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0903】因“发泄情绪”毁财寻衅滋事如何认定
文/张鹏成
按照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包含三种情形,其中基于发泄情绪而实施的毁财行为,在认定中难度较大,且当损毁财物的价值达到5000元时,又涉及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因此,有必要对该种情形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进一步研究,以准确认定犯罪,合理适用刑罚。
一方面,其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难以区分。司法实践中,当损毁财物的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时,毁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较难区分。主要原因不仅在于毁财型寻衅滋事罪侵犯了复杂客体(社会公共秩序和公私财产权),更重要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罪中也包含了行为人为发泄情绪而损毁财物的情形。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当然也很有可能是因为基于各种原因而产生不满或者他种情绪进而实施了损毁财物的行为。简言之,毁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都有可能为发泄不满或他种情绪而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而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不仅体现出司法人员适用法律的水平,更直接影响着对行为人适用刑期的轻重。
另一方面,入罪标准失之于宽。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倾向,由于毁财型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为2000元,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司法实践中,如将原本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但损毁财物价值未达到5000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使得毁财型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失之于宽。这就直接导致了毁财型寻衅滋事罪失去其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罪名的独立意义,出现了寻衅滋事罪被人为转换为填补故意毁坏财物罪打击“漏洞”的“口袋罪”倾向,这种倾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实现刑法的预防和警示功能。
笔者认为,准确认定毁财型寻衅滋事罪应当从两方面入手:
首先,应当深入考察“发泄情绪”的缘由。当行为人基于发泄情绪的目的,实施了损毁财物的行为且被损毁财物的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时,应对《解释》中的“发泄情绪”的缘由进行细致、深入考察。即,重点审查行为人为了发泄情绪而实施损毁财物的行为时,其发泄情绪确实是基于一定的事由,还是单纯的无事生非。当然,在对此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供述、提及事由的具体情况以及事由与发泄情绪之间是否存在对等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行为人提出了发泄情绪所基于的事由,但是经过审查,发现该事由并不存在或者按照通常标准并不足以使人产生不满或他种情绪,即事由与发泄情绪之间不具有对等性时,则只能认为其行为属于无事生非,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反之,如果其所述事由确实存在且按照通常标准足以使人产生不满或他种情绪,事由与发泄情绪之间具有对等性时,行为人为了发泄情绪而实施了损毁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达到5000元,则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更为适宜。
其次,要认识到公共秩序为本罪保护的法益。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寻衅滋事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表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为社会秩序。据此,在对某一行为是否认定为毁财型寻衅滋事罪的时候,除了需要考虑行为本身的特征以外,更应该关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侵害。如,同样是基于发泄情绪且损毁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实施当然会造成对社会秩序的扰乱,而在深夜、人少的地方实施,则不会或较轻地破坏社会秩序。结合此标准,有利于司法人员作出更加准确和符合刑法精神的认定。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