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2097】医患纠纷引发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
文/邬耀广 周征远
【裁判要旨】
就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来说,应坚持以下三个标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刑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行为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被害人行为逾越社会相当性的限度。同时应注意:案件事出有因并非意味着被害人一定存在过错;违法行为引起的冲突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案号 一审:(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31号
【案情】
公诉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兆慧。
被害人:熊旭明、谢富华。
2013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罗兆慧在广东省广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广医二院)住院部6楼重症病房ICU救治的祖母病情恶化,随时可能死亡,主治医生立即电话通知罗兆慧的亲属,后罗兆慧及其亲属经通知陆续到达并按规定在ICU门外等待。9时34分,罗兆慧祖母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主治医生于9时35分将病人死亡信息告知家属。罗兆慧及其家属(均另案处理)为发泄情绪,以主治医生告知太晚致其未能见死者最后一面为由,集体涌入ICU病房旁的医生休息室,将出面解释、非死者主治医生的被害人熊旭明围逼到墙角进行谩骂。后罗兆慧带头用拳头殴打熊旭明,致熊旭明左侧鼻骨凹陷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双方冲突过程中,罗兆慧、被害人谢富华亦受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家属仍聚集在重症病房ICU处吵闹,扰乱ICU正常工作秩序,以致死者尸体直至16时20分才被医院工作人员按规定运至太平间处理。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家属罗国兴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害人同事李智博等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害人所在医院已事先通知被告人家属,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其祖母的死亡因其病情所致,死亡准确时间具有不可预测性。被告人及其家属希望在死者生前见面的意愿可以理解,但不能因其意愿未能满足就对医生过于苛责。
被告人及家属均一致确认被害人熊旭明、谢富华并非死者的主治医生,被告人与被害人本素不相识,被告人供认系对被害人熊旭明的解释不满而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熊旭明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解释工作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认识范围,即在一般人看来不会导致伤人事件发生。综上,从被害人及所在医院的处理措施、被害人的主观态度、被害人的具体行为角度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
海珠区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部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罗兆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及被害人代理人争论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案被害人及其所在医院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争论原因在于:区分被害人在案件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就司法视角而言,对被告人的量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从医患纠纷这个角度而言,本案中对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过错程度的界定,对当前乃至今后审理类似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被害人过错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判决书中的引用已经常态化,尤其在审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是一个在量刑过程中经常被适用的酌定情节。就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而言,该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过错尤其要严格界定。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被害人一般是医疗工作者,其过错的程度直接决定所在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大小;另一方面由于医患纠纷一般均事出有因,多数是因治疗效果不佳问题引发,该类纠纷容易引起社会同情,关于纠纷过错程度的界定对案件的社会效果影响较大。
就医患纠纷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来说,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二个问题:
(一)案件事出有因并非意味着被害人一定存在过错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被告人和被害人对已发生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共同施加了作用力,这就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而引起。但是,被告人以事出有因的辩护并非一定意味着被害人的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这源于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并不以被告人的认识为标准,而需要从一般人的角度考察被害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或伦理规范的要求,即按一般人正常行为标准予以衡量。如果被告人对此做出超出一般人正常行为标准违反社会正常伦理规范的不合理反应,被告人所作的事出有因辩解显然只能认定是一种强词夺理或无效辩解。例如张三偷了同村李四的自行车,李四发现后打了张三,张三的哥哥被告人张老大就报复李四,将李四打成重伤。对于该案,被告人张老大的伤害行为源于被害人殴打了他的弟弟张三,似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但进一步追问原因却是源于被告人弟弟实施的偷车行为。这种被盗物品价值不大的行为虽然构不成犯罪,但按一般人正常行为标准却是一种违反社会正常伦理规范的违法行为。被害人在面对他人的偷车行为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时,这种行为具有刑法上的适当性。但被告人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则是一种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即使是事出有因,被害人行为评价为刑法上过错的关键在于事出有因之“因”是否能够在刑法上认为适当与合理,而不在于该行为是否由被害人引起。
