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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三种模式
发表时间:2015-01-01     阅读次数:     字体:【

陈瑞华: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三种模式

作者:陈瑞华 出处:《政法论坛》2014年5期

关键词: 诉权控制模式,裁判权控制模式,强影响模式,弱影响模式

内容提要: 在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方式上,存在着三种模式,分别是“诉权控制模式”、“裁判权控制模式”和“诉权影响裁判权模式”。根据辩护权对裁判权施加影响的程度,上述后一种模式又可以被细分为“强影响模式”和“弱影响模式”。在这些诉讼模式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实现方式和实现程度都各不相同。作为一种行使诉权的方式,被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一定都能为法院所接受,但至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提出某一诉讼请求,法院就应在程序上给予必要的回应,对该项请求是否成立进行讨论,给出一项附理由的裁决,并给予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机会。这应当是辩护权得以实现的最低程序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通常表现为各种形式的诉讼请求权,也就是请求司法机关作出有利于被告人诉讼决定的权利。在刑事诉讼理论中,辩护权具有诉权的性质,属于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请求权;与诉权相对应的是裁判权,也就是司法机关针对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就某一诉讼事项所拥有的裁决权。至少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辩护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能否通过行使诉权来有效地制约裁判权,说服裁判者接受本方的诉讼主张。

在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案件中,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主要是由辩护律师来行使的。在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通常会代表被告人,向法院提出一系列诉讼请求,从而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对于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法院有时会无条件地予以满足。例如,辩护律师一旦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都会启动二审程序;辩护律师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一旦申请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基层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属合法的情况下,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但是,对于辩护律师的有些诉讼请求,法院却很少予以支持。例如,辩护律师以案件违背地区管辖或者级别管辖为由,提出变更管辖的请求,法院对此要么不予理会,要么予以拒绝;辩护律师申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往往都会以侦查人员“不便出庭”为由,驳回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当然,在更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会予以审查,并区分情况,作出或支持或拒绝的决定。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有:辩护律师申请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等等。

那么,在辩护律师通过提出诉讼请求来实现辩护权方面,究竟存在怎样的规律呢?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对法院产生影响呢?迄今为止,我国法学界较为关注律师辩护意见难以为法院采纳的问题{1}。但是,对于辩护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影响裁判活动的问题,则少有针对性的研究。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辩护权实现的方式做一初步的模式化研究。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况,笔者将辩护权实现的方式区分为三种模式:一是诉权控制模式,也就是辩护律师一旦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即无条件地予以支持的模式;二是裁判权控制模式,也就是辩护律师即便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极少加以支持的模式;三是诉权影响裁判权的模式,也就是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对法院的裁决具有影响力的模式。根据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对法院的影响程度,这一模式又可细分为两种:一是诉权对裁判权的强影响模式;二是诉权对裁判权的弱影响模式。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行使诉权的方式,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不一定都能为法院所接受,对法院的裁决结论也不一定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但至少,这种辩护活动应当对法院的裁判活动产生有效的影响。具体而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提出某一诉讼请求,法院就应在程序上给予必要的回应,对该项请求是否成立进行讨论,给出一项附理由的裁决,并给予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机会。这应当是辩护权得以实现的最低程序保障。

二、诉权控制模式

对于辩护权与裁判权的关系,人们很容易形成一种约定俗成的印象,也就是“被告方提出申请,法院作出知否准许的决定”。换言之,被告方提出申请是一回事,但法院是否批准甚至是否予以受理,则是另一回事。法院对于是否准许被告方的诉讼请求,享有程度不同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假如我们认真地考察一下被告方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就会发现至少在部分诉讼事项上,被告方一旦提出特定的诉讼请求,法院既不会拒绝受理,更不会驳回这些诉讼请求,而一般会支持被告方的诉讼请求。

【例一】上诉权:对于一审法院所做的判决和裁定,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会无条件地予以支持,并对该案件启动二审程序。具体说来,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既不会拒绝受理,也不会对其提出上诉的理由进行审查,而是一律加以接受。可以说,被告人的上诉构成了二审法院启动二审程序的充分条件。对于这种诉讼请求的行使,法律所提出的惟一限制是被告人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

在行使上诉权过程中,被告人的上诉请求权之所以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是因为这种诉讼请求无论是向一审法院提出,还是直接被提交二审法院,后者都会予以受理和进行审查。这显示出被告人的上诉请求权可以直接左右案件的诉讼进程。不仅如此,这种上诉请求一旦提出,法院经过形式上的审查,一般都会予以支持,从而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所谓“形式上的审查”,主要是指法院只对被告人是否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进行审查,而不会对其上诉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这显示出,被告人的上诉请求权对于法院的裁判活动具有强大的控制力。

