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葛立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出租、出售信用卡是“断卡”行动开展以来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帮信罪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支付结算等特定类型的帮助行为规定了特殊的定罪量刑标准,而鉴于信用卡的支付结算功能及其在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实务中相当多的案例将出租、出售信用卡定性为支付结算型帮助,但亦有观点认为将该类行为认定为支付结算并不妥当。笔者同意后者的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语义上分析,信用卡具有支付结算功能,不意味着出租、出售信用卡的行为就是支付结算。支付结算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确列举、也是与信用卡功能密切关联的一种帮助行为,但出租、出售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不仅在客观行为表现形态上截然不同,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也有着较大差异。有必要明确,出租、出售信用卡之所以成立帮信罪,在于其为相关信息网络犯罪分子实施支付结算行为提供了帮助,但不能因此就将其认定为“支付结算”本身,“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和“支付结算型帮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实践中应予区分。具体来讲,前者中“支付结算”是“帮助”的对象而非内容,而后者中“支付结算”就是“帮助”行为本身,出售、出租信用卡的行为为“支付结算”提供了帮助,但其本身不属于“支付结算型帮助”。而且,单纯的出租、出售信用卡大多具有偶发性,行为人与利用信用卡支付结算的犯罪分子通常并未形成比较稳定的配合关系,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所以也难以以“部分行为共同负责”的原理要求行为人承担其并未实施的支付结算行为的刑事责任。
其次,从规范体系的协调性考虑,应当将出租、出售信用卡视为帮信罪中独立的帮助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对帮信罪的客观行为类型表述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202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又明确,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手机卡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显然,手机卡的主要功能就是通讯传输,而通讯传输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确规定的帮信罪中“技术支持”的行为类型,但《意见(二)》却将之认定为“帮助”,唯一合理的解释便是,收购、出售、出租手机卡的行为不属于“通讯传输”。也即,不能根据收购、出售、出租对象的功能来确定相关行为的类属,否则逻辑上难以自洽。同理,也不能依据信用卡的功能将出租、出售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支付结算”,而应将之视为独立的帮助行为。而且,由于刑法对帮信罪罪状的开放性表述,将行为类型同质、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其他未明确列举的帮助行为纳入其打击范围,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最后,根据相关司法政策,单纯的出租、出售信用卡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为“支付结算”。近日,两高一部职能部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明确,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虽然上述规定针对的系下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出租、出售信用卡的行为,但相对下游犯罪系其他类型的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出租、出售信用卡的行为性质并无本质差异。实际上,2020年两高一部职能部门《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就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出租、出售信用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明确了独立的入罪标准,而《2022年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无非意在提醒办案部门,上述相关帮信犯罪不得适用支付结算的入罪标准,而并非强调相关处理意见仅限于特定下游犯罪的类型。当然,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认定为支付结算,也不意味着就一定可以以帮信罪论处。比如,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代为实施转账行为的,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如果代为转账的资金并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赌资等,则可以支付结算型的帮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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