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研究
李林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疑难,非法控制,认定标准
内容提要: 刑法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界定,司法缺乏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质标准,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的疑难。为此,应将非法控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三个特征围绕着非法控制特征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内采用非法手段控制成员形成稳定的组织结构,对外针对不特定的人或多数的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一定的区域或行业获取经济利益。
我国1997年刑法首次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规定为犯罪,由于缺乏相关立法经验,立法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界定。该罪制定后在适用过程中有泛化的倾向,两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范围争论不休。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了界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提供了形式的标准,但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界定。《刑法修正案》(八)吸收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了修改,但仍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实质界定。由于缺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一些司法机关将特定的犯罪或犯罪次数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以致在部分地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扩大化局面。在全国大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背景下,从司法的角度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很有意义。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存在的问题
立法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实质性的界定,仅列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由于缺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准确把握,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拼凑
立法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界定,仅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由于四个特征具有孤立性,司法机关只要认定犯罪组织实施的各个违法犯罪行为分别符合这四个特征就可将全部违法犯罪行为串联起来,进而认为犯罪组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呈现被拼凑的现象。如在认定以公司化经营为掩护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一些司法机关将公司经营结构用于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特征,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牟利用于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将保安的职务行为用于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手段特征,将违法犯罪次数用于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等。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堆砌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不可能一蹴而就,它有一个逐渐展现的过程。犯罪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时间越长,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越多,黑社会性质组织越黑。为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机关就大量收集犯罪成员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事实用于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案发前参与的具有暴力性质的民事纠纷,已经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已过追诉时效的刑事违法行为都被用于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呈现出被堆砌的现象。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扩大化认识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拼凑、被堆砌,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扩大化认识的倾向。首先,一些一般犯罪集团或恶势力违法犯罪团伙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实施发放高利贷、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的犯罪组织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再次,生产经营过程中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民营企业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后,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复杂,利益争夺尖锐,为争夺利益不断爆发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事件爆发后,在仇官、仇富等心理影响下民众要求严惩凶手。为维护社会稳定并严惩肇事者,司法机关便通过简单的拼凑将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对违法犯罪行为较为严重的评价方式,将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能够宣泄民众报复心理,满足民众对安全感的需求,获取民众认同,这也助推了司法机关将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疑难的原因
(一)立法没有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不清的根本原因
通说认为,我国现阶段没有真正意义的黑社会,只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如何界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理论界与实务界又聚讼不休。立法为防止疏漏,仅列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而没有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从经验现象进行归纳虽能获得新知识,但由于无法穷尽所有的经验现象,因而通过归纳获取的知识无法形成规律,进而也无法利用该知识很好地指导实践。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识不清的情况下,立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是否穷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特征值得怀疑,立法不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而仅列举几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必然使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发生偏差,这也是实践中有些犯罪组织虽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却与民众观念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差甚远的重要原因。即使立法规定穷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特征,但这些特征也属于经验现象。众所周知,现象只能部分表现本质,只有厘清本质才能准确认识现象,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现象特征是无法认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貌的。立法没有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认识不清的根本原因。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颠倒使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堆砌
现实中,不可能先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再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只有当违法犯罪行为显露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司法才将前述违法犯罪行为视为涉黑违法犯罪,并倒推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是颠倒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空洞无物,须以违法犯罪行为为前提。但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个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必须以违法犯罪行为为支撑,在缺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核心特征的情况下,司法就将犯罪组织成员以前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都用于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并将这些违法犯罪行为都贴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标签。因此,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已被处理,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无障碍,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倒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堆砌的重要原因。
