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次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标准
单次诱惑侦查,即通常意义上的诱惑侦查行为,系指国家机关为了侦破某些重特大疑难案件,由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身份,采取一定的诱惑手段,提供条件或制造机会刺激犯罪的发生,借此抓获犯罪嫌疑人或搜集证据材料的侦查行为。本案中,针对申诉人对卧底警察违法诱惑侦查的申诉,人权法院以单次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标准为根据,重点审查了申诉人与卧底警察初次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首先,合法的单次诱惑侦查应符合“必要的被动性”标准。“必要的被动性”标准,即假定国家机关无介入的情况下,犯罪会否发生。单次诱惑侦查的“必要的被动性”标准最初确立于Teixira DeCastro v.Portugal案,并在随后的Matanovi? v. Croatia以及Ramanauskas v. Lithuania等案中为人权法院多次重申。在判断单次诱惑侦查行为是否满足“必要的被动性”标准时,人权法院认为应以诱惑侦查的适用根据为判断要素,具体而言,应考虑:(1)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嫌疑;(2)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倾向;(3)国家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是否造成无犯意之人实施犯罪。
在具体判断上,“必要的被动性”标准的各项要素亦需要作进一步的认定。根据判例法,“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嫌疑”与“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倾向”的判断要素包括:是否具有犯罪记录、是否有针对被告人而展开的侦查程序以及警方是否基于本次诱惑侦查行为而知悉被告人及其犯罪嫌疑。除上述情况外,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亦有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判断要素。比如,在毒品案件中,若存在“被告人表示熟悉当前的毒品市价”“具备在短时间内获得毒品的能力”等情形,亦可作为证明其具有犯罪嫌疑的根据。另一方面,关于“国家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是否造成无犯意之人实施犯罪”,根据判例法,具体的判断指标包括:是否主动与被告人联络、是否在初次拒绝后再次提出要约、是否进行近乎顽固的鼓动、是否允诺超出正常市场报酬的经济利益以及是否通过刺激被告人的怜悯之心促其犯罪。
在本案中,人权法院注意到,警方第一次对申诉人实施诱惑侦查时,申诉人并无犯罪记录,也无证据表明其事先涉嫌伪造货币。然而,警方以申诉人曾向 C. M. 提供假币为由对其启动诱惑侦查。事实上,警方主动与申诉人进行了联络,并策划了后续的首次交易行为。但是,卧底警察主动联络申诉人尚不足以构成违法的诱惑侦查。原因在于:在该次交易中,申诉人试图通过本次交易证明其具备短期内伪造货币的能力。因此,卧底警察与申诉人的第一次假币交易具有自愿性,卧底警察对于申诉人实施犯罪不具有决定性影响。人权法院进一步指出,第一次交易是被告人依自身意图实施故意犯罪,换作卧底警察之外的其他人与其交易,申诉人也不会反对交易。
其次,单次诱惑侦查应受到严格的程序性控制。(1)单次诱惑侦查的授权、监督程序应具有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根据人权法院判例法的观点,在秘密侦查中,司法监督系最为妥当的监督方式。对单次诱惑侦查进行程序控制的意义在于,确保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能满足执法目的的正当性。(2)假买的执行应符合正当性要求。在诱惑侦查中,卧底警察和线人执行假买必须基于正当理由,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作书面记录,以便对该引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事后的司法审查。警方线人参与警察主导的秘密侦查时应严格控制其行为的界限。警方线人的作用必须保持“必要的被动性”,不得进行违法引诱。事实上,诱惑侦查如若缺乏程序性控制,将极容易导致侦查权滥用和违法诱惑侦查。
综上,欧洲人权法院对单次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确立了“必要的被动性”标准,具体判断要素包括:是否具有犯罪嫌疑、是否具有犯罪倾向以及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鉴于以上判断要素,本案中卧底警察第一次与申诉人进行的假币交易符合诱惑侦查“必要的被动性”标准。
(二)多重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标准