【例二】简易程序选择权:对于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提出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可以按照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而在这种简易程序中,被告人一旦反悔,放弃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就要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可以说,无论是简易程序的适用,还是从简易程序转向普通程序,被告人的选择都具有决定作用。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直接决定了法院的审判方式。

与上诉权相似,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申请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也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是因为,对于被告人申请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基层法院一般只是进行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也就是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了解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以及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经过审查,法院认为案件符合这些形式要件的,就会尊重被告人的自由意愿,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2}(P.166以下)。同样,在基层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一旦提出反悔的,法院就要尊重被告人的这一要求,终止进行简易程序,并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重新开庭审理。

【例三】阅卷权:我国法律明确授予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笔录的权利。在开庭审判前,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请求的,法院通常都会予以支持,并为律师阅卷创造较为便利的条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摘抄、复制、拍照等多种方式复制案卷材料。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是辩护律师辩护准备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阅卷,辩护律师可以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也可以对某些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这对于律师形成较为成熟的辩护思路是不可或缺的辩护活动。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会在开庭前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请求,对此请求,法院几乎都会无条件予以支持。不仅如此,即便法院已经启动了开庭审理程序,但假如辩护律师发现了公诉方提交了本方从未查阅过的新证据的,也可以向法庭提出查阅和审核的要求。对此要求,法院通常都会予以支持{3}。

可以看出,在上述例子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一旦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都会予以支持,从而做出有利于申请方的决定。当然,法院会对这些诉讼请求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通过行使诉权,可以对法院的裁判权具有压倒性的制约作用,对于这种辩护权实现的方式,笔者将其称为“诉权控制模式”。在这种诉权控制模式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通过提出诉讼请求,可以对法院的裁判活动起决定性作用。

在诉权控制模式下,法律明确授权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特定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上诉权、简易程序选择权,还是阅卷的权利,都属于法律明确授予被告人、辩护律师行使的诉讼权利。作为法定诉讼权利,上诉权保证被告人获得上一级法院重新审判的机会;通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获得了选择诉讼程序的机会;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在庭审前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为有效参与庭审过程创造条件。很明显,上述这些诉讼权利都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实现对于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实属至关重要的程序保证。法律将这些权利确立为法定权利,就对法院裁判活动构成较大的制约。

在将被告人诉讼权利列为法定权利的前提下,法律还为被告人、辩护律师有效地行使权利设定了明确条件。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诉讼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越是明确和具体,诉讼权利的行使就越能获得有效保障。在上诉权方面,法律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分别设定了明确的上诉期限。被_告人在该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的,其上诉请求将被驳回。而在简易程序的适用方面,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适用,是有具体的案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超出法定适用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定适用条件,法院将不会适用这一程序。不仅如此,被告人即便在简易程序中提出反悔,也是有程序限制的。有了这些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限制,被告人、辩护律师在行使诉讼权利方面就有了可预测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受到有效的约束。

诉权控制模式包含着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两个方面。在这一模式下,被告人、辩护律师通过行使诉讼请求权,可以在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对法院的裁判权施加决定性影响。在过程控制方面,这些诉讼请求的提出,可以直接带来法院的受理,被告方不必担心其申请遭到法院的拒绝。而在结果控制方面,法院通常只进行特定的形式审查,也就是对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而不会对被告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进行实质审查。这就导致该类诉讼请求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权利因此得到实现。例如,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会启动二审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基层法院不再适用普通程序……有时候,辩护权对裁判权的这种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结合得如此紧密,以至于我们很难将其加以严格分离。

在诉权控制模式下,假如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权遭到无理拒绝,法院能否给予必要的司法救济呢?对此问题,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符合这一模式的几项诉讼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并没有遇到类似的困境。法院对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一般都给予尊重和支持。原则上,无论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剥夺,还是对其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的限制,都属于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但是,这类程序违法行为一旦发生,能否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为由,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还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极少发生类似的案例。

三、裁判权控制模式

与诉权控制模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裁判权控制模式”是一种辩护权对裁判权缺乏实质制约力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的司法裁判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法院既不将其纳入裁判的对象,也极少作出支持该诉讼请求的决定。即便在个别情况下,法院做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决定,也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没有实质的联系,而完全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结果。

