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014】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分
文/徐立明 周波
【要点提示】
对于群体性斗殴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但亦不应一概而论。对于因琐事而突发的涉及人员众多的群体性斗殴案件,应结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斗殴起因、行为过程、具体情节和实际后果综合分析,妥善定性,从严掌握聚众斗殴罪的适用,如果以寻衅滋事罪处理社会效果更好的,应当优先考虑定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在娱乐场所突发的群体性斗殴案件,检察机关以聚众斗殴罪指控,法院经审判改变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其中体现的就是这种从严和优先的思维,希望能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号 一审:(2009)闵刑初字第344号
【案情】
被告人陈宇、陈昊、徐锋,均系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利民车行经营者或职员。
被告人朱春红(女)、王进、焦建鹏、盛侃、张春龙、杨立新、贾强,均系上海纳品代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2008年11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宇、陈昊、徐锋等人与被告人朱春红、王进、焦建鹏、盛侃、张春龙、杨立新、贾强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3655号嘉茂广场浪莎KTV各自唱歌娱乐期间,朱春红因误将陈宇当作上级公司的同事而为陈付100余元酒资等琐事与陈宇发生争执,王进随即率先动手殴打陈宇,其余双方被告人见状先后哄起加入,双方采用拳打脚踢和扔砸啤酒瓶等手段在KTV大堂及通道内随意殴打对方人员,最终造成盛侃轻伤、陈宇等8人轻微伤,浪莎KTV超市内财物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2942.95元。
陈宇等9名被告人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因受伤较重而先行离开现场的盛侃于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浪莎KTV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10名被告人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且均应适用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及持械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裁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宇、陈昊、徐锋与被告人朱春红、王进、焦建鹏、盛侃、张春龙、杨立新、贾强双方在公共场所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哄起随意殴打对方人员,情节恶劣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双方被告人在浪莎KTV内互殴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但起诉指控双方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尚欠缺确实、充分的聚众事实依据,依法予以修正。被告人盛侃在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10名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在被告人朱春红与被告人陈宇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率先动手殴打陈宇,直接导致双方哄起随意殴打对方人员,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春红与被告人陈宇之间因琐事争执间接诱发双方哄起随意殴打对方人员,依法也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闵行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进有期徒刑二年,陈宇、朱春红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盛侃有期徒刑十个月,其余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宇等10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对于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追根溯源至1979年刑法,可以发现,两罪均源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且为两种主要表现形式。1997刑法将两罪分列但罪名又前后相连,由此可见,两罪有一些共通之处,通过比较简单归纳为以下几点:1.两罪侵犯的客体均是社会公共秩序;2.两罪的犯罪行为均可以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3.对于持械情节两罪均有所考量,聚众斗殴罪中的持械是法定加重情节,寻衅滋事罪中的持械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重要判断标准。
以下结合本案对于两罪的区分与适用作具体分析。
第一,从行为构成要件上分析,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且两者相互依存,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实施斗殴而聚众,聚众的目的只能是斗殴,而不能是其他。所谓二人为伙、三人成众,这里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行为,既可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可以包括临时纠集行为。而寻衅滋事罪可以聚众为之,也可单独为之,对于是否聚众无具体要求。本案中当事双方虽有聚众行为,但是为唱歌娱乐而聚众,而非为斗殴而聚众。之后出现的群体性斗殴属于突发事件,斗殴时双方各被告人见自方成员与对方殴斗后自发地哄起加入到斗殴中,各被告人亦均无临时性纠集行为,纵观整个过程无刑法意义上的聚众行为,客观讲双方的行为应属于结伙斗殴,而非聚众斗殴。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聚众要件,故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应考虑适用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予以处置。
第二,从犯罪主体上分析,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实施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往往具有一定的黑恶背景,或为一定数量的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团伙,具有群体性;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既涵盖了上述群体,也包含一些普通的个体,较之前者广泛。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聚众斗殴犯罪时应注意将其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相区分,对于后者中后果不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①本案中十名被告人均有正当职业,均无前科劣迹,文化程度从大学至初中不等,系普通群众,将其作为聚众斗殴的犯罪主体予以处罚显有不当,亦易导致聚众斗殴罪适用的扩大化。另一方面,由于寻衅滋事的犯罪主体相对宽泛,故可以考虑以该罪对10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第三,从犯罪动机和行为特征上分析,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表现为逞强争霸及团伙间的循环报复等,其行为特征通常表现为通过纠集多人,相约斗殴来恐吓、制服对方,达到称王称霸的非法目的。为取得优势,通常会事先组织、策划、分工,并准备器械用于斗殴。寻衅滋事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行为人的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殴打对象、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②
同时,相对于聚众斗殴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主体成员内部一般没有组织、策划、分工的行为,在施行犯罪行为时亦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本案中被告人双方素不相识,之前无任何矛盾,双方因为百余元的酒资等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升级为群体性互殴,系出于一种挑衅及酒后耍威风滋事的动机,没有制服对方、称王称霸等违法动机。斗殴现场呈现散乱的态势,殴打对象为对方的任意人员,无任何组织性可言,殴打方式为随手取“械”(啤酒瓶)扔砸对方。故相比较而言,本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行为特征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
第四,从危害后果及具体量刑上分析,聚众斗殴罪中如有持械等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如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因10名被告人均有持啤酒瓶扔砸对方人员的行为,且双方人数众多,故无法回避持械等加重处罚情节,对10人均应适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格。纵观本案的犯罪后果,仅造成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相关物损不大且已得到赔偿,造成秩序混乱的场所相对较小且为室内,是故以之处刑明显过重。对10名被告人乃至各自家庭而言,仅因一点琐事而哄起参与了互殴,即要被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案件的社会效果亦较差。而寻衅滋事罪的刑格正好提供了适宜的量刑空间,故以之处刑可体现罪刑相一致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笔者发现,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行为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联系与区别。总体而言,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较聚众斗殴罪更加丰富宽广,可以是侵犯人身、人格权利,也可以是侵犯财产权利,几乎涵盖了其他各种犯罪的表现形式,但各种形式所侵害的客体均又指向社会秩序,在主体等其他要件上亦无特别规定;而聚众斗殴罪则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要件、行为构成要件等。本案将双方的行为均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较难找到相关判例,可以说是一种尝试,但通过上述分析评判,以该罪论处无疑是正确的选择。希望能对以后的同类型案件提供借鉴。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①参见“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集。
②张悦:“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案件的定性探析”,载《上海审判实践》2008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