多重诱惑侦查(multiple illicit transactions),系指基于收集证据、查找犯罪线索等目的,国家机关对嫌疑人展开连续、多次引诱的秘密侦查行为。《公约》第6条赋予公民免于违法诱惑侦查和恣意刑事侦查的权利。然而,在关于诱惑侦查抗辩的诸多判例中,人权法院并未言明多重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界限。在本案中,针对申诉人提出的多重诱惑侦查的抗辩,人权法院在明确多重诱惑侦查的法律容许性的基础上,确立了多重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标准。
首先,多重诱惑侦查具有法律容许性。人权法院指出,多重诱惑侦查具有法律上的容许性,适用于连续性犯罪,不得适用于一次性、独立性犯罪。比如,在Milinien? v. Lithuania案中,侦查机关以获得不当司法利益为诱饵,多次向申诉人实施行贿。在Malininas v. Lithuania案中,卧底警察与申诉人进行初次毒品交易后,以高价为由,实施数量引诱。在Furcht v. Germany案中,卧底警察如出一辙地在毒品犯罪中对申诉人采取了“回访式”(re-contacted)诱惑侦查。此外,在Ciprian Vl?dut 和Ioan Florin Pop v. Romania案中,该案涉嫌数次毒品交易,警方因违法实施多重诱惑侦查被判定违反“必要的被动性”标准,但多重诱惑侦查手段本身并无不当。由此可见,多重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倾向于多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比如,毒品贩卖、收受贿赂以及假币贩卖等违法犯罪,概言之,多重诱惑侦查本身并不为判例法禁止。
人权法院进一步强调,在实践中,国家机关实施多重诱惑侦查旨在获取嫌疑人的信任以发现其犯罪活动的范围。比如,在Scholer v. Germany案中,人权法院就曾指出,第三笔毒品交易的最终数量由申诉人决定,未受线人提议的影响。此外,线人建议提高交易量的目的在于刺探申诉人涉嫌犯罪的严重性,故不违法。另外,实施多重诱惑侦查的目的还在于,通过获取嫌疑人的信任以进一步探知犯罪集团的线索,换言之,适用此类诱惑侦查的目的在于揭露更大的犯罪圈。比如,在Furcht v. Germany案中,卧底人员在申诉人第一次拒绝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再次联络申诉人建议由其实施警方策划的后续非法毒品交易。人权法院认为警方第二次假买行为不是出于揭露更大的犯罪圈的目的,而是单纯煽动申诉人实施犯罪。
其次,多重诱惑侦查中的每一次诱惑侦查行为中,警察功能不得由卧底警察扩大为犯罪教唆者,即“禁止过度引诱”标准。具体而言,在多重诱惑侦查中,引诱者必须以保持“必要的被动性”的方式对正在实施的犯罪活动展开调查,不得超出嫌疑人既有犯意进行引诱,使得嫌疑人实施更加严重的犯罪。
在本案中,申诉人认为卧底警察的侦查行为系滥用警察权,旨在引诱其实施重罪并使其最终承受重刑。人权法院认为,申诉人与卧底警察的第一次交易行为是合法的诱惑侦查(前文已述),但仍应对国家机关实施的多重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此,人权法院指出,缺乏确切证据证明是谁主动安排申诉人与卧底警察之间的后续会面。但人权法院注意到,卧底警察曾多次尝试联络申诉人。申诉人与卧底警察的部分交流内容也证实:卧底警察积极引诱申诉人实施假币贩卖。由此可见,本案中,卧底警察的行为仅部分满足单次诱惑侦查的“必要的被动性”标准。
最后,国家机关是否借助多重诱惑侦查不当扩大犯意与犯罪范围,即“禁止不当扩大犯意与犯罪范围”。对于该要素的判断,主要取决于诱惑侦查延期适用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在多重诱惑侦查中,诱惑侦查的延期适用应基于正当的理由,否则可认定为不当扩大犯意和犯罪范围。人权法院强调,诱惑侦查延期适用的正当理由包括:(1)出于确保定罪的证据的充分性以实现对嫌疑人定罪的目的;(2)出于深入查明犯罪性质和犯罪范围的目的;(3)出于揭露更大犯罪圈的目的。在上述理由之外,延长诱惑侦查的适用期限从而进行多重诱惑侦查,均可能不当地扩大犯意和犯罪范围。
在本案中,人权法院指出:侦查法官未能充分审查警察延长诱惑侦查的请求理由。侦查法官应审查警方提供的文件、记录等其他案件事实,以确保申请令状的目的在于确认嫌疑人身份和逮捕更多同案犯,或者意在收集本案的证据。与之相反,侦查法官径直批准了警方延长假买模式的申请,并认为没有新的证据表明需要中断2008年7月批准的特别侦查措施(包括诱惑侦查)。另外,无证据显示申诉人向卧底警察以外的他人贩卖过假币,也无申诉人的假币来源的确切信息,本案也无其他共同被告人。卧底警察作证称:“我不清楚第一次交易后没有将戈尔巴逮捕的理由,也不知道为什么实施多次非法交易。”上述事实均证明卧底警察缺乏延期适用诱惑侦查的合法理由。人权法院注意到,国家机关仅对申诉人与卧底警察的交易进行了指控和定罪,对于申诉人与其他人的交易行为未作处理。此外,也无迹象表明当局对伪造假币的犯罪集团展开过进一步的侦查取证,质言之,警方针对的是申诉人个体,无意揭露申诉人背后的犯罪圈,这不符合延长适用诱惑侦查期限的理由。
综上,人权法院认为,多重诱惑侦查具有法律上的容许性。对于多重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标准问题,人权法院的基本立场是:(1)多重诱惑侦查中的每一次诱惑侦查行为均应满足“禁止过度引诱”标准;(2)多重诱惑侦查的适用应满足“禁止不当扩大犯意和犯罪范围”标准,是否构成“不当扩大”取决于多重诱惑侦查的适用期限延长的理由是否正当。在本案中,人权法院认为,基于有限的证据材料,不能得出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确切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