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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应用202128104: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以张某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为例展开
发表时间:2023-04-11     阅读次数:     字体:【

【202128104】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以张某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为例展开
文/刘宪权;王哲;薛军;彭新林;周少华;庄绪龙;方永梅;李梦龙;薛专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广州大学苏州大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专题分类:网络犯罪
  期刊栏目:移动沙龙
  讨论嘉宾: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王哲(华东政法大学)、薛军(北京大学)、彭新林(北京师范大学)、周少华(广州大学)、庄绪龙(苏州大学)、方永梅(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梦龙(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薛专(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用户的急剧增加,网络造谣、传谣现象也层出不穷。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成本低和影响大的特点,严重危及我国网络空间秩序以及线下社会管理秩序。对于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刑法定性,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近日,江苏省南通市张某国因实施网络造谣、污蔑法官的行为而被一审、二审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在一定范围内引发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讨论。
  一、张某国寻衅滋事案基本案情
  张某国系南通源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景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就宝泽公司诉源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通州区法院和南通中院一、二审开庭审理,南通中院终审判决解除宝泽公司与源景公司的合同,并判决源景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同时驳回源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7月28日,张某国以公司实名举报名义,使用网名为“南通正义之声”的账号,在南通濠滨论坛发布题为“举报通州法官俞某某为抽逃资金1650万后4天虚假诉讼枉法裁判,农民工等损失巨大”的网帖,文字后还附有俞某某照片,并摘录判决书内容、民事起诉状、证据。网帖最后称:“俞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协助进行严重违反程序的审判,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为了进一步吸引关注,张某国指使蔡某某、甘某某、陶某等多人参与顶帖、评论、转发,并且使用自己实际掌握的另外2个账号跟帖“通州区法院出了名的黑……”“头上三尺有神明,人在做天在看,会有报应的,南通所有的黑法官们”等内容,故意混淆视听,将抹黑、攻击的对象从俞某某扩大到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诱导社会公众质疑审判工作。张某国另将案涉网帖链接转发到了39个微信群,群内人员数量众多,涉及全国多个地区、多个行业,群内人员受到影响又转发了121次。张卫国还在部分群里发红包,让大家积极参与转发和评论。截至2020年8月7日,网帖点击量已达到1072460次,跟帖评论256条。其中不明真相的网民受到误导,跟帖评论了“有俞某某这种法官老百姓一定是受害的”“法官好黑……”“伪造证据都能胜诉,可想此法院有多黑”“现在都是权大于法,尤其民事诉讼,黑着呢”“通州法院根子上已经腐烂透了”“在南通法院违法裁判是常态”“你以为就通州法院水平差吗?全南通的法官有几个脑子是清楚的”等大量针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负面内容。
  2020年9月7日,张某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海门市检察院依法向海门市法院提起公诉。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国编造虚假信息,在公共网络空间散布,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遂以被告人张某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张某国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国在利益诉求未得到民事判决支持后,不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是发泄不满情绪,编造一审民事法官帮助虚假诉讼、枉法裁判等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指使、鼓动他人顶帖、评论、转发,恶意抹黑、攻击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已经超越正当维权和举报监督的界限。被告人张某国实施前述行为,起哄闹事,损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形象,挑战司法权威,致使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产生强烈误解,在造成网络秩序严重混乱的同时,也严重扰乱现实社会公共秩序,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遂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网络空间的公共场所属性
