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0407】虐打流浪乞讨人员致其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
文/蒋晓明
【案情】
2015年8月2日晚,石某酒后在公园旁一处废弃的简易棚内发现一名流浪汉(有重度精神障碍,姓名不详)。便借着酒兴,逗流浪汉玩。因为觉得此人“不听话”,石某一怒之下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对其屁股、大腿划了十几刀。流浪汉因惊恐、失血而昏厥。路人发现后报警,流浪汉被送医院抢救。经鉴定,该无名氏流浪汉体表创伤为轻伤一级。
【评析】
石某构成何罪?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构成角度看,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相似之处在于,客观上均包含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石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符合两罪的客观要件。但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并在此支配下实施寻衅行为,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主观目的要求。显然,石某酒后耍酒疯,伤害流浪乞讨人员的犯罪动机就是故意挑逗、虐待他人,以满足自己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是不健康的心理需求,并且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该无事生非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其次,从罪刑相适应角度看,本案如定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构成轻伤一级,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而定寻衅滋事罪,则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在五年以下量刑。笔者认为,虽然被害人仅构成了体表伤害,但其有重度精神障碍,无法准确表达意志,若不是路人及时报警,不排除产生更加严重的后果。同时,石某以非常残忍的手段,对流浪乞讨人员施加暴力,也对社会心理也造成了严重伤害。故本案定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石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为恰当。
最后,从主客观相统一角度看,寻衅滋事罪所评价的随意殴打他人,可以是本案中的拳打脚踢,也可以是使用铁器、砖瓦等伤害他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攻击性较强、极易使他人重伤、死亡的凶器时,则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杀死、伤害对方的故意,应另当别论。即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如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本案中,石某使用的美工刀不属于管制刀具,在生活实践中,也不具有较强的杀伤性,且造成的是轻伤犯罪后果,故本案定寻衅滋事罪,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