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域外立法的情况看,对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往往规定了“本罪告诉才处理”的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中的“侵害他人隐私罪”、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中“泄露秘密罪”、意大利刑法典中“泄露职业秘密罪”和法国刑法典中的“侵害因数据集获信息处理产生的人之权利罪”,均规定“本罪告诉才处理”。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则没有这一规定。那么究竟是否应将本罪修改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理论上也存在疑问。
对此,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合理的,原因如下:外国刑法将本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是将隐私权作为本罪的侵害法益或者传统上是将隐私权作为本罪上一级的类罪名的侵害法益。在注重对隐私权保护的场合,如果强制追诉,就可能在刑事追诉中向更多的人暴露当事人的隐私,结果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反而会加重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故域外规定本罪告诉才处理是可以理解的。然而,我国与域外国家的情况并不相同。
一方面,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重点在于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其次才是隐私权。另一方面,告诉才处理本身法律性质仍存在程序上的诉讼条件说与实体上的可罚性客观条件说的争议,按照多数说即程序上的诉讼条件说的观点,由于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往往是轻微的个人法益,因此国家基于尊重被害人意愿的考虑,将求刑权让渡给受害人行使,以实现阻断国家刑罚权的效果。就当下的现实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其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更是公民个人信的自由与安全,甚至还成为了诈骗、盗窃、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准备行为,因此既不能将该行为看作是轻微的犯罪行为,也不宜将其看作单纯的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
另外,即便站在实体上可罚性客观条件说的少数立场上看,告诉才处理也仅仅适用于那些由被害人的意愿才能准确反应违法性程度的行为,一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是否达到了需要刑法惩罚的量度,原则上通过客观的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就可以准确衡量,但是在个别罪名中也存在客观无法准确衡量的情况,而必须依赖被害人的主观感受确定。从实践看,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社会对大众的容忍度是较低的,要求严惩的呼声不断。同时,与域外刑事立法定性不定量的一元立法模式不同,我国坚持的是刑事立法定性又定量的二元立法模式,在已将轻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交由行政法解决的情况下,对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强制追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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