  刘宪权:将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是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是指现实空间的公共场所,而不包含网络空间,将网络空间归属于刑法中的公共场所具有类推解释之嫌。我对此不予认同。信息网络具有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是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不是法外之地。从实质上分析,刑法之所以规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因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将影响不特定的多数人群,并使相应恐慌得以迅速蔓延。而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影响范围、传播速度、危害程度均胜于现实空间的线下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从形式上分析,我国刑法中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本身并未明确是否包括线下或是线上,特别是从字面上看,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而互联网则是供公众从事各种线上聊天、交易、工作的场所。相关观点认为公共场所仅指线下的场所,无疑是对“公共场所”这一概念的经验之谈和限缩理解。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符合公共场所的文义范围,且并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王哲:从相关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的精神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网络秩序是公共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可见,该意见实际上明确了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的概念范畴。又基于“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的要求,“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将网络造谣、传谣,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由于寻衅滋事罪只能发生在公共场所,因此,司法解释从另一个侧面,进一步确认了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的概念范畴。
  庄绪龙:对于公共场所范围的认定,应当与时俱进。在规范意义上分析,在信息社会,公共场所不是由钢筋水泥的建筑组成的物理空间上的概念,而更多的是一个带有文化性的、沟通交流特质的概念。换言之,公共场所的意蕴,强调的不是静态的物理空间,而更多的体现为人类社会生活交织的动态社会秩序。在信息网络社会,网络空间虽然与物理上的公共场所存在时空环境意义上的本质区分,但不应该忽视网络空间的本质属性。事实上,网络空间是人们参与社会活动的重要场所,是物理空间维度的必要延伸。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虽有时空差异,但从社会秩序运行与保障的视角看并无区别,现实空间中的民意聚集与网络空间的舆情汹涌,对于社会秩序的保障而言,并无差异。由此,对于公共场所范围的认定,显然不能回避现代信息网络社会现实,因而就不能将网络公共空间排除在公共场所的范围之外。
  周少华:网络空间虽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是毫无疑问,网络空间秩序仍然具有公共秩序的属性。尤其是,在网络技术深度介入社会生活的现实下,网络虚拟空间的信息必然作用于现实生活,从而对一般社会秩序产生直接影响。《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的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对于这两种情形,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网络诽谤解释》的这种规定是有其必要性的,发布以来,众多在网络上实施的行为被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甚至有人直接将此类行为称之为“网络寻衅滋事罪”。当然在实践当中,确实存在对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的问题,行为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是否实质性地损害了公共秩序,在一部分案件当中难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李梦龙:法律的真实含义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在社会生活中不断被发现。着眼当今,随着经济社会和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空间已然和线下社会一样,承载起人们学习、工作、生活、社交、娱乐、医疗的方方面面,并且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网络也具有了两种基本属性,即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这使得它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所明确的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并无本质差别。在网络如此普遍的社会,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完全不会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结合社会现实需要,对刑法条文含义作出的合理扩张。同时,基于网络空间与线下社会的交互,在网络空间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也会传导至线下社会,对线上线下社会秩序形成双重冲击。《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第2款没有直接使用“公共场所秩序”,而是以“公共秩序”这一上位概念表述,恰恰反映了司法解释的精准和全面。
  三、公民权利行使的自由与限度
  薛军:任何公民,对于司法机构的行为,如果认为存在不合法的地方,都可以行使检举揭发的权利。法律对公民的这种权利应该予以保障。但如果仅仅为了发泄自己对判决的不满,就在网络上恶意攻击诋毁法官,那就不属于行使检举揭发的权利了,而是涉嫌构成犯罪行为。
  周少华:案件当事人如果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存在违法问题,能否通过网络进行举报?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该通过上诉、申诉程序来解决问题,而不能在网上随意投诉举报;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法定程序无法改变案件错判的情况下,当事人在网上举报也应被认为是一项正当的权利。我倾向于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司法公开的目的就是让司法活动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案件当事人如果认为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法官存在违法问题,在合法上诉、申诉仍然没有得到纠正的情况下,当然有权利通过网络进行举报。
  然而,任何权利都有边界,网上举报的权利和自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网上进行恶意炒作,更不意味着可以歪曲甚至虚构事实对法官和法院进行攻击、诋毁。尽管案件当事人是利益相关方,只要其网络举报客观、理性,完全基于案件审理的真实情况,其举报的权利就应当受到保护。而如果举报人存在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法官,或者篡改、编造虚假情况,在网络上进行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网络上散布,按照《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的规定,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第1款“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中的这个“他人”是一般对象,当然也应该包括因审理案件而在网络上被辱骂、恐吓的法官在内。