【例四】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既不举行开庭审理,也极少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而主要依靠阅卷和提讯被告人等方式来作出是否核准死刑判决的裁定。在这一程序中,律师即便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也最多只能向最高法院提交一份书面辩护意见。但最高法院无论是否作出核准死刑判决的裁定,都不会将辩护意见的意见写入裁定书,更不会对这些辩护意见作出任何回应和评论。结果,律师在此环节的辩护几乎对最高法院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难以对法院的裁决发挥实质性的影响,主要原因在于这一带有内部报核性质的程序,不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不仅控辩双方无法参与法院裁判的制作过程,而且法院就连开庭审理都不举行,而只是提供阅卷、提审被告人等方式进行简单的审查{4}(P.250以下)。辩护律师失去了当面向最高法院法官陈述辩护意见的机会,其所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也得不到法院的回应。其实,与死刑复核程序相似的是,二审法院假如采取所谓“调查讯问式”的审理方式,辩护律师对法院裁判活动也是难以发挥影响力的。

【例五】一审和二审中的程序请求权:在普通的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对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诸多诉讼请求,法院经常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而又不提供任何理由。甚至法院对这些诉讼请求都采取不予置评的态度,既不受理,也不进行任何审查活动,往往连书面或者口头的决定都不作出。例如,无论是在开庭前还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法庭一般都予以拒绝;在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申请休庭,要求与被告人进行私下协商和交流,法庭一般都直接加以驳回;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假如对法院的审判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也不经过任何实质审查,直接加以驳回;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直接提出适用取保候审的请求,法院也不予审查,而直接拒绝;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庭一般都以各种理由直接加以拒绝;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申请调取侦查机关对讯问嫌疑人过程所制作的录像资料,法院也直接加以拒绝等。

上述例子足以显示,“裁判权控制模式”其实就是一种“被告方提出请求,法院自行作出决定”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法院在是否审查被告方诉讼请求、是否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决定等方面,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既可以拒绝受理被告方的诉讼请求,也可以直接作出不支持该诉讼请求的决定。而在做出这些决定时,法院既不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观点作出回应,也拒绝提供作出决定的理由。即便在极为个别的情况下,法院做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也不是被告方行使辩护权的结果,而是法院基于各种因素加以裁量的结果。对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来说,其辩护意见能否得到法院的受理和采纳,这都是不可预测的,也是极为不确定的。

与诉讼控制模式不同的是,裁判权控制模式下的诉讼请求权,对于法院的裁判活动并不具有结果上的影响力。被告方提出这类诉讼请求后,法院拥有自行决定是否予以支持的裁量权。例如,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这显示出此类诉讼请求对于法院的裁决结果不具有任何实质上的影响力。

被告方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的裁判也不具有过程上的影响力。被告方一旦提出这类诉讼请求,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而在法院不予受理时,也不必提供理由。例如,辩护律师以开庭时间冲突、难以充分做好准备等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法院经常直接加以拒绝,要求辩护律师严格按照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前来参与诉讼活动。这也足以说明,这种裁判控制模式具有超职权主义的构造特征,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一方,无论是在诉讼结果上还是在诉讼过程方面,都缺乏实质的影响力。在一定意义上,法院在这一模式下拥有几乎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权在这一模式下是得不到实质保障的。一位最高法院的法官曾经对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发表过这样的见解:

要否进行司法鉴定,这是司法机关的权力,也是司法机关的责任……我们分析判断案件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没有精神病可能的,影响再大的案件,谁提出要做精神病鉴定,也不需要做,因为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我们在办案过程发现被告人作案动机与手段和结果完全不相称,不符合常情,即使没有任何人提出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问题,我们也要做。我认为这是科学的态度{5}(P.18)。

按照这一观点,法院是否启动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完全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是否提出申请没有关系。对于被告方的申请,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的,就可以直接驳回。这可以说是对裁判控制模式的一种典型表述。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是否予以受理和审查,要不要给出附具理由的决定。

在裁判权控制模式下,法院对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给予尊重和支持,缺乏明确的法定标准。变更管辖就属于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经常提出变更管辖的申请。提出这种申请的理由经常是上级法院指定一个本无审判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案件,或者法院与案件存在特定的利害关系,难以做到公正审判。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管辖的变更问题,只是简单地确立了上级法院依据职权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却没有列明法院变更管辖的具体事由。结果,法院在是否准许变更管辖问题上就拥有了任意裁断的空间。这一问题在被告方申请休庭、延期审理、侦查人员出庭、调取同步录像、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都同样存在着。

