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8号】丁利康受贿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之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利康,男,1977年7月6日出生,原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利康犯受贿罪,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丁利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利康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等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分别收受医药销售代表许荣、张汉球,以及电脑设备供应商吴银兵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并向上述人员提供医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及其他便利。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11年问,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荣给予的好处费27600元:
2.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至4月间,收受浙江海力生制药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汉球给予的好处费18000余元;
3.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银兵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银兵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
2011年5月23日,丁利康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待了其收受有关医药代表贿赂的犯罪事实。当日,丁利康经通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丁利康退出赃款5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利康原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具有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职责,其向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系利用了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对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丁利康具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丁利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丁利康系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丁利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其工作职责具备技术和管理相结合的双重特征,其中丁利康对医院内用药数据等信息管理、监控、保密的职责实质上是履行对公共事务的管理、监督职责。故丁利康的职责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一审判决仅注意到信息管理工作技术属性的一面,忽略了其公共事务管理属性的另一面。医药销售代表之所以给予丁利康钱财,系在于丁提供的相关用药数据,可使医药销售代表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本质上属于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丁利康利用职权提供相关用药数据,收受钱款,为医药销售代表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证实丁利康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其工作职责除了计算机和网络管理等技术服务外,还具有协助中心相关部门进行医疗信息管理、统计以及保证上述数据信息安全等工作职责,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医院、医保部门监管工作的基础,具备公务性质,其收受医药销售代表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丁利康利用了不具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建议法院依法纠正。
被告人丁利康对原判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丁利康系利用工作便利,将与其工作间接有关的信息提供给医药销售代表,原判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正确。丁利康没有主动索贿,因法制观念淡薄而接受好处费,且有自首、退赃情节,悔罪表现好,请求对丁利康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利康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其维护计算机网络及医疗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分别收受许荣、张汉球、吴银兵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利康是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利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利康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利康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丁利康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丁利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据此,裁定撤销原判,改判丁利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利用“拉统方”非法收受医药销售代表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即受贿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基于受贿罪对公务廉洁形象的危害更大的原因,刑法对受贿罪所配置的刑罚远远重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对丁利康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丁利康系国有事业单位的编制人员,其管理、监控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实质上是代表国家履行公共事务的管理、监督职责,从事的工作具有公务性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的基本标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该罪。但是,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都经历了从“身份论”到“公务论”的演变过程。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规定体现了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条件的基本标准。
由此可见,认定行为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并非以其所在单位的性质或者人事编制性质作为唯一标准,而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换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否在国有单位工作,无论其工作是被任命还是受委派或委托的,也无论其是否系编制内员工或者具有其他身份,当且仅当行为人系依法从事公务时,方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而言: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成员。在判断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是否为从事公务的人员时,若该行为人本身系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的公务员和军事机关中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此时,其资格身份和公务身份便具有统一性,其职务行为理应视为“公务”。当行为人取得了公务员或者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资格身份之时,便意味着具备了履行国家公务的职能,其资格身份的取得是公务职能取得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肯定“公务论”的同时,并没有彻底否认“身份论”的主张。所谓的“公务论”,严格来说,是“身份+公务论”。从事公务在本质上不应受取得从事公务资格的方式的限制,也不应受在何种单位从事公务的限制。但是,这种不受限制的特性只有在判断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资格身份的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系从事公务的人员时才显得有意义和有必要性。因此,“公务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身份论”的扩大解释,本身具有资格身份的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理应视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判断这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时,根据其享有的资格身份已经可以认定其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重点考量的应当是其受贿行为与职务的关联性。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主要是由于这类人员从事的职务具有国家代表性和管理性的特征。对于具有资格身份的行为人,其资格身份即是界定从事公务的标准;而对于不具有资格身份的行为人,准确把握其工作职责是否符合从事公务的内涵和特性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关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因此,从事公务的内涵即在于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且不受取得从事公务资格的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在何种单位从事公务的限制。同时,公务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对于保证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断、决定性质,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法定的公共机构或者公共团体组织或者安排。公务的性质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代表性,即公务的行使代表着国家权力,这一点使其与私务区别开来。二是管理性,即公务是一种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协调活动,这一点使其与劳务区别开来。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这方面最典型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丁利康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不具有行政职务身份的工作人员,但对其工作性质是否符合公务的认定,仍应当从以上三个方面来考量。
(二)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丁利康系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的信息管理员,在考量其是否系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应当从其工作职责是否符合国家代表性和管理性这两个公务的特性上出发。
1.信息管理员的工作具有国家代表性根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主要从事公共服务活动,尤其是从某一具体的专业领域、利用其工作人员的特定专长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其存在和发展的根本目的是社会公益,从事的事业多是政府职能的延伸和具体化。本案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属于国有医疗机构,和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一样,基本上是依靠国家投资建设起来的,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是国家的公共福利机构,承担的就是代表国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公民生命健康的职能。丁利康系该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其所在的办公室是该中心对业务科室开展日常管理、监督的重要综合部门。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说明书》《信息科系统管理员岗位职责》等规章制度,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丁利康代表本单位行使对公共医疗服务信息的管理、监督职责和对计算机等国有资产的维护管理职责,因而具有公务所体现的国家代表性。
2.被告人丁利康享有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丁利康在卫生服务中心担任计算机与网络管理工作,负责业务数据传输及医保接口的操作,完善计算机相关数据管理及保密制度等,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其工作职责除了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维护等技术性工作外,还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卫生服务中心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且具有非公开性,只有享有管理权限的相关人员才能获取。因此,丁利康的工作职责具备技术性和管理性相结合的双重属性,其管理、监控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实质上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的职责,体现了裁量、判断、决定等性质。所以,应当认定丁利康从事的工作具有公务性,其属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被告人丁利康“拉统方”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以受贿罪论处上文中,我们肯定了被告人丁利康系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丁利康的工作职责具有技术性和管理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在认定其“拉统方”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时,还应考虑该行为是否与其所从事的公务具有关联性。何谓“统方”?“统方”是指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的统计。为商业目的的“统方”即“拉统方”,则是指医院中个人或部门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医生或部门一定时期内临床用药量信息,以便医药营销人员据此向用药医生支付药品回扣的行为。本案中,丁利康利用医院赋予的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向医药销售代表提供相关用药数据,收受钱款,为医药销售代表谋取利益。这些用药数据正是基于丁利康日常负责、承办的信息管理事务的职权所获取的,系利用了其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医药销售代表之所以给丁利康钱财,系在于其提供的相关用药数据,可使医药销售代表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本质上属于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此外,丁利康利用其对单位电脑采购方面具有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即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也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利康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编制人员,其从事信息管理工作符合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拉统方”系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以受贿罪论处。二审法院改判丁利康犯受贿罪,并考虑其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是适当的。
(撰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陈姣莹周嫣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