  彭新林:公民表达诉求本无可厚非,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但是,只有在法治轨道上、法制框架内、法定渠道中表达诉求才是正道,采用违法犯罪手段表达诉求,既影响法治的权威和尊严,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和谐稳定。毫无疑问,张某国表达诉求的方式,严重违反法治精神,偏离法治轨道,是一次用极端方式表达诉求的非理性行为。说其极端,是因为其在利益诉求未得到民事判决支持、有法定救济渠道可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却编造虚假信息,组织、指使多人在信息网络上广泛散布,抹黑、攻击人民法院和相关法官,诱导社会公众误解,极大地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这样的任性“维权”行为,在司法领域是极为罕见的,其破坏性和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
  庄绪龙:对于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即便不服,也应当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依规表达诉求,捏造事实,抹黑法官、法院,煽动舆论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甚至构成犯罪。本案当事人被控寻衅滋事罪,即为典型案例。这是因为,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包括司法公信力、司法秩序在内的社会秩序。
  彭新林:超越法治的维权方式不可取,无论是表达诉求还是解决问题,最终还是要回到法治的轨道上来。对那些以表达诉求、解决问题为名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按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坚决防止形成“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错误导向。我注意到,本案发生后,引发一定社会关注,其中不乏理性之论、建设之言,但也有少数杂音,有的直接对人民法院或相关法官进行抨击,有的将其定调为公民正常行使举报权利,有的上升到维护民营企业家群体合法权益的高度等。这样一些言论,可能会增加社会的对抗性,不符合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不利于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难以实现维护公民诉求表达权利与公共秩序的统一。因此,这本身也是一种非理性的行为。
  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强则国家强。让群众把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当成一种自觉和习惯,形成良好的法治风尚和法治环境,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在这方面,司法机关责无旁贷、责任重大。应从讲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认识做好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坚持公正廉洁文明规范司法,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在司法办案中注意教育疏导、析法明理,加强和改进群众表达诉求行为引导,让群众认识到法治才是实现诉求的最佳路径和最优选择,真正把司法过程变成增强群众法律意识、践行为人民服务的过程,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薛军:伴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很多人已经习惯于借助互联网,在网络论坛、社交平台以及网络自媒体上,对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评价,对其认为不合理的现象提出批判。这属于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无可厚非,应该得到支持。但不容忽视的是,也存在一些当事人,因为没有得到自己满意的判决,就对承办案件的法官肆意污蔑诋毁,甚至不惜捏造事实,误导舆论。由于相关帖子往往采用耸人听闻的标题,很吸引人的眼球,导致阅读量巨大而且传播非常广泛,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这种不法的行为,应该严厉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相关的行为,应该给予何种法律上的定性,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关的行为人构成对办案法官的人格侮辱和诋毁,应该由相关法官提出刑事自诉,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刑事责任。我认为这种定性存在不妥之处。相关行为人不是因为与具体办案法官有个人层面上的嫌怨,而采取网络侮辱诽谤造谣行为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活动进行诋毁,因此这不是行为人与具体办案法官之间的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而是行为人对司法体制特别是司法机构的尊严、社会声誉以及司法公信力的侵害行为。通过网络来发泄自己对不利判决的不满,进而捏造事实对承办法官进行人身攻击,在性质上是不法行为人对司法机构的尊严以及公信力的侵害,从逻辑上来讲,就应该有一个相对确定的罪名(例如藐视法庭罪)来针对此种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但由于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类似功能的罪名,例如妨害司法罪的内涵,似乎还不够周延到包括此种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借助于寻衅滋事之类的罪名来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定性。客观来说,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不实信息鼓动网民对司法机构的极端不满情绪以及不信任感的行为,在某些方面的确具有了在网络空间寻衅滋事的特征,但从学理上看,为了避免可能存在的逻辑上的不周延,还是需要考虑为此类行为设置专门的罪名,以捍卫司法机构的尊严和公信力。
  周少华:对于网络举报法官行为的定性,应当区分是对法官个人的诽谤还是寻衅滋事。在当事人因对案件审理结果不满意而对法官进行网络举报这类行为中,如果超越合理边界涉嫌犯罪,可能涉及两个不同的罪名。即,如果当事人歪曲、虚构事实对法官个人进行网络举报,究竟是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对法官个人的诽谤呢,还是属于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而构成寻衅滋事?在网络举报当中,如果举报人所虚构的事实是涉及法官个人的,当然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涉嫌触犯诽谤罪。
