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赵现彬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的行为。
(1)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赵现彬在与被害人邱某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时,隐瞒了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80万元。该起事实被害人邱某陈述,2012年3月,其与赵现彬、丁某去鱼峰山铁矿看矿时,矿山上两家施工队以赵现彬未付开采费用为由阻止邱某看矿。后邱某自己想办法看了矿。2012年4月8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吉泰矿业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书》,故在签订合同前邱某对矿山上有施工队守护,其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况是知道的,赵现彬并未隐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现彬隐瞒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
(2)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又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及哈密市合禾公司选矿厂转让《协议并承诺书》时,隐瞒了该两公司被抵押、其不拥有完全股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120万元。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档案显示,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根据张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现彬。2012年6月13日变更为袁某。吉泰公司由柴勇于2008年7月设立,2013年5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勇变更为袁某。赵现彬顺利将上述公司股权转让给袁某的事实能证实赵现彬是可以履行合同,是否有完全股权不影响公司的转让。关于抵押问题,邱某陈述其在签订《协议并承诺书》前与赵现彬一起去过银桥公司找李某1谈贷款一事,且其给周某说过此事。周某证实,合同签订好,还没有付款前,我和邱某就知道4400万元过桥资金、抵押这个事。赵现彬供述在谈贷款时,邱某知道抵押一事。邱某虽辩解,其当时喝酒胡说,但有其他证人证言印证邱某知道抵押一事,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赵现彬隐瞒两公司被抵押的事实不能成立。
(3)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再次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赵现彬将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赵现彬隐瞒了其于2012年5月28日将该两个公司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袁某的事实。6月13日后,被告人赵现彬又分三次继续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00万元。辩护人辩解,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经查,邱某及证人周某均证实,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是赵现彬要求将合同上的时间打印为2019年5月25日。《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乙方(邱某)于签署本合同3日内(即2012年6月15日前)向甲方(赵现彬)支付280万元……。按照该合同书面载明签署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应当是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5日前,邱某仅支付80万元,并非280万元,因此根据逻辑推理该合同实际签署时间是6月13日。周某向赵现彬打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故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6月13日。2012年5月28日赵现彬与袁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其未向邱某告知此事,于同年6月13日又与邱某再次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邱某280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赵现彬隐瞒该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辩解,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赵现彬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合同双方均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款为7260万元,扣除邱某已付500万元,邱某还要支付6760万元。赵现彬同意以合禾、昊龙及吉泰公司资产抵押帮助邱某贷款。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邱某已经知道合禾、昊龙、吉泰公司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桥公司的事实,邱某应该清楚赵现彬不可能再用上述三公司再次进行抵押贷款的可能,而在无法还清银桥公司贷款的情况下,上述三公司不可能实现股权转让,其仍然与赵现彬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
(2)被告人赵现彬具有积极还款的行为。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合同后,被告人赵现彬收取邱某280万元,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赵现彬以吉泰公司的名义向邱某出具了收据,双方书面解除了合同。因邱某所出的资金中85万元系王某、任某、邓祖云及呼炎所出。2013年,赵现彬偿还王某178000元。2019年3月31日,赵现彬与邱某、胡传超达成还款协议,由赵现彬向胡传超归还赵现彬欠邱某的469万元。同时赵现彬在收款后也未逃匿,在邱某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时,也积极应诉。
综上,被告人赵现彬客观上虽有隐瞒部分事实真相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赵现彬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在合同诈骗一案中免于刑事追究,因被告人赵现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虽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但其行为未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其妨害作证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现彬犯妨害作证罪,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现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