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46号】蔡恒寻衅滋事案——凌晨酒后驾车追撵他人机动车,导致车损人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恒,男,1983年1月3日出生。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恒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恒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是危险驾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恒与景某、袁某某酒后在陕西省秦都区思源南路关中映象酒店门口停车时,袁某某对在旁边停车的司机王某无理寻衅。王某见其酒后寻衅,遂开车离开。蔡恒为替袁某某“出气”,逞强耍横,寻求刺激,酒后驾驶中华牌轿车,从关中映象酒店门口尾随追逐王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客车,相继沿思源南路向南经滨河路、中华路至成通南路,途中撞击王某所驾客车尾部并多次欲截停未果,行至咸通南路距离建设路十字口南约100米时再次超越王某所驾客车时,与该客车发生剐蹭,致客车侧翻,王某的颈脊髓损伤、口唇挫裂伤、鼻中隔及左侧鼻骨骨折,乘车人焦某某的胸6、7.10椎体骨折。经鉴定,东风牌小型客车车损21519元,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恒与被害人王某、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蔡恒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焦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王某、焦某某对蔡恒表示谅解。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恒酒后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致他人轻伤及财产受损,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及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蔡恒在凌晨4时40分许,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追逐、拦截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在此时间段及其所经过的路段内行人及车辆稀少,并无证据显示双方超速行驶,蔡恒的行为尚不足以对被害人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威胁,其采用的方法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故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变更。蔡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撒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主要问题
凌晨酒后驾车追撵他人机动车导致车损人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蔡恒虽酒后开车,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系醉酒驾车,故不能以醉洒驾车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蔡恒为替朋友出气,无事生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故意追逐、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造成他人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情节恶劣,妨害了公共安全,属于追逐竞驶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蔡恒危险驾驶的行为,致两人轻伤,且造成车辆损坏,车损达21519元,致人轻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都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危险驾驶罪的罪责无法涵括致人轻伤以及数额较大财产损失的后果。因此,蔡恒危险驾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但对于蔡恒所构成的其他犯罪的罪名,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蔡恒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蔡恒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蔡恒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蔡恒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被告人蔡恒追逐竟驶的行为尚构不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
追逐竞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即要求该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带来的潜在危险与放火等行为相当,或者体现在所造成的现实危害后果与放火等行为相当。而且,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不可控性,即一旦实施上述行为,侵害的对象、范围、严重程度具有不可控性。而蔡恒实施追逐竞驶的行为,仅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尚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严重事故,其侵害对象、范围有限,仅针对特定的人和车,即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及车上的王某和焦某某,说明该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行为人对其驾驶的车辆仍有一定的控制性。因此,蔡恒的行为尚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
2.被告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意志与交通肇事罪一样,即其违法驾驶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但对产生的危害后害却是过失的。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行为人不但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潜在的危险向现实损害转化。本案中,被告人蔡恒出于为朋友“出气”的心理,临时起意追逐被害人车辆,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具体行为上只是撞击王某车辆尾部、欲截停王某车辆,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在其超越王某车辆时,与王某车辆发生剐蹭导致王某车辆侧翻所致。
3.时空环境上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
被告人蔡恒追逐竞驶的时问在凌晨4时40分许,此时间段内及其驾车所经过的路段内行为人及车辆均稀少,也无证据显示蔡恒超速行驶,因此,蔡恒的行为尚不足以对被害车辆和车辆内人员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威胁。
4.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不符合定罪逻辑
交通肇事罪是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被告人蔡恒追逐竞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尚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程度。因此,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分析,在定罪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二)被告人蔡恒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蔡恒为替朋友袁某某“出气”,追逐竞驶,造成他人轻伤、车辆受损,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因此,其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被告人蔡恒为替朋友袁某某“出气”,无事生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故意追逐、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蔡恒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轻伤、车辆受损,经济损失较大,且连续追逐,途经咸阳市秦都区的思源南路、滨河路、中华路、成通南路等四条街道,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主观上,蔡恒对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是故意的。因此,其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此,蔡恒追逐竞驶的行为除了构成危险驾驶罪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蔡恒的一个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比之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重。因此,应当对蔡恒追逐竞驶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蔡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蔡恒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以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蔡恒有期徒刑一年是适当的。
(撰稿: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商俊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