在裁判权控制模式下,被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假如遭到法院的无理拒绝,如何获得救济呢?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确立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救济方式。但这一救济方式对于裁判权控制模式下的诉讼请求权,却是难以适用的。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很难将这些情况包容进去。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无理拒绝被告方所提出的延期审理、休庭、变更管辖、侦查人员出庭、变更强制措施、调取录像资料等方面的诉讼请求的,被告方即便在上诉中提出这些问题,二审法院也不会将此确立为“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至于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拒绝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行为,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确实没有任何有效的救济途径。

四、诉权影响裁判权的模式

在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方面,诉权控制模式赋予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绝对的诉讼控制力,而裁判权控制模式则使得法院获得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两种略显极端的模式都不属于辩护制度的常态。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一旦提出某一诉讼请求,法院都会加以受理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我们把这种被告方通过提出诉讼请求来影响法院裁判结果的模式,称为“诉权影响裁判权的模式”。当然,在不同诉讼权利的实现中,被告方对于法院的裁判活动所施加的影响有强有弱,发挥影响的方式也各不相同。我们把被告方可以对法院施加较大影响力的模式,称为“强影响模式”;而把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权对法院裁判活动影响较弱的模式,则称为“弱影响模式”。

(一)强影响模式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一些诉讼请求,一般会加以受理,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一项附理由的决定。换言之,被告方的诉讼请求尽管不会对法院的裁决结论具有决定作用,却足以对法院的审判过程产生较强的影响力。

【例六】申请回避权:在刑事诉讼中,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官、陪审员退出审判活动,这是申请回避权的应有之义。被告人一旦提出要求法官、陪审员回避的请求,法庭就会中止审判程序,将该诉讼请求提交审查程序。经过审查,法庭恢复法庭审理后,要当庭宣告是否准许被告人的申请。对于法院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被告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被告人还可以在一审判决宣告后,通过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宣告一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从而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这显然说明,被告人通过行使申请回避权,可以对法院的裁判活动施加以下几方面的积极影响:一是促使法庭中止正常的审理活动;二是促使法院将回避问题纳入审查对象;三是促使法院启动审查程序;四是促使法院作出是否准许被告人申请的决定;五是通过申请复议,促使法院对被告人的回避申请重新予以审查;六是通过提出上诉,促使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拒绝被告人申请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

【例七】申请采纳和解协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设定了适用范围和条件。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积极提供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于符合法定适用条件的案件,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将此协议提交法院。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不合法的,可以拒绝被告方和被害方所提交的和解协议;法院认为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则可以将该和解协议作为一项重要的量刑情节,并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决。

可以看出,在刑事和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被告方通过提交和解协议,对法院的裁判活动施加了以下影响:一是促使法院审查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自愿性;二是说服法院将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作为一项量刑情节,并对被告人作出宽大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视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6}。从实施效果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有助于化解被害方与被告方的矛盾,修复他们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7}。

【例八】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法律的形式为被告人诉讼请求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当然,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良好的实施,被告人很少能成功地说服法院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不过,我们这里着重讨论的是被告人一旦提出这一诉讼请求,究竟能对法院的裁判活动产生多大程度的影响。

原则上,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一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法院就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侦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现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8}。对于被告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要进行初步审查,以便确定是否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经过审查,答案假如是肯定的,那么,法院就可以启动正式的调查程序,组织控辩双方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展开调查和辩论{9}。在这种正式调查程序中,公诉方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假如该方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法院都可以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5}(P.321)。不仅如此,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拒绝作出决定,或者被告方在一审结束后发现了证明侦查行为违法性的新事实和新证据的,被告方还可以在二审程序中重新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对此申请,二审法院也要经过正式调查,并将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与案件是否事实清楚的问题一并作出裁决{10}。

上述例子显示,被告人对法院裁判活动所施加的较强影响,并不意味着法院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都会一味地加以支持,也不意味着被告方对法院的裁判结果具有完全的控制力。事实上,无论是在回避、刑事和解方面还是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是经常加以拒绝的。诉权对裁判权的强影响模式主要体现在过程控制方面,意味着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权可以对法院的裁判权施加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尽管不同的诉讼请求对裁判权会有各不相同的影响力,但是,被告方的辩护活动会直接影响诉讼的进程,促使法院进行富有理性的裁判活动,这却是不容置疑的。

