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1】潘玉梅、陈宁以合营公司、低价购房等手段受贿案
【裁判摘要】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采取以他人名义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之名获取“利润”的,其“利润”属权钱交易之对价,应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托人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承诺,即构成受贿罪,有无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3.国家工作人员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典型受贿手法虽有不同,但只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犯罪行为的手段,具备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差价的实质要件。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盖犯罪逃避处罚而退还所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玉梅,原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区长助理、中共南京市栖霞区委迈皋桥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曾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镇镇长、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主任。因本案于2007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宁,原南京市栖霞区财政局局长,曾任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主任。因本案于2007年7月10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潘玉梅、陈宁犯受贿罪,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0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镇镇长、迈皋桥办事处主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栖霞区人民政府区长助理,南京市栖霞区财政局局长、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潘玉梅先后收受陈铎、许晓军等人贿赂计人民币792.08174万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合计收受贿赂人民币1190.20514万元;被告人陈宁先后收受陈铎、刘军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59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陈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玉梅辩称:在起诉书指控潘玉梅收受浙江美达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少军贿赂的事实中,潘玉梅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对方实际谋得利益。
被告人陈宁辩称:在起诉书指控陈宁收受南京华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铎贿赂的事实中,现金部分陈宁只拿了15万元而非30万元;在起诉书指控陈宁收受兴卫村党支部书记高家贵贿赂的事实中,16万元属于个人借款;陈宁有自首情节。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华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铎在迈皋桥创业园区获取100亩土地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亲属名义与陈铎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2004年6月,陈铎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海泰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铎给予的人民币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铎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非法所得的赃款及赃款所产生的收益以及陈铎的非法所得均被依法扣缴。
(2)2004年2月至2004年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薪加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南京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千秋情园商品房时,先后四次共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兆兰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3)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镇镇长、迈皋桥办事处主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及栖霞区人民政府区长助理的职务便利,为迈皋桥办事处兴卫村及南京海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房产开发、解决资金困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时任迈皋桥办事处兴卫村党支部书记兼海派公司总经理高家贵给予的人民币201万元,美元49万元。
(4)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百市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有关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东城水岸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晓军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及相关税费共计人民币61.08174万元。(房价含税费总计121.08174万元,潘仅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退还了55万元给许晓军。
(5)2004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浙江美达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竞拍土地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范少军给予的美元1万元。
(6)2003年下半年至2005年下半年问,被告人陈宁利用担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办事处主任、栖霞区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迈皋桥办事处下属的兴卫村在办公楼建设、小城镇建设及税收考核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时任兴卫村党支部书记的高家贵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万元。
(7)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担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办事处主任、栖霞区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栖霞区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的刘军在干部考核及财政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5年12月收受刘军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计人民币792.08174万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合计收受贿赂人民币1190.20514万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5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潘玉梅、陈宁的供述、对应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潘玉梅、陈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好,并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涉案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已扣押的被告人潘玉梅受贿赃款人民币792.08174万元、美元50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扣押的被告人陈宁受贿赃款人民币559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不服,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玉梅的上诉理由:(1)潘玉梅与陈宁、陈铎共同出资(系向陈铎借款20万元)成立多贺公司,三人共同经营,480万元是其在多贺公司作为股东应得的利润,而一审判决却将其定性为受贿不当。(2)许晓军虽有请托的意思,但潘玉梅并未为其谋取利益;潘玉梅购买许晓军的房子没有对许晓军说过不给钱,且在案发前已将房子差价款给了许晓军。
上诉人陈宁的上诉理由:陈宁与潘玉梅参与投资与陈铎成立多贺公司,陈铎为陈宁与潘玉梅各垫付出资款20万元,陈宁负责多贺公司的招商和协调工作,480万元系陈宁作为股东应得的红利,一审判决将此定性为受贿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开发商陈铎在迈皋桥创业园获取土地提供帮助,并分别以亲属名义与陈铎共同成立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人许晓军的请托,而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否以受贿论处;(3)上诉人潘玉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许晓军购买房屋,是否构成受贿罪;(4)上诉人潘玉梅事后退还请托人许晓军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情节是否影响认定受贿罪。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利,反映了权钱交易的本质,应以受贿论处。本节事实中,上诉人潘玉梅、陈宁的供述、证人陈铎、钱蔚琥、聂建强等人证言及购地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已证实,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铎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和不按协议支付土地款等提供帮助,具备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铎商议以合作成立多贺公司名义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在公司的成立、运作过程中,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陈铎,潘玉梅、陈宁未实际出资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潘玉梅、陈宁之后以分配“利润”的名义各自获取人民币480万元。综上,潘玉梅、陈宁与陈铎以合作开办公司开发土地的名义,在明知公司利润来源于土地转让的非法获利,且公司利润与其二人前期利用职务便利为陈铎低价取得土地等密切相关的情况下,分别收受陈铎给予的人民币480万元,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当然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请托人许晓军向潘玉梅行贿时,有请托事项,即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也应知许晓军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未实现,但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应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诺开始即可认定。据此,潘玉梅明知亦应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应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潘玉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收受的财物具有相应的请托事项,就成立受贿罪,有无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有未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价购买行贿方南京百市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城水岸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并不能改变双方权钱交易的实质,应以受贿论处。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总计人民币121.08174万元,潘玉梅仅支付人民币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受贿数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节事实中,2006年4月,上诉人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晓军房屋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退还给许晓军,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收受许晓军财物约有2年时间,显然不属于及时退还的情形;上诉人潘玉梅供述、证人许晓军证言等证据已证实,潘玉梅的退还行为,是由于许晓军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晓军的公司账上已得知潘玉梅购房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情后,潘玉梅出于掩盖和推卸罪责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此外,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特别是第一被告论罪更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惩处。但其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前后能退出及协助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分别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潘玉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陈宁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亦属适当。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潘玉梅、陈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涉案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玉梅、陈宁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受贿罪判处上诉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案例报送单位:省法院刑二庭
一审合议庭成员:史进、李忠强、邓玲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蔼强、方士明、金劲松
报送人:蒋凌军
审稿人:戚庚生