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1808】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韩广强 崔晨程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3日晚,李某醉酒后步行回家,行至其居住的小区内,借着酒劲踢踹有序停放在小区停车位上的汽车车身,之后李某继续步行至附近路边,借着酒劲再次用脚踢踹停在该处的汽车车身。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对自己酒后无故用脚踢踹他人车辆车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某先后两次用脚踢踹两辆汽车车身,经鉴定车辆维修费用共计6800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酒后踹车的行为,因其并无清醒意识去逞强斗狠,炫耀暴力,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具有逞强斗狠和满足扭曲精神刺激的主观动机。此外,李某只对车体表面造成损伤,且事发时人流量较小,对社会秩序影响较小。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李某与车主素不相识,也无偶发矛盾纠纷,毁坏对象的选择具有随机性、任意性,即客观上是对不特定财物进行损毁,应认定为无事生非,任意毁坏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此外,李某踢踹的是小区内有序停放的车辆,符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特征。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案件时有发生,在认定此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上时常存在一定的争议。要准确认定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
一是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方面。寻衅滋事罪是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刑法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的,从法条规定上不难看出,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为社会管理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案件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与财产相关的社会秩序,因此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因此,法益保护是界分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因素,在认定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时,根据双重法益保护的要求,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同时侵犯社会秩序和财产权利时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否则只是一般的侵犯财产罪的行为。
二是主观认识的外在体现方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能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是通过任意损毁财物发泄不满、寻求刺激,不仅有为了将财物损毁,还有为了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达到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效果。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动机上一般是泄愤报复心理,主观上是为了将财物损毁。因此,是否具有以寻衅滋事为目的的主观意识,是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的主要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主观认识的外在体现不能仅仅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简单对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毁坏财物是否事出有因,进而判断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行为或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而应重点核实行为人对被损毁财物的所有人是否有私怨、私怨与损毁财物之间的时间间隔、对损毁财物的选择上是否有特定指向等等,借此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泄愤报复还是追求精神刺激、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进而界定是涉嫌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是客观行为任意性方面。主观认识外在体现的客观行为,着重核实客观行为表现出的任意性,侵害对象的选择方面是否具有任意性,是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区别的关键。客观行为任意性的认定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侵害对象特征是否确定,具体可以从涉案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损毁行为侵犯的财物是否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等方面认定;另一方面是如果侵害对象特征发生变化,行为人是否还会实施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行为人对损毁的对象事前是无预谋的,属于临时起意,不管侵害对象特征发生变化与否,行为人都会实施犯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侵害对象一般是事前预谋好的,一旦侵害对象特征发生变化,行为人一般不会实施犯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