一般而言,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权可以对法院的裁判活动施加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一是促使法院中止原来的审判活动,申请回避、提交和解协议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大体都具有这一程序效果;二是促使法院举行专门的审查程序,以确定被告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问题,如法院对回避申请会进行专门审查,法院对和解协议会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也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在通过这一审查程序后再行启动正式调查程序;三是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确立了法定条件,如对回避法定事由、刑事和解条件、非法证据排除适用对象的法律设定,就对法院在裁判过程中的裁量权施加了有效控制;四是为法院的裁判活动确定了专门的司法证明机制,包括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如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问题上,被告方在初步审查程序中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而在正式调查程序中,公诉方则承担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并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五是确立了一些司法救济机制,使得被告方在法院拒绝其诉讼请求之后,可以诉诸原法院或上级法院,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

(二)弱影响模式

诉权对裁判权的弱影响模式,是指被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仅对于法院的裁决结论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而且在过程控制方面也只具有较为微弱的影响力。通常情况下,对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法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它既可以受理这一诉讼请求,也可以不经审查而直接驳回该诉讼请求;它即便受理了诉讼请求,也可以在不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决定。不仅如此,对于法院拒绝受理或者不予支持被告方诉讼请求的,被告方还几乎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

【例九】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各方当事人确立了一项诉讼权利,那就是在庭审过程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此权利,我们可以称为“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诉讼权利没有确立任何有效的程序保障措施,使得被告方的诉讼请求对法院裁判活动只具有十分微弱的影响力。而在司法实践中,遇有被告方提出该类诉讼请求的,法院尽管有时会对此进行审查,但一般极少会做出支持这些诉讼请求的决定。在“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权”之外,还有一些诉讼权利可以被列入“弱影响模式”,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权利,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申请法院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权利,等等。【例十】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对被告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极少举行开庭审理,而是采取所谓“调查讯问式”的书面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式由于剥夺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导致二审审理程序流于形式,因此曾长期受到法律界的批评。为促使二审法院尽可能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要求对那些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这一规则假如真能得到有效实施的话,那么,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就可以对二审法院的审判方式施加积极的影响。被告方可以在提出上诉的同时,提出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申请。对于该项申请,二审法院在以下两项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就应予以批准:一是被告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二是该项异议可能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表明,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并没有出现显著的增加。对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所提出的开庭审理的申请,二审法院极少加以批准,而在不批准时也不提供任何理由。[1]这就使得书本法律中所确立的二审开庭制度在实践中几乎无法得到落实,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申请二审开庭审理方面只能对法院施加非常微弱的影响。之所以会出现这一局面,主要是因为在两审终审制的影响下,对于二审法院任意拒绝开庭审理的,被告方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二审法院也不会因为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而遭受程序上的消极后果。不仅如此,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较为普遍的上下级法院内部请示报告制度,一审法院在宣告判决前经常向上级法院进行案件请示,上级法院则就案件的裁判结果给出某种明确指示。可以说,在一个案件已经“先定后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是否举行开庭审理,已变得毫无意义了。

【例十一】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在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外,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也是辩护权对裁判权影响甚微的领域。本来,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仅仅通过宣读案卷笔录、书面材料来组织法庭调查,这已经成为法庭审理程序的常态。这会造成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大大限制被告人辩护权发挥的空间。为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新确立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对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证人,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一是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存有异议;二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三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对于符合上述条件而拒不出庭的证人,法院可以对证人采取强制到庭、当庭训诫和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根据这部法律,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也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仅如此,控辩双方还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就意味着被告方可以针对公诉方提交的鉴定意见,委托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并申请该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11}(P.342)。

仅仅从书本法律上来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申请证人、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无疑会对法院的裁判活动产生较大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条件,还确立了证人、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这在很大程度上规范和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该法律实施以来的情况表明,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通知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后,法院会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方的请求{12}。之所以造成这一局面,主要原因是,无论是对证人、鉴定人还是对专家辅助人,在是否通知出庭作证问题上,法院都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法院在认为“有必要出庭”时,才会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13}。而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庭问题,法院的确会考虑被告方的这一诉讼请求,有时也会接受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所发表的书面意见,但在是否传召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方面,法院就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了。这显示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的裁判活动,不可能产生较强的影响力。

【例十二】申请向侦查部门、公诉部门调取证据的权利:我国法律确立了被告方申请调取侦查部门、公诉部门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权利。之所以要确立这一权利,主要是考虑到检察机关尽管将全部案卷材料都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交法院,但是,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如被告人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经常被放置于卷宗材料之外,而没有随案移送。这就使得辩护律师在正常阅卷时无法查阅、审核这些证据材料,难以提供有效的辩护意见。但是,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即便提出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也经常拒绝提供相应的支持。这是因为,被告方即便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法院也难以相信这些材料确实是存在的,更难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审核。而即便没有成功地调取这些证据材料,法院也不会遭受来自被告方的责难,更不会因此而被宣告为审判程序违法并受到程序性制裁。这显示出在申请法院调取那些被侦查部门、公诉部门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问题上,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权对于法院的裁判权只能施加十分微弱的影响{14}(P.34页以下)。