(三)四个特征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使司法机关以违法犯罪行为拼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用于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实务中犯罪组织实施的每一个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都能同时体现四个特征,四个特征通过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体现。由于缺乏上位概念或核心特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散乱的四个特征进行整合形成证明合一排除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的犯罪,而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某些特征如暴力性或谋取经济利益性等又分别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某些特征的模糊规定,司法便采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来单独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致使一些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特征的普通违法犯罪行为被用于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缺乏内在逻辑联系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拼凑的重要原因。
三、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
在立法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内在逻辑联系作界定的情况下,刑法理论必须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以期该核心特征能统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特征,避免司法机关以四个特征拼凑黑社会性质组织、堆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学界存在争议。学理一般将“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也有学者认为,“称霸一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的根本特点”{1}。也有学者认为“称霸性并未准确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用控制性来概括其核心特征或者说根本的特征,可能更为可取”{2}。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核心特征聚讼不休的状况下,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就尤为重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核心特征的确立
1.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区别的角度来看,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属犯罪集团,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严重的集团犯罪与一般犯罪集团又有显著的区别,如一般犯罪集团组织结构相对松散,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较为紧密;一般犯罪集团是为犯罪而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通过对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获取非法利益。据此,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看,可将非法控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可以体现在组织结构和犯罪方式两个方面。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犯罪成员形成稳定的组织结构。黑社会性质组织须以稳定的组织结构为前提,稳定的组织结构需要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控制犯罪成员。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采取非法手段控制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就不可能形成稳定的组织结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与一般犯罪集团无异。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非法手段控制成员并形成稳定的组织结构后,犯罪成员产生罪责分担心理,消解实施犯罪的恐惧、紧张心理,实施犯罪时相互竞逐,肆无忌惮,从而造成更大的危害结果。稳定的组织结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社会危害性的内在动力,这一动力又来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成员的非法控制。其次,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获取经济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重要区别在于获取经济利益的途径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与政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相抗衡,形成非法控制状态获取经济利益。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其获取经济利益的途径与一般犯罪集团就没有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此,从特征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内非法控制成员形成稳定的组织结构,对外非法控制一定的区域或行业获取经济利益,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
2.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法益角度来看,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具体危害行为的应数罪并罚,换言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只处理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至于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则由触犯的具体个罪再评价。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旦形成,犯罪成员就将利用该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非法控制一定的区域或行业获取非法利益,因此,立法设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要是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的非法控制状态。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位于刑法分则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将非法控制特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益相契合。典型的黑社会都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非法控制了一定的区域或行业谋取非法经济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黑社会的雏形当然也应具有上述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完全体现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主要体现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了自己的“势力范围”,破坏了国家对该区域或行业的正常社会管理秩序,给一定区域或行业的人的心理造成恐惧,抑制了该区域或行业内的特定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势力范围”,抑制一定区域或行业行为的显见标准就是形成了非法控制状态。因此,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应将非法控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
3.从限制黑社会性质组织范围的角度来看,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
