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0206】将人质杀害后勒索钱财行为的定性
文/魏少永王瑞朋
[案情]
李某,1989年7月7日生;周某,1995年6月3日生。2010年3月,两人多次预谋将9岁的关某骗出杀死,而后向其家人索要财物。20日晚,周某将关某骗出村外,李某尾随其后。在村外地里,李某从后面捂住关某的嘴,周某骑在关某的身上,双手卡住其脖,然后用气枪猛压其颈部致死,并将尸体转移埋藏在一废弃的井内。当晚,李某写了一封匿名信给关某家人,称关某被绑架,向其家人索要“赎金”50万元,并称如不交钱,就将关某杀害。22日、24日李某又两次写匿名信索要。25日夜,当李某到指定地点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分歧]
对本案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李某的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主观上李某、周某多次预谋将关某骗出杀死;客观方面,二人将关某骗出后,共同将关某杀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周某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二人犯罪时,均已年满14周岁,成立共同犯罪。李某、周某将关某杀害后,谎称关某被绑架,向其家人索要“赎金”。此时,关某已被杀害,李某、周某故意设置骗局,让关某家人以为其被绑架,心生恐惧而按照他们的意思交付“赎金”,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当李某取赎金时被当场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周某未满十六周岁,对敲诈勒索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如何认定李某、周某将关某杀害后,向其家人谎称关某被绑架、索要“赎金”的行为。
1.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方式中,行为人绑架的目的虽是为了勒索财物,但这种犯罪侵犯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刑法所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指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或者进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情形;而“杀害被绑架人”,通常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先杀死人质,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家属勒索赎金;第二,在要求未得到满足或得到满足后杀死人质,即通常所说的“撕票”。因此,绑架罪在客观方面的内容包含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并向其家人索要钱财的情形。虽然该杀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但法律没有单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被主要行为即绑架行为所包含,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包容犯。
所以,本案中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关某骗出后将其杀害,而后向其家人索要“赎金”,符合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及勒索钱财的犯罪构成,构成绑架罪。对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已经被绑架行为所包容,不应再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谎称关某被绑架,向其家人索要现金的行为,也不应再单独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当然,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与动机将被害人先行杀害后,谎称绑架了被害人而向被害人的近亲属勒索财物的,由于后行为中并不存在实施绑架他人、控制人质的行为,因而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所以,这种情况下应将先前行为构成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或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2.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李某虽构成绑架罪,但由于周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不能以绑架罪对其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负责,这其中不包含绑架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八种犯罪行为,而非八个罪名。由于周某不仅仅参与了绑架,更重要的是还参与了杀害被害人,也就是说,周某在参与绑架过程中有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故对其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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