  但是在这类特殊案件当中,即便举报人所虚构的事实仅仅属于相关事实和案件审理情况的,一旦在网络上散布,也必然给法官个人的声誉造成损害。本案中,举报人无论是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歪曲、虚构,还是仅仅针对法官个人的行为进行虚构,都是因案件而起,其举报的目的通常也是为了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由于法官身份的特殊性,我们很难将对案件审理情况的事实虚构与针对法官个人的事实虚构截然割裂,因为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在损害法官所在法院声誉的同时,也损害到法官个人的声誉。但是,法官的职务行为所承载的乃是司法这一公共事务的价值,因此,即便举报人仅仅针对法官个人的行为事实进行虚构,损害的也不单纯是法官个人的声誉,更是法院的声誉,宜统一按照《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庄绪龙: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中,客观方面考察的是行为人殴打他人、损毁财物、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逞强争霸,耍威风、取乐等非法动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出于随意、任性的流氓动机。这里的随意、认性的流氓动机,主要是指对法律或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违反和践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损毁财物等行为,系事出有因,是否就可以否定其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呢?一般认为,即便事出有因,也不能将虽有起因但借故生非的情形排除在外。换言之,行为人虽然有某种借口和原因,但有违正常伦理和逻辑思维的情形,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在本案中,张某国在信息网络的公共场所散布捏造的事实,并指使、鼓动相关人员扩大散布面,起哄闹事,诱导公众误解、质疑人民法院和审判工作,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正常司法活动,明显超越了正常维权的边界,对于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即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网络空间实名举报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维权,但其捏造事实的违法犯罪方式,显然超出了维权的界限,且对司法秩序造成重大损害,已经落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
  周少华:恶意举报法官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共秩序?如果不能合理地解释这个问题,那么将此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难以自圆其说。我认为,首先,网络秩序应当作为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在网络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换、商品买卖、休闲娱乐,已经形成了一个具有公共属性的空间,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日渐具有了现实性的特征。网络空间虽与现实社会中的公路、商城、码头等公共场所在物质组成形式上具有一定区别,但其公共属性并无本质差异。在此情形下,网络空间秩序也有必要作为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司法秩序是公共秩序。当事人因对案件审理结果不满意,而通过歪曲、虚构事实的方式在网络上举报,或者对法官个人进行无端的谩骂、攻击、诋毁,在损害法官及司法机关声誉的同时,也必然对司法秩序构成破坏。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对司法秩序进行了比较严格的界定,即仅涉及对司法审判、执行等环节的司法秩序的保护,而未考虑到对司法机关其他工作秩序的保护,因此,对于妨害司法罪未予涉及的这部分,理应作为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加以保护。所以,对于恶意在网络上举报法官的行为,如果符合《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所规定的情形,当然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刘宪权:将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就主观目的而言,网络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应明知相关信息为虚假信息,并具有起哄闹事的不法动机。第二,就客观行为而言,网络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在网络上实施造谣、传谣行为后,还需进一步实施起哄闹事行为。第三,就犯罪客体而言,网络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应为网络公共秩序。因此,如果相关谣言被迅速证伪或者并未波及网络公共秩序的,该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因而无需用刑法予以规制。第四,就行为结果而言,网络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必须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结果。有观点认为,公共秩序混乱不应包括网络公共秩序混乱,而仅指现实空间的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因为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本身难以界定,且对谣言的过度规制只会妨害言论自由的实现。我并不赞同此观点,因为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和现实空间的公共场所秩序是紧密相联的,网络空间的秩序混乱必然影响到现实空间的公共秩序。同时,网络空间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并非难以界定。我们不能仅通过网络空间中对于虚假信息的浏览数、转发数等客观数据,简单判断相关造谣、传谣行为是否造成网络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但是,我们完全可以结合网络评论的舆论导向、评论数、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给被害人及相关被害单位造成的负面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相关行为是否造成网络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本案中,行为人因不满法官的民事判决而心生怨念,捏造法官涉嫌违法犯罪的虚假事实在网络上散布,并指使、鼓动相关人员扩大散布面,进一步抹黑、攻击相关法院和相关法官,起哄闹事,诱导社会公众误解、质疑人民法院和审判工作,引发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人员围观、点击、评论。该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不法动机;客观上实施了网络造谣、传谣,起哄闹事的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极大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可见,相关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法院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合理合法。