通过对弱影响模式的例子进行具体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符合这一模式的诉讼请求权对于法院的裁判权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被告方即使提出这些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一定会启动审查程序,更不会提供附具理由的决定。当然,在书本法律中,法院对于是否保障被告方的这些诉讼请求权,已经有了越来越明确的适用条件。如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等方面,成文法就已经确立了适用标准。但是,法院仍然将是否“有必要”作为最终的裁量标准,并将此标准凌驾于其他法定标准之上。结果,法院在是否支持被告方诉讼请求方面仍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再加上这一模式下的诉讼请求权,几乎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法院无理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制裁性措施,这就使得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权对于法院的裁判权只具有较为微弱的影响力。

(三)强影响模式与弱影响模式的比较分析

前文通过对被告人各项诉讼请求权的具体分析,概括出了强影响模式和弱影响模式的基本特征。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两种模式中,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权对于法院的裁判权都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当然也并不是没有任何积极的影响。这种影响并没有体现在法院的裁判结论上,而主要是在诉讼过程和程序选择上面。换言之,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权与法院的裁判权在“过程控制”方面,有着各不相同的影响力。法院即便对某些诉讼事项拥有最终的决定权,但这并不影响它在形成裁判结论过程中会考虑被告方的主张、请求或者理由,或者启动某一审查程序,或者确立特定的司法证明机制,从而做出较为理性的决策。

当然,强影响模式与弱影响模式的差异还是较为明显的。我们可以将这种差异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是否受理某项诉讼请求;二是是否中止正常的审判活动;三是是否启动专门审查程序;四是是否确立了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五是是否作出附理由的决定;六是是否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按照这六个方面的标准,强影响模式无疑都可以给出肯定性的答案,而弱影响模式所提供的一般则是否定性的结论。

更近一步地说,在强影响模式下,法院针对被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启动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程序。这种发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司法裁判活动,又可以被称为“案中案”、“审判之中的审判”,属于一种发生在正式审判程序之中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简易裁判活动{15}。尽管这些程序性裁判程序与较为正式的实体性裁判程序相比,在程序设计上较为简易,在司法证明方面遵循自由证明的理念,而不是严格证明的原则,但在最低限度上,这些程序都具有较为完整的司法裁判机制,能够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相反,在弱影响模式下,法院对于被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会启动这种程序性裁判程序,而最多进行考虑和审查,然后做出更为非正式的决定。弱影响模式下的诉讼请求权,所涉及的大都是与法庭调查范围、顺序和方式相关的程序事项,刑事诉讼法往往赋予法院对此类事项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在对被告方诉讼请求事项作出决定过程中,法院经常不举行任何形式的审查程序,而直接作出决定。可以说,法院对这些诉讼请求的重要性估计不足,并采取过于简单化、快捷化的决策方式,才导致了这些诉讼请求权对于法院裁判活动难以发挥较大的影响力。

五、辩护权实现的最低程序保障

通过对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三种模式所进行的分析表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要真正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并对法院裁判活动施加积极的影响,就需要确立一系列程序保障。但是,考虑到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具有不同的性质,它们对于辩护权的实现所发挥的作用也是不一样的,我们似乎很难为所有诉讼权利确立一种普遍适用的程序保障机制。例如,在“诉权控制模式”下,被告方一旦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就一律予以支持,这种由被告方直接左右法院裁判结果的情况,并不能适用于所有诉讼权利。又如,在“强影响模式”下,被告方一旦提出某一诉讼请求,法院就要启动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并为此建立较为复杂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这也很难被推广到所有诉讼权利上面。

但是,我们在对“诉权控制模式”和“强影响模式”的经验进行评估的同时,也不要忘记另外两种模式下辩护权对裁判权缺乏制约力的教训。比如,在“裁判权控制模式”下,被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仅对法院的裁判结论无法发挥实质性的影响力,而且法院往往对这类诉讼请求置之不理,既不受理,也不进行合法性审查。这种由法院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随意处置的情况,无疑是被告方难以实现其辩护权的主要原因。再比如说,在“弱影响模式”下,法院拒绝被告方诉讼请求的,尽管会作出非正式的决定,却很少提供明确的理由,而对于这类决定,被告方也难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司法救济。

