书,并有保管假公章以及通知妻子胡某1将印章销毁的行为。雷廷在我院再审开庭时供述称,刘某2忠将假公章交给雷廷时并没有说明目的,雷廷也没有细问,拿到章子时并不知道是假的。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在去绥芬河前刘某2忠才告诉雷廷私刻公章的情况。
三、关于雷廷、阳宪福积极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的问题
1、阳宪福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不排除系为了及时偿还6万元高利贷的可能。阳宪福曾供述称“汇票到常德后,德洋公司不发货,违约。刘某2忠怕钱被新化要回去,不转到永盛公司账户上,他借的钱也不会还我,转到永盛公司账户上,自己用钱也方便些,所以转到永盛公司账户上”,其在本院再审庭审时亦提到其参与转账支取过程是为了监视刘某2忠的60万元去向,以便督促其归还阳为刘借的6万元高利贷。结合阳宪福为刘某2忠首次借款2万元时签订了第一份君子协议、60万元汇票到常德后德洋公司与刘某2忠已存在明显不履行合同的情况、60万元转账支取后刘某2忠归还了阳宪福所借6万元高利贷的事实,且阳宪福不知60万元是刘某2忠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不排除阳宪福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时主观目的是为了督促刘某2忠归还高利贷借款的可能。
2、雷廷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不排除是为了履行第一份君子协议中关于其中间人的协调和督促义务。首先,我院再审开庭时雷廷称时隔25年,很多细节记不清楚,自己也不确定当时是否参与60万元款项的转账和支取。其次,作为刘某2忠与阳宪福绣品购销生意的中间人并签订第一份君子协议,雷廷在不知道60万元借款是诈骗赃款的情况下,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不排除其主观具有协调、督促绣品合同履行的目的。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在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活动中,雷廷、阳宪福参与程度相对间接,作用有限。刘某2忠等首次将60万元转入永盛公司账户时遇到困难,后通过阳宪福寻求在农行工作的唐某2帮忙,在唐某2的帮助下,刘某2忠等顺利完成了转账、支取及使用等一系列行为,唐某2的介入起到关键作用。依据唐某2的证言、雷廷及阳宪福的供述,60万元之所以能够顺利转入永盛分公司43×××40账户,关键是唐某2找了银行的熟人帮忙。在北站储蓄所开立刘某2忠个人账户并转入款项以顺利提取现金,也是唐某2的提议。花费15万元购买蓝鸟牌小汽车及大哥大、BB机等均系通过唐某2介绍的卖家而得以成交,且唐某2因上述协助行为也获得了好处费。
四、关于阳宪福从60万元中获得12万元的问题
1、阳宪福为促成绣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先后两次为刘某2忠借高利贷合计约6万元,作为刘某2忠赴长沙办理绣品合同经济担保书及赴新化筹集60万元借款的活动经费,阳宪福在不知道60万元系赃款的情况下,要求刘某2忠使用已被挪作他用的60万元归还高息借款符合情理,没有超出一般社会公众关于欠债还钱的认知范畴。
2、雷廷的供述及阳宪福的供述均提到存在另一份君子协议,且双方曾约定如绣品合同未履行,过错一方赔偿对方10万元。按绣品合同标的,阳宪福作为业务员可获得提成约8万。阳宪福认为前期的高利贷借款行为使自己担了风险,且刘某2忠在收到60万元后,曾协商与金秋实业永盛分公司合作但未达成协议,并同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绣品合同。因此,阳宪福认为自己在合同前期投入了一些成本(阳宪福供述称作为业务员承包绣品销售,合同签订及回款前的开支由业务员承担),担了风险,理应获得补偿,并与刘某2忠发生争执,后达成协议签订第二份君子协议,据此分存了6万元并使用。同时,被害单位陈某1曾先后两次赴常德,第一次是同意刘某2忠将借款挪作他用,第二次是向特警队证明借款合法。结合阳宪福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刘某2忠诈骗行为的事实,阳宪福在签订第二份君子协议的时候没有合理理由知道60万元是赃款,原审认定阳宪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阳宪福为促成绣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抵押自己房产借高利贷供刘某2忠使用,且阳宪福没有参与刘某2忠筹集60万元资金,事后分得款项没有超出借款及协议约定的损失或可预期提成的范围,且发生绑架事件后,阳宪福没有与刘某2忠、雷廷等四处挥霍剩余款项,不宜认定其分得款项并使用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关于雷廷分存6万元及同行前往绥芬河等地的问题
1、雷廷关于分存6万元是保管而不是分赃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雷廷在我院再审开庭时供述称:“所谓的分存6万元其实是保管,我觉得这个钱的来由去向要清晰,于是我提议这个钱拿了之后要写个条子,且当时刘某2忠找阳宪福借了6万元,基于君子协议要求,刘某2忠必须要还阳宪福的。后来陈某1答应刘某2忠做其它生意的时候,刘某2忠又在我这里取了一笔钱,如果说我想据为己有,我为何又把钱拿出来。……分存保管的目的:一是当时金秋实业永盛分公司不断找刘某2忠讹钱;二是在合同签订之前,阳宪福已经支出费用,刘某2忠与阳宪福有商量说要给阳宪福还本金加利息。我说合同还没履行,这个钱怎么办。刘某2忠就说每个人分存6万,这样可以让金秋实业永盛分公司知道这个钱哪去了。当时我对这样做是有意见的,合同都没有履行谈什么要还款和赔偿,刘某2忠提出要3个人分存保管,我就说那就打条子让每个人分别保管6万,因为我认为国家的钱不能流失。”据此,在不足以证明雷廷分存保管6万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60万元是诈骗赃款的情况下,不宜仅以其分存保管6万元的客观行为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2、雷廷关于去绥芬河的主要目的是做边贸生意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雷廷在原审侦查期间供述:“关于那笔纸生意的详细情况。今年3月27日,刘某2忠搞来的60万元到常德市农业银行,领出了46万现金,后被刘合群等人绑架诈去4万。此后,我为了给刘某2忠挽回损失和做好生意,找了常德市造纸厂的一个朋友刘建树,要求他卖点纸给我们做生意,最后签了一个合同,4月上旬,共签了20余万元的纸,只交了5.8万元,实际只拖了5.8万元的纸共两车。”雷廷在我院再审开庭时供述称:“去绥芬河是刘某2忠为急于把钱还出来,但在还款日期3个月不到时,新化县检察院就出动了。去绥芬河是做边贸生意,不是去旅游,只是经过北京,(抵达绥芬河后)我当时对刘某2忠说是时候开始做生意了,然后他没回应我就(私自)走了。”
结合雷廷上述供述,虽然去绥芬河时雷廷已知道60万元是刘某2忠诈骗所得赃款,但结合被害单位陈某1已同意刘某2忠改做其他生意后,为了按期归还本息,雷廷先是帮助刘某2忠做纸张生意,因故没有做成,后又一同前往绥芬河等地开展边贸生意,虽然路上开销主要来源于刘某2忠的60万元借款,但在绥芬河期间刘某2忠不辞而别,雷廷等一行选择返回常德而非潜逃,不能排除雷廷一同前往绥芬河具有做边贸生意的可能,不宜认定雷廷在途中使用部分赃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廷、阳宪福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雷廷、阳宪福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雷廷、阳宪福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改判雷廷、阳宪福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