实践中,司法是以倒推的形式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将非法控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即使犯罪组织在较长的时间内实施了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只要没有形成非法控制,就不能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组织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非法控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尽管犯罪组织实施了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只要犯罪组织没有通过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就不能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组织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将非法控制作为核心特征,其他三个特征都用于证成非法控制特征,这避免了四个特征之间缺乏内在逻辑联系导致的分散证明的问题,将非涉黑违法犯罪行为排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范围以外。因此,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将非法控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能够防止司法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拼罪和堆砌犯罪,能够避免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缺乏逻辑联系导致的证明分散的问题,能够有效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扩大化认识。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一般犯罪集团、恶势力违法犯罪团伙以及群体性事件的组织也有一定的层级性,实施了一些暴力性行为,并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惧。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立法规定的模糊性,犯罪组织的上述三个特征就容易被司法机关借用而被用于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是明确、具体的,犯罪组织是否非法控制一定的区域、行业有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证明,它难以借用其他特征来认定。不管司法机关用多少违法犯罪事实拼凑、堆砌犯罪组织,只要犯罪组织没有非法控制一定的区域或行业,犯罪组织都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为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特征的模糊性规定被借用于扩大化认识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有必要将明确、具体的非法控制特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
综上,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违法犯罪的次数,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结果,且它也无法将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区分。称霸一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结果,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就必然称霸一方,且称霸一方的主观性太强,将称霸一方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容易导致司法滥权。虽然立法将“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并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但重大影响的认定主观性较强,容易导致司法滥权。违法犯罪行为造成重大影响不一定就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且任何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如故意杀人或组织群体性事件都具有较大的影响,将重大影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这些行为都可能被用于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借用于拔高处罚犯罪,使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泛化。实际上,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也造成了重大影响,重大影响是非法控制状态的一种较为常见的表现方式。为防止地方政府或司法部门不正当处置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或群体性事件,不应将重大影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行为特征只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最终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还要结合危害性特征即是否形成非法控制来加以判断。”{3}因此,非法控制应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
(二)非法控制的特征
1.以暴力、威胁为内容。
从控制手段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无法通过政治手段形成非法控制,否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上升为政治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无法通过经济手段非法控制,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可能形成垄断,但造成垄断的方式不可能是经济手段。同样,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可能通过文化手段形成非法控制。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打破国家正常的公共管理秩序只能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从实现方式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主要是侵犯了社会治安秩序,让民众对该组织产生恐惧、害怕的心理。只有以暴力、威胁作为非法控制手段才能使民众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侵犯。从社会危害性看,只有以暴力、威胁作为非法控制的手段才能突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公共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的犯罪手段都是暴力性的,即实施暴力、威胁或者以暴力、威胁为后盾。暴力手段不仅是其发家的途径,也是其不断发展壮大的必要保证。”{4}因此,非法控制应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为内容。其他方法也应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为内容。“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变换手法,其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始终是以暴力、威胁为基础,以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目的。在分析某种具体情形是否是属于其他手段时,应当紧扣以上两点。”{5}
有研究认为,非法控制的手段有暴力手段、保护伞和群体性事件等{6}。我们认为,保护伞不是非法控制的手段。因为保护伞虽有助于获取非法利益,但犯罪组织要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还需实施以暴力、威胁为内容的危害行为,否则,该组织就不能对民众心理形成压制。犯罪组织形成非法控制状态后可能寻求保护伞,但造成非法控制状态的手段不可能是保护伞。另外,利用群体性事件形成非法控制也应以暴力或暴力威胁为前提,群体性事件只有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才能对社会造成心理恐惧,达到非法控制的目的。况且,群体性事件中,民众是主张合法的诉求还是非法的诉求还不能一概而定,我国当前社会背景下,相当一部分群体性事件是民众的合法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充分尊重和满足的前提下才爆发的,直接以群体性事件作为非法控制的手段有失片面。因此,如果犯罪组织形成的非法控制状态不是通过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实现的,就不应将该非法控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核心特征的非法控制。
2.非法控制的暴力、威胁应针对不特定或多数的人。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对公共管理秩序的侵犯,危害行为必须针对不特定或多数的人。只有针对不特定或者多数的人,暴力违法犯罪行为才具有扩展性、延伸性,民众才担心违法犯罪行为会随时降临而心生恐惧,并抑制自己的行为,从而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非法控制状态。针对事出有因的纠纷或仅针对特定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危害行为不具有扩散性,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组织就不可能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因此,实施暴力、威胁的违法犯罪行为不等于就形成了非法控制,非法控制的形成须以暴力、威胁行为针对不特定或多数的人为前提。
3.非法控制必须具有客观性。
对非法控制应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现尚未进行深入的讨论。一些司法实践部门采取主观说,主张只要违法犯罪行为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人造成心理恐惧、心理压制就形成了非法控制状态。为保证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准确,我们认为,非法控制的认定应采取客观标准,亦即只有违法犯罪行为客观上抑制了其他类似行为才能认定犯罪组织形成了非法控制状态。
首先,采用客观标准可防止以主观偏见定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些或多或少的利益关系,采取主观标准认定非法控制,一些当事人可能出于嫉妒、仇恨等心理,违背事实虚假陈述,将没有形成非法控制的犯罪组织说成已形成非法控制,使非法控制的认定不取决于客观事实,而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其次,采用客观标准可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扩大化认识。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只收集犯罪成员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只要实施了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就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了非法控制。为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扩大化认识,有必要以客观标准认定非法控制,只有违法犯罪行为抑制了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相关行为才能认定形成了非法控制。再次,采用客观标准可防止司法权被滥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人具有沉默权,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如果采取主观标准,司法人员为达到认定非法控制的目的,可能滥用权力强迫被告人或证人描述犯罪目的、犯罪后果等,通过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已达到非法控制的程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彻底排除刑讯逼供的证据,没有要求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的情况下,必须从实体法上构建保证非法控制认定的客观条件,其最重要的措施就是采用客观标准判断非法控制。因此,为确保非法控制认定客观及防止刑讯逼供,只有违法犯罪行为客观上抑制了一定区域或者行业才能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了非法控制。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方法