当然,即便是“强影响模式”,所提供的也不只是“成功的经验”。在这一模式下,一些书面权利也并不能都有效地转化为现实权利。典型的例子是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尽管在书本法律中,这一权利具有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方一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一般都不仅不予支持,而且也很少启动正式调查程序,这类申请大都在法院的初步审查中被拒绝了。对于这种随意拒绝的情况,被告方也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究其原因,主要是这一模式尽管提供了一些程序保障,但这些安排却出现了“程序失灵”的问题,也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真正的实施,而出现了程度不同的法律规避现象。在笔者看来,为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我们需要确立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为建立这种最低程序保障,我们应当着眼于汲取那些不成功的诉讼模式的教训,解决那些书本法律与现实法律之间出现严重脱节的问题。无论是立法者确立一项新的诉讼权利,还是司法部门实施某一授权性规则,都应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供这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具体说来,这种程序保障大体可以包括授权、受理、审查、适用条件、附理由裁决和救济等六个方面。

(一)授权

对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所提出的一些诉讼请求,法院经常以法律未曾确立该项权利为由,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甚至置之不理。比如说,申请变更法院审判管辖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申请延期审理、申请休庭等,就不被视为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当然,在这些诉讼事项上,被告人都要追求特定的诉讼利益,从不同角度维护其辩护权。正因为如此,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会提出特定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在程序安排上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权……”的形式,来保障他们提出特定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些诉讼事项,法律通常采取“法院有权……”或者“法院可以……”的方式,授予法院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结果,这些事项就被法官普遍视为可以独断决定的事项,而不必理会被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验表明,要有效地保障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就要将那些原本由法院自行决定的事项转化为法定的诉讼权利,从而保证被告方“名正言顺”地行使这些诉讼权利。作为一种诉权,辩护权要有效地制约裁判权,至少应当具有“法定诉讼权利”的资格。否则,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纵然提出了特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会予以支持,例如,在变更管辖问题上,法律不应只是通过指定管辖制度来解决管辖异议,而应当赋予被告人提出管辖异议之诉的权利,并赋予该项权利特定的程序后果,如法院应中止审判程序,专门审查管辖异议,并对此作出裁决。又如,在延期审理、中止审理、休庭等事项上,法律也不应将决定权完全交付法院行使,而应给予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休庭的权利,并要求法院对此申请加以审查并作出决定。一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问题上就论证了授予当事人申请权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开展庭审准备,对相关的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以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了有效参与庭审,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可以在庭前提出各种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对于上述申请或者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16}

这位法官高度重视庭前会议的作用,并认为这一程序可以有法院依职权启动和控辩双方申请启动这两种启动方式。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只确立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的方式,但为了有效地发挥庭前会议程序的庭审准备功能,由控辩双方申请启动这一程序仍然是不可或缺的。这显然说明,惟有将那些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事项转化为一种诉讼权利,使得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来启动法院的审查程序,辩护权对裁判权才有可能发挥制约作用。

根据“有利益则必有诉权”的原则,对于那些牵涉被告人诉讼利益的事项,法律都需要明确授予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特定诉讼请求的权利,并赋予这些诉讼权利特定的程序后果。惟有如此,才能避免法院仅仅依据职权自行决定程序进程,随意行使甚至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审判过程中,也惟有通过对被告人加以授权,从而确立诉权与裁判权相互制衡的诉讼机制,才能保证诉讼活动具有最基本的诉讼形态,避免审判构造的职权主义化。

(二)受理

在某一诉讼事项上,被告人即使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但假如法院经常对其诉讼请求置之不理的话,那么,被告人的这一诉讼权利也是无法得到实现的。法院的拒绝受理,意味着它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会启动专门的审查程序,更不会作出支持或者拒绝的决定。这就导致被告方的诉讼请求在诉讼程序的进程上不会发生任何积极的效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必然随之而落空。

在司法实践中,但凡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有效行使的场合,都有一个普遍的规律:法院对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并启动专门的审查程序,作出是否支持该诉讼请求的决定。例如,被告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申请法官回避,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申请提交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等,就会直接导致法院启动审查程序,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被告方诉讼请求的受理是十分关键的一步,也是法院将被告方诉讼请求纳入裁判对象的前提。

可以说,辩护权要对裁判权发挥有效的影响力,就必须构建一种无条件受理被告方诉讼请求的机制。在这一机制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某一诉讼请求后,法院无论是加以支持还是予以拒绝,都应当接受被告方提出的申请书,允许被告方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将该项诉讼请求事项纳入裁判范围。对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法院拒不接受,拒绝审查,也不作出任何决定,这都是拒绝受理的表现,也都会导致被告人无法有效地行使辩护权。

