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维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以朋友需要周转金为由向被害人秦某借款160万元,然后曾维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输完后离开黔江的事实属实,同时,原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从曾维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表现分析认定曾维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宣告曾维无罪。而本案就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曾维及其辩护人争执的焦点是:曾维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现结合本案在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审被告人曾维的主观故意作以下评析:
(1)原审被告人曾维在向被害人借款之初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根据被害人陈述和曾维的供述证明曾维第一次向被害人借款是曾维的朋友将所借20元的本金和利息通过曾维归还被害人时,曾维再次将这20万元作为自己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利息如数给了被害人。而被害人也是在得到借款的资金利息后,愿意将这20万元借给曾维,同时约定了资金利息。从曾维初次与被害人这一借贷关系来分析,原审被告人曾维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原审被告人曾维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均按时支付了资金利息,并于7月3日离开黔江时归还了秦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和资金利息约2万元。从曾维这一系列支付利息和还款的行为来分析,不足以认定曾维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原审被告人曾维离开黔江后几天内,给其父亲发短信,要求其父亲帮助其归还债务。曾维这一行为表现足以证明对被害人秦某的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4)原审被告人曾维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归还被害人秦某借款13万元,并对尚欠借款部分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曾维此后的还款和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的行为佐证了曾维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综合以上对原审被告人曾维主观故意的分析,并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认定曾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曾维的行为符合《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应认定曾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意见。经查,《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该《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几种情形,是对金融犯罪领域中的诈骗行为进行认定时应考量的几种情形。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一起普通诈骗案,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不能用该规定来简单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曾维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致被害人秦某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故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查,原审被告人曾维因赌博输钱后,虚构了借款理由,同时也隐满了借款用途,这是曾维为了能达到向被害人借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方法,该行为表现形式满足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但认定曾维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必须考量曾维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才能构成诈骗罪。因本案认定曾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故不能因其客观行为表现而客观归罪。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排除曾维的第一次供述,属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曾维的第一次供述中虽然长时间只有一个侦查员在场讯问,但对曾维的讯问没有刑讯逼供,只是证据上存在瑕痴,且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的理由。经查,曾维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长时间只有一个人讯问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讯问时不得少于二人”。该规定明确了是讯问时不得少于二人,而本案在对曾维进行讯问时长时间只有一人,故其取证程序有违法律规定。且抗诉机关都认为该份笔录存在取证上的瑕痴,原判未采信是正确的。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曾维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曾维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曾维对其所借债务致始不具有非占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为被害人权利得到实现采取了主动还款或约定还款的行为,故其行为不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原审被告人曾维及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