  周少华:此类案件中,如何判定网络举报当中的编造虚假信息也很重要,这涉及罪与非罪问题,涉及《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的入罪标准。我认为,一方面,不能将举报材料当中对法官的一般性的否定评价,理解为是辱骂、恐吓。比如认为法官“违反法律”“枉法裁判”“收受贿赂”等,不涉及对法官人格的侮辱、贬损的,就不能认为是辱骂。另一方面,更重要的问题还是如何判断举报人是否编造虚假信息。如果举报人仅仅是指出法官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甚至指认法官枉法裁判,而没有对支撑这些看法的事实进行虚构,就不能认定为编造虚假信息,应当理解为是举报人对法律、对司法审判的认识错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如果举报人毫无事实根据,或者歪曲、虚构事实举报法官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则可以认定为《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
  王哲:刑法修正案(九)已设立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专门规制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但该罪名的设立并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首先,两罪对应的犯罪行为方式具有不同之处。根据《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规定,行为人不仅需要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还需要实施起哄闹事行为,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相关行为才构成寻衅滋事罪。若行为人仅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编造或传播特定的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并未起哄闹事的,该行为只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可见,相比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而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在造谣、传谣后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其次,两罪规制的行为内容具有明显区别。寻衅滋事罪所规制的是一切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所规制的是针对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四类虚假信息的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因此,针对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无关的虚假信息的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例如,在网络上实施编造或传播有关检察官、法官违法办案等虚假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因为针对法官或检察官的虚假信息并不属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所包含的范围。可见,如果行为人编造或传播专门针对检察官、法官相关虚假信息并起哄闹事的,该行为当然构成寻衅滋事罪。最后,若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高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根据法条竞合从一重罪的处理原则,相关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依然构成寻衅滋事罪。
  李梦龙:刑事司法实务中,评价有关行为是否属于在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并纳入刑法打击范围时,可从以下3个方面重点审查:一是信息内容是否实质虚假。司法实践中的事实与观点二者之间有时并无绝对清晰的界限,观点的表述通常也会暗示出对客观事实的论断,在办案时要进行实质性评判,即案涉信息的虚假性应当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撑,证明信息所述事实不存在或者与真实事实在主要内容上明显不一致。同时,虚假信息既包括内容全部虚假,也包括对信息的关键性内容进行杜撰、隐匿。相较而言,有意杜撰、隐匿关键性内容而产生的虚假信息,更加容易混淆视听,行为人也惯于作出自己表述不准确,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应对此着重予以关注、辨别,依法予以惩处。二是行为人是否具备实质恶意。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决定了以该罪打击网络谣言,必须要求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恶意动机,明知所言事实虚假,仍有意进行编造、散布,起哄闹事。在具体案件中,恶意一般要从行为人的所言所为或者所知的事情中推断出来。三是行为是否具有实质危害。通过刑事司法入罪处刑,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应针对社会危害性最为突出的网络造谣、传谣。寻衅滋事罪需要有实际危害,并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够入罪。就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行为来说,一般要结合相关信息被转发、评论、报道的数量,信息的反响情况,以及对线上线下秩序的实际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方永梅:从张某国寻衅滋事案来看,其在民事案件败诉、有法定救济渠道可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随意发泄情绪,假借实名举报,编造了法官帮助虚假诉讼、枉法裁判等虚假信息,攻击、抹黑司法队伍,信息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例如,张某国声称俞法官帮助对方当事人立案,实施虚假诉讼,但实际上,案涉民事案件是2018年4月立案,俞法官当时尚在其他部门任职,在2019年时才因所在法院人事调整参与办理此案。可见,张某国所言,与事实存在严重矛盾。张某国通过网帖发布了前述虚假信息,并进行大量转发,指使、鼓动他人顶帖评论,还使用自己实际掌握的其他论坛账号跟帖混淆视听。张某国意图通过前述行为,引起各方关注,施压人民法院,推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其行为已然具备了网络造谣、传谣实质虚假、实质恶意、实质危害的内在属性,明显逾越了维权监督和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不应被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所容忍,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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