(二)违法行为引起的冲突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因某种违法行为而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被告人为泄愤或报复而伤害或杀死被害人,这种情形尽管看似被害人侵害被告人的法益或干扰了被告人的正常生活,但这种矛盾或冲突是建立在违法行为基础上,刑法不能对这种行为提供保护,也就不能将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行为评价为过错行为。例如,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曾共同盗窃,后张某因未获分赃多次带人向刘某索要,威胁刘某不给钱就将其杀害,并数次拿走刘某财物。刘某为摆脱纠缠遂产生了杀害张某念头。晚上趁张某熟睡之机,刘某持凶器将其杀死。①该案中的被告人是在遭受到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双重威胁下被迫实施的看似正当防卫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害人也似乎存在重大过错,但问题在于,被害人过错认定的意义一方面在于降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非难,另一方面反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前行为(过错行为之前的行为)是一种符合规范的行为。该案共同犯罪人因分赃不均而引起内讧,因而被害人张某的威胁行为不属于被害人过错,否则将丧失基本的是非界限。若将张某的索要行为与刘某纠集张某盗窃的行为相剥离,将张某的威胁、强拿行为认定为过错,就等于承认刘某对窃取的财物拥有合法占有权利,这显然与法律全面否定和惩罚盗窃行为的理念相悖。当然,这并不是说张某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没有责任,但是该行为不具有降低被告人刘某应受谴责的作用。
因此,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虽然一般都可能存在医疗效果不佳等起因,但不能就此就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方存在过错。就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来说,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三个标准:
(一)前提要件:被害人的行为与案件的发生之间存在刑事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涉及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和责任大小,是刑事归责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对此指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出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②同样,在判断被害人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时,首先需要判断被害人行为与刑事案件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程度。当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时,这意味着被害人过错与刑事案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是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过错是刑事案件发生或发展的一个条件。尽管刑事案件最终发生是由被告人的意志自由所决定,但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被告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刺激作用不容忽视;有时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动转为主动犯罪,这都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联系密切。只有被害人的行为与案件的发生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将被害人行为认定为一种过错行为,否则欠缺这种因果关系,就不是一种被害人过错。
(二)实质要求:被害人行为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法律评价的直接对象是行为,而不是关系本身。①被害人与被告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导致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被害人行为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是导致其受刑法否定性评价的直接原因,亦是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实质条件,即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而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结合案例而言,如果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如被害人因生活纠纷殴打被告人的直系亲属,被告人基于气愤致伤被害人,一般应认定存在被害人过错。其认定缘由即在于:一方面是出于中国传统伦理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正常人的预期反应。
(三)判定准则:被害人行为逾越社会相当性的限度德国学者韦尔兹尔(Welzel)认为,社会相当性是指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存在这种秩序所允许的行为。根据他的观点,社会相当性行为是指社会秩序允许的一种自由行为,只有明显侵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是逾越了社会相当性,因而评价为一种社会危害行为。
社会相当性理论本质上是为了评价犯罪实质违法性理论,但借鉴到被害人过错认定上同样具有实践价值,这种理论是依托长期社会伦理秩序沉淀所形成的一般人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来对被害人的行为给予评价以确定被害人有无过错。②即被害人的行为如超出了一般人的承受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一般人认为尚属可以忍受,依常情判断不会引起一般人的过激反应,则具有一定的可责性,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行为存在过错,可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的刑罚。这里的“一般人的承受范围”既不指社会整体,也不指当事人个体,而是当事人所处的社会阶层的普遍承受范围。社会行动理论认为,通常具有相似特征的人有着基本一致的想法:他们对某些社会事件的评价具有相似性;他们对某种社会政策执行结果的感知具有相似性;他们对某一社会演化结果的欲求也具有相似性。③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和生活水平的差异,现代社会可以划分为多个不同的阶层,每个阶层的人员具有自己特有的生活方式和价值标准。由于所处环境的不同,不同阶层的人员对同一事实的看法也是不尽相同的。因此,“一般人的承受范围”的衡量标准必须从当事人所处的社会阶层的通用生活方式和价值标准角度出发。当然,“一般人的承受范围”的具体标准在同一时间的不同类型的犯罪中及不同时间的同一类型的犯罪中也不完全一样。具体而言,随着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程度的不断加深,其认定标准亦应不断提高。换言之,越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行为成立被害人过错的可能性应当越小,对被告人量刑的折抵应当越轻。
结合本案,被害人及其所在医院事前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人祖母的死亡因其病情所致,死亡准确时间具有不可预测性,被告人及其家属希望在死者生前见面的意愿可以理解,但不能因其意愿未能满足就此苛责被害人及所在医院。从被害人及被告人所在社会阶层一般人认识角度考虑,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解释工作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认识范围,即在一般人看来不会直接导致出手伤人的情况。综上,从医院处置死者家属情况、被害人出面解释、被告人首先动手打人等诸方面考虑,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不具有刑法规范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及其所在医疗机构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15—16期。
②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价”,载《台大法学论丛》1982年第11期。
①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②潘庸鲁:“被害人过错认定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③RichardCenters,PsychologyofSocialClass:AStudyofClassConsciousness,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49,P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