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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73号】王作武非法经营案——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如何适用法律
发表时间:2023-04-11     阅读次数:     字体:【

【第73号】王作武非法经营案——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如何适用法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作武,男,1941年5月23日出生,太原市矿山机器厂退休干部。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1999年9月24日被逮捕。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作武犯非法经营罪,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作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作武的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非法经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获利4万余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不应认定;被告人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王作武先后12次从武汉市、西安市、天津市、邯郸市通过程静、邹嘉蓉、朱家生、董惠霞、刘水生、李雅群等人购进《转法轮》、《法轮佛法易解》、《法轮佛法大圆满》、《在美国讲法》、《在悉尼讲法》、《精进要旨》、《法轮佛法典》、《法轮大法》等各种法轮功书籍、法轮功练习录音带、法轮功讲法录音带、济南讲法录音带、李洪志相片、练功条幅及徽章。其中购进各种书籍共计37600余册,录音录像制品25610盘,相片12500张,练功条幅400条,徽章100余枚,共计价值人民币506720元。
  1997年10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人王作武先后8次销售给山西运城市、临汾市、榆次市、忻州市、太谷县、太原理工大古源书店的刘忠祥、靳立刚、李冬生、田俊生、孙忠田、杨逢春、鄂南等人各种法轮功书籍共计11758册,录音、录像制品650盘,徽章120枚,练功条幅40幅,共计金额人民币153000元。
  1999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王作武通过王振国印制《精进要旨增补篇》2000余册,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经认为:被告人王作武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印制、发行非法出版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作武归案后,有悔改表现,认罪态度尚好。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作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作武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作武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印制、发行非法出版物,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作武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29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处理涉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如何把握政策界限?
  2.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近几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歪曲宗教经典,神化首要分子,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混淆是非,蛊惑、蒙骗群众,采用各种手段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些邪教组织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而且严重地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破坏了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是事关我国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政治斗争,应充分认识到与邪教组织的斗争是长期性、复杂性的。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1997年《刑法》第三百条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实施对有效地打击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在处理涉及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案件时要注意掌握政策,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解脱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人同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蓄意破坏活动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要以团结、教育为主,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要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王作武非法印制、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非法经销宣扬法轮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我国政府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之前,不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作武印制、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至1999年5月期间。1997年刑法第三百条设立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我国政府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并予以取缔的时间是1999年7月22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关于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的处理原则,考虑到王作武印制、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法轮功组织被宣布为非法组织之前,因此不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王作武印制、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不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并不是说王作武的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早在198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沦处。1997年刑法虽然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名,但把投机倒把罪分解为若干个罪名,特别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第(三)项概括式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是非法经营行为。这实际上是把一些过去按照投机倒把罪定罪的行为吸收到非法经营罪中。王作武印制、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王作武不具有经营书籍、音像制品的经营资格,其所销售、印制的宣扬法轮功歪理邪说的书籍是未经审查批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其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作武非法经营的数额达60余万元,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王作武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适当的。
  (三)以宣扬邪教为目的或者将非法所得资助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音像制品的行为,如果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和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两个罪名,属于法规竞合。所谓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刑事法律的错综规定,以致同时触犯数个刑事法律条文,但又只适用其中一个条文定罪处刑的情况。我国刑法中法规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有: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全部法吸收部分法;3.实害犯法吸收危险犯法;4.重法优于轻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的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执笔:王海波 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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