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是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财产权。《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共同构成公民最基本的三大权利,它们集中体现了人的基本价值和尊严。财产权为国家公权力设置了严格界限,个人可以自由行使其财产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来创造财富。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公民财产权的范围日益扩大,出现了各种新型财产权,其中就包括数字财产权。在网络信息社会之前,人们的财产权主要依附于各种有形物,比如房屋、土地、车辆、生活物品、生产设备等,这些有形物中蕴含了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实物财产在诉讼中可能演变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物证。比如在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盗窃的钱款、金银首饰、手机、车辆等各种财物;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等。物证是以有形物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证明信息通常存在于有形物的外部特征、物质属性之中,其蕴含的案件信息会依附于其物质载体,不能脱离其物质载体而单独存在。这些物证一方面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承载着被调查对象的财产权。侦查机关在收集物证时,就可能会干预或侵犯该物证所承载的财产权,阻碍公民对其财产的交易或使用。比如侦查机关搜查扣押动产类实物证据,或者查封不动产类实物证据,权利人就无法占有、使用、处分该动产或不动产。
在网络信息时代,人们除了拥有实物财产外,有些财产也会以数据形式存在,比如数字货币、算法程序、操作系统等。2018年,中国数字经济产值高达31.3万亿元,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34.8%,数字经济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新引擎。数据财产的价值核心是数据和信息,数据财产的本质是其功能效用而非外在形式。一方面,数据服务创造的价值正在逐步超越实物价值;另一方面,人类历史上出现了数据服务主导硬件产品的情形。数据财产虽然不具有实物财产的物质性、有形性等特征,但其本身也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数据所蕴含的使用价值与交易价值决定了其可以成为财产权客体。数据财产在诉讼程序中也会演变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即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中蕴含的证据信息存在于数据之中,数据本身就是证据信息的载体,比如后文案例一中的比特币等数字货币。
案例一:陈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在陈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公安机关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丁某、彭某处扣押部分该平台数字货币,其中比特币194,102.280,9个、以太坊831,216.885,3个、莱特币1,420,499.924个、柚子币27,244,812.5个、达世币74,055.265,6个、瑞波币487,875,661.2个、狗狗币6,050,447,261个、比特现金79,183.439,67个、泰达币213,724.128,8个,从各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32部、电脑11台、笔记本电脑5台、移动硬盘2个、固态硬盘1个、种子密码卡2张、U盘2个。
在该案中,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的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等数字货币,它们都是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加密数字货币。加密数字货币并不等同于实体货币,但它具有交易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兑换实体货币。比特币资讯网2021年2月18日提供的交易价格52,114.20美元/比特币,仅侦查机关扣押的比特币金额就高达10亿美金。该案中数字货币的价值要远高于作为其存储介质的手机、电脑等财产。侦查机关通过扣押来收集涉案数字货币,但数字货币的自身特征决定了仅依靠扣押无法完成对其有效取证。
第一,数字货币的虚拟性决定了侦查机关无法仅通过扣押措施来对其有效取证。传统实物货币具有实物形态,侦查机关通过搜查扣押就可以实际占有该实物货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扣押后将丧失对实物货币的占有权和支配权。而数字货币本质上是虚拟的0-1数据,其并不具有实物形态,无法直接予以扣押。在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可能会扣押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机、电脑等数字货币的操作设备。但是,仅扣押作案的手机、电脑等数字货币的操作设备,并不会让犯罪嫌疑人丧失对数字货币的支配权。只要犯罪嫌疑人掌握其数字钱包的公钥和私钥密码,其仍然可以在其他手机、电脑等设备上安装数字钱包程序,通过密钥获得对其数字货币的支配权。
第二,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特征决定了侦查机关无法通过冻结措施来对涉案数字货币有效取证。对于传统货币存款,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冻结方式让犯罪嫌疑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支配权,比如对涉案银行卡账号的冻结。冻结能够固定涉案账号财产,使其账号内资金不再交易或者流转,因为传统银行卡号采取了中心化的组织结构,查封信息通过某个网点上传至中央服务器后,其就可以阻止涉案账号资金在其下各个交易网点的存取或交易。但是,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等加密数字货币是以区块链作为其底层技术,其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其采取P2P(点对点)的网络结构,并不存在独立第三方对网络进行集中监管。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等加密数字货币去中心化的特点,决定了仅通过对某个节点采取冻结措施,将无法阻止数字货币的流通或交易。
第三,将数字货币作变现处理后予以扣押,既可能侵犯数字货币所承载的财产权,也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其他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将数字货币变现为传统货币予以扣押,比如在黎某、张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公安机关将涉案比特币350.11个、莱特币19,791.7个提现为人民币后予以扣押。但是,数字货币采取了公钥私钥和非对称加密技术,侦查机关对数字货币作变现处理必须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数字钱包的公钥和私钥密码。除非犯罪嫌疑人告诉侦查机关其数字钱包的公钥和私钥密码,否则侦查机关将无从对数字货币作变现处理。基于趋利避害的自然理性,犯罪嫌疑人通常不会自愿将公钥私钥密码告诉他人。若侦查机关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公钥私钥密码,不仅会干预犯罪嫌疑人人身权,也会违反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