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运用该核心特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具有非法控制的目的
只有具有非法控制的目的,犯罪组织才会与国家的公共管理秩序相抗衡,并非法控制一定的区域或行业谋取经济利益。例如,一些沙石船老板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将其他沙石船赶走,意图非法控制该流域的沙石采集市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如果实施暴力没有非法控制的目的,就不能将危害行为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多只能视为一般违法犯罪行为。判断犯罪组织是否具有非法控制目的,应判断犯罪组织是否为获取经济利益针对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不特定的人或多数的人使用了暴力。因为针对与自己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不特定或多数的人实施暴力,犯罪组织必然是为了非法控制该区域或行业获取经济利益。
(二)非法控制成员,形成了稳定的组织结构
稳定的组织结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前提条件,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非法手段,如订立帮规帮约、暴力威胁或者金钱、美色等手段控制犯罪成员使犯罪组织形成领导层级明显、组织结构稳定、人员众多的紧密共同体。如若不以非法手段控制黑社会性质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结构就无法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内部结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也无法凸显。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成员的手段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非法控制手段必须有具体的控制行为。非法控制必须是采取具体的手段控制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没有具体的非法控制行为不可能形成非法控制状态。因此,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成员手段时不能简单地以具有层级性的称谓认定非法控制,如不能仅以“老大”、“大哥”等称谓认定非法控制,否则,会导致司法机关借用非法控制的形式性特征认定非法控制。
第二,非法控制手段必须足以控制犯罪成员。认定非法控制手段时必须严格掌握控制手段是否客观上能够非法控制犯罪成员,即使犯罪组织采取了一些非法控制手段,如果该控制手段不足以控制犯罪组织成员或犯罪成员没受该手段控制就不能认为犯罪组织对犯罪成员形成了非法控制。有学者认为,“以家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是当前涉黑组织维系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方式。”{6}当前,一些具有违法犯罪事实的民营企业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一些民营企业是家族企业,但家规对控制家族成员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相当软弱的。将家规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手段将使司法机关利用家族成员的层级性特点、家族企业谋取经济利益的特点以及亲属间的“控制性”特点将家族企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严重泛化。即使将家规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的手段,也必须以家规以外的其他手段作补充,诸如禁止企业利润分红、断绝亲属关系等。其次,必须严格区分公司管理制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管理制度之间的界限,不能以公司部分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就将公司管理制度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管理制度。公司管理制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管理制度的界限在于,公司是否利用管理制度组织员工实施涉黑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是,公司管理制度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管理制度,反之,则否。片面地以公司部分管理人员涉黑就认定公司管理制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管理制度将导致公司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被视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利,从而使合法财产被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被追缴。
(三)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对内采取非法手段控制犯罪成员形成了稳定的组织结构外,对外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必须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
1.暴力行为非法控制了一定的区域或行业。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重要区别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了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如果犯罪组织没有通过暴力行为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相关行为形成压制,阻止了类似行为发生,该犯罪组织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是区分一般违法犯罪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要标准。因此,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紧密围绕非法控制状态,如果违法犯罪行为与非法控制状态有关,该违法犯罪行为就属于涉黑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违法犯罪行为与非法控制状态无关,该违法犯罪行为就属于普通违法犯罪行为。
2.从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状态中获取经济利益。
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目的是为了从垄断状态中获取经济利益,如果犯罪组织不是通过非法控制状态获取经济利益,该犯罪组织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普通犯罪组织。是否从非法控制状态中获取经济利益也是区别一般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标准。如不能将对借贷人实施了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行为的发放高利贷的犯罪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犯罪组织不是通过非法控制借贷市场获取经济利益而是直接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的,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方式的特征。
五、结语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之应严厉惩罚。但由于我国刑法仅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界定,也没有厘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以致司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产生诸多弊端。当下,司法机关可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或颁布指导性案例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以统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避免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泛化。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作准确的界定,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泛化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忠林教授在2010年4月27日“涉黑性质犯罪与法律控制理论研讨会”上的发言.
{2}曾粤兴,贾凌.罪刑法定视野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7).
{3}吴武忠,刘新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
{4}阴建峰,万育.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研析[J].政治与法律,2011,(7).
{5}高憬宏,周川.对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认识[J].人民司法,2011,(1).
{6}西南政法大学课题组.防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长效机制建设研究报告[J].现代法学,2010,(5).
出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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