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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号】张彪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23-04-11     阅读次数:     字体:【

【第517号】张彪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彪,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超,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中兴,男,1990年6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犯抢劫罪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称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其行为_不构成抢劫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惠济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彪在上学期间与同学秦青松关系较好,并曾帮助过秦青松。张彪在毕业联系工作时让秦青松帮忙,因秦不予提供帮助以致心生不满。2007年6月17日17时许,张彪得知秦青松要到郑州市惠济区的富景生态园游玩,便电话通知被告人韩超到富景生态园“收拾”秦青松。韩超接到电话后,即骑车带着被告人倪中兴赶到富景生态园。在富景生态园,张彪向韩超指认秦青松后,韩超、倪中兴遂上前对秦青松进行殴打。然后,张彪要求秦青松给钱,因秦青松身上钱少,便要走其手机两部,并让其第二天拿钱换回手机,张彪、韩超各带走一部手机。后经秦青松索要,张彪将一部手机归还,但另一部手机被张彪卖掉,赃款被张彪和韩超挥霍。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033元。
  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不妥。倪中兴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其系未成年人、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韩超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倪中兴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
  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张彪、韩超、倪中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彪、韩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倪中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并采用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倪中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彪、韩超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倪中兴的定罪;对被告人倪中兴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三被告人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检法意见分歧较大,检察机关认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强行索要财物,并占有被害人两部手机,事后经被害人要求虽退还一部,但仍非法占有另一部不退还,卖得赃款挥霍。三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且非法占有的目的贯彻始终;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暴力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侵犯对象、目标具有特定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则认为此案应定寻衅滋事罪。
  一般来讲,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不难区分,但是,在伴随轻微暴力强索财物的场合,要准确界定这两个罪名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本案,我们同意法院的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三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报复、教训被害人。
  本案中,被告人张彪与被害人秦青松系同学,二人不仅相识,而且还曾经非常要好,上学期间,张彪还曾给予过秦青松某些帮助。因此,张彪自认为其对秦青松有恩,秦青松应当知恩图报。但是,在毕业联系工作时,尽管张彪请求秦青松帮忙,可是秦却没有照张彪的意思办。同时,张彪向秦借钱秦也不给。因此张彪遂产生了教训秦的想法。张彪在纠集同案被告人韩超、倪中兴时,即明确提出帮忙“修理”秦一顿。三被告人见到被害人秦青松后,所采取的轻微暴力殴打、强行拿走秦的两部手机,并索要钱财等行为,其目的主要是教训、“修理”秦青松。这一点,从其后来的事态发展也能看得出来:张彪先是要1万元,看秦拿不出,于是退一步让秦“不行的话拿三条帝豪牌香烟也行”(一条帝豪牌香烟价值近100元)。后来看到秦身上实在没钱,遂又提出让秦第二天给其300元并拿走秦的两部手机作抵押,让秦拿钱换手机。后经秦索要,张彪又退还了其中的一部手机。因此,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殴打和强拿硬要手机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通过这些方式以实现教训、报复被害人的目的。
  (二)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强度标准。
  基于教训被害人的目的,三被告人前去见秦青松时没有携带任何凶器,韩超和倪中兴仅对秦青松实施了简单的拳打脚踢行为(张彪没有动手),秦也没有受伤,属于轻微暴力。秦青松当时如欲反抗或者逃跑,都是完全可以的,但是他没有这样做,而只是进行辩解、认错和求饶,并任由被告人拿走他身上的两部手机。手机被拿走后,他也没有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采取了事后索要的方式,要回了其中的一部。可见,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很一般,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的范围。
  通过以上两方面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虽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些近似。但是,仔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还是能够找出一定差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对此作了明确阐述: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因此,三被告人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目的,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暴力强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评价更为客观和准确。
  (三)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才能罚当其罪。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作为刑法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但对立法中刑罚的设定、司法中刑罚的具体裁量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在区分不同的犯罪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重罪,其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相对而言,寻衅滋事罪是一种轻罪,只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法定刑规定之所以如此轻重悬殊,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人身的危险陛以及侦破的难度,都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随意殴打、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时,一般不隐瞒自己身份,通常还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其最终或者说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寻求一种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能,故此类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较轻微,司法机关查处起来也较容易。但抢劫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对被害人隐瞒身份,通常选择陌生人作为作案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也往往较为严重,侦破查处起来也更加困难。因此,正确区分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不仅要考量其犯罪构成的迥异,在行为性质不甚明确时,还要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权衡一下行为人应受处罚的轻重和处刑后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以期最终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在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量刑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抢劫罪有些相似,但考虑其实施暴力的程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范围,主观上出于报复教训他人的动机,亦非单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归还一部手机给被害人、索要财物价值不高,且三被告人中有一人为未成年人,另两人刚刚成年等情节,一、二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刑是正确的,准确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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