(三)审查

在法院受理被告方诉讼请求后,法院需要随即启动一种专门审查程序。这种审查程序的启动,意味着法院会中止正常的法庭审理活动,专门就某一诉讼程序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对于这种在审判过程中启动的审查程序,我们也可以将其称为“程序性裁判程序”。

迄今为止,在那些被归入“诉权控制模式”和“强影响模式”的诉讼领域,被告方的诉讼请求都能促使法院启动专门的审查程序。当然,要指望法院对于被告方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启动正式的庭审或听证程序,这的确是不切实际的。这种正式庭审程序只能在法院裁决重大事项时才能适用。但是,法院对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论其牵涉多大的诉讼利益,具有怎样的重要程度,都至少应当启动一种审查程序。在这种审查程序中,法院应允许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并给予该方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公诉方也提交证据材料和发表意见的,法院还应听取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惟有如此,法院对被告方诉讼请求的决定,才能建立在完整事实信息的基础上,并对相关法律适用的不同方面给予全面的关注,避免决定的片面性和偏颇性。

(四)适用条件

被告人的辩护权是由一系列具体诉讼权利组成的,被告人在辩护律师帮助下通过行使这些诉讼权利,从不同角度来实现辩护权。但是,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一定都是合法和正当的。法院在对这种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过程中,假如没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和标准,那么,它无论是支持还是拒绝这种诉讼请求,就都可能是随性而为的,而无法具有起码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通过对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三种模式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凡是对被告方诉讼请求设定具体适用条件的,法院通过审查就有可能作出一项合乎理性的决定。例如,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确立了法定的事由,对于不符合这些法定事由的回避申请,法院就可以作出不批准回避申请的决定。有了这些条件和标准,法院无论是支持还是拒绝被告方的诉讼请求,就都具有了较为明确的理由和根据。不仅如此,假如被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仍然作出拒绝其诉讼请求的决定,那么,被告方就可以将此作为申请司法救济的依据。

(五)附理由的裁决

对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法院无论是予以支持还是加以拒绝,都应提供一份明确的决定。当然,除非是作出判决或者裁定,法院所做的决定一般都是采取非正式的口头宣告方式,而极少提供书面的决定。但即便是作出这种非正式的口头决定,法院也应当针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作出是否予以支持的结论。不仅如此,法院还必须提供做出这种决定的理由。与一般的裁判结论一样,这种决定理由也可以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两个部分。在陈述事实根据时,法院要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而在陈述法律依据时,法院则要对被告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事由作出说明。对于这种理由,法院一般在宣布口头决定时一并予以宣布,并将其记录在审判笔录之中。对法院的决定不服的,被告方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在此情况下,法院的决定理由也就成为被告方挑战法院决定合法性的直接依据。

(六)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一项没有救济机制加以保障的诉讼权利,根本就不可能得到实现。在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我国法律除了在个别情况下允许被告方申请复议以外,一般主要是给予被告方通过提出上诉来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而通过提出上诉,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可以初审法院违法拒绝其诉讼请求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但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作为一种旨在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所适用的范围很小,所针对的初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也是极为有限的。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只针对初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违反公开审判制度、所组成的审判组织不合法以及“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等情形,确立了这种程序性制裁措施。但是,对于何谓“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又在什么情况下被视为达到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法律则对此语焉不详,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而多年以来,最高法院也没有对这一成文法规则给出明确的解释。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以此为根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其实是凤毛麟角的{17}(P.177页以下)。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初审法院随意拒绝被告方诉讼请求的大量情形,都无法被纳入这一救济机制之中。

笔者认为,要建立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最低程序保障,就应当对法院无理或违法拒绝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诉讼请求的行为,确立程序性制裁措施,并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寻求司法救济提供应有的机会。比如说,对于初审法院无理或者非法拒绝被告方变更管辖、排除非法证据、召开庭前会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调取证据、重新鉴定等方面的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都可以该法院“限制被告人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当然,对于二审法院和死刑复核法院无理拒绝被告方诉讼请求的行为,现有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是无法发挥救济作用的。对此情况,需要建立一种新的司法救济机制。比如说,对于被告方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无理拒绝的,被告方可以此为由,申请上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至于对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无理拒绝被告方诉讼请求的,被告方究竟如何获得进一步的司法救济,这